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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其購買藥品,並交付訴外人吳丁春簽發之遠期支票以預付貨款,嗣因上開支票中之十一紙,由訴外人洪國禎等人介入公司營運而取得,而洪國禎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開支票因案情所需,遭扣押於原審法院,未實際兌領,故扣除被上訴人所交付未扣押而經提示兌領之支票金額外,計尚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未為給付。上開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以新債清償方式交付,在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貨款債務,自仍存在,爰依兩造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貨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三人吳丁春簽發之支票以代清償,該支票並經上訴人讓與第三人以為借款,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他日再遭第三人請求票款,即受雙重損失等語以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其購買藥品,並交付吳丁春簽發之遠期支票以預付貨款,嗣因上開支票中之十一紙,由洪國禎取得,而洪國禎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開支票遭扣押於原審法院,故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未扣押流通在外經提示兌領之支票金額外,計尚積欠上訴人貨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應受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等號起訴書(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負擔之新票據債務是否業已消滅,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舊貨款債務?爰論述如後。

四、經查: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之給付方法,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由吳丁春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方法,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以負擔支票債務作為履行債務之方法,惟因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而使系爭貨款債務消滅之合意,核其性質應屬前述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新債清償,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由吳丁春簽發之支票以為系爭貨款之支付,因上訴人曾向地下錢莊即訴外人葉錦堂借款,並交付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而葉錦堂恐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故要求上訴人另交付客票,以代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後,清償向葉錦堂之借款,嗣未調得現金,因上訴人公司票未為兌現,該客票亦未返還云云,惟本件因上訴人財務困難而向地下錢莊葉錦堂等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等客票,其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夫妻告知洪國禎積欠各地下錢莊債務情形,洪國禎乃與該九家地下錢莊業者談判,以三千萬元解決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以乙○○名義分別匯入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分別支付葉錦堂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後,將原扣留於葉錦堂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手上之上訴人客票(質押用),全數取回交予洪國禎,而該葉錦堂、洪國禎等人因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等號),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夫妻亦因涉犯詐騙洪國禎上開款項,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此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是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葉錦堂,因洪國禎出資清償上訴人積欠葉錦堂之債務,葉錦堂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洪國禎,則葉錦堂交付系爭支票,並不違反其代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後清償上訴人向葉錦堂借款之約定,難謂系爭支票轉讓予洪國禎之行為無效,故上訴人對於葉錦堂等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已消滅。準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交付予葉錦堂,葉錦堂又轉讓予第三人洪國禎時,不論其係以相當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轉讓,上訴人之支票債權應認已獲滿足,除支票不獲付款,執票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行使追索權),經上訴人給付票款,或有票據轉讓行為無效,或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原因,上訴人再取得票據而為執票人之情形,始得認上訴人重新取得票據權利,而認被上訴人未清償票據新債務,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債務已經履行,舊債務亦已因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再行主張請求履行舊貨款債務(參黃茂榮著,間接給付的延期效果,民商法判解評釋第二冊,植根法學叢書,第四四三頁以下)。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葉錦堂以證明其因恐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故要求上訴人另交付客票,以代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後,清償葉錦堂借款,嗣未調得現金,因上訴人公司票未為兌現,該客票亦未返還,而轉至洪國禎持有云云,則與上開起訴書認定事實相符,然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洪國禎等人介入公司營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上開支票已扣押於刑事案件,而非洪國禎所執有云云,惟洪國禎等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罪嫌均未判決確定,自難遽認係犯罪而取得。且本件系爭支票雖扣押於法院,惟未於刑事確定判決前,僅一時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已,執票人仍為洪國禎,並非法院,亦非上訴人,洪國禎並未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亦無轉讓無效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原因,而使上訴人再取得票據權利事由,自不得認兩造之新債權未獲清償。況縱使將來洪國禎均未行使票據權利,即未向發票人或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上訴人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票據之權利,易言之,被上訴人之票據新債務仍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至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距發票日已逾一年,執票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時效消滅乃自然債務,行使與否,債務人有選擇權,非必須拒絕履行債務,況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關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即為十五年,是難謂被上訴人目前已受有何利益。且被上訴人即便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並非謂上訴人即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若未取得票據權利,即不得認被上訴人之新債務未清償,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負擔之新票據債務,既因上訴人轉讓票據而生清償之效力,且上訴人並未重新取得票據,上開清償之效力即未因該票據其後被扣押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其貨款債權未受清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