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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籍設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廿日離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但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固提出借據為証(原審卷六頁),上訴人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有書立切結書等語。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購買房屋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國良通姦之告訴,該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向刑事庭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丙○○(上訴人)妻願意將坐落在高雄縣○○鄉○○村○○路文南巷二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給夫君乙○○(被上訴人)名下,連同借款六十萬元,補貸款差額廿萬元,離婚協議書手續完成後,段君願意撤消(銷)法院之告訴,若不能履行契約,願意接受法院詐欺罪之處罰,立約人乙○○」,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亦向刑事庭提出聲請狀,記載「為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通姦一案,請求緩刑:因被告人(上訴人)對自己行為已有悔意,又有子女待為養育,為告訴人(被上訴人)諒解,經雙方誠懇解釋,誤會冰釋,為求子女將來設想,告訴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懇請鈞院諭以無罪之判決,至感恩德」,嗣該案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判決無罪確定。兩造於上訴人通姦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但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房屋之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務,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上開房地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始於八十一年八月廿日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清償上訴人名義之抵押借款,再以自己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一百零二萬元等情,有切結書、戶籍謄本、地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審卷卅四至四七頁)、刑事卷筆錄、上訴理由狀、聲請狀、判決書可証(外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五、廿四日函及所附借款資料可參(本院卷六五至八一頁、八四至九0頁),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上「乙○○」之署押,係其所為,並不爭執(原審卷八三頁)。依切結書內容記載之文義應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但於扣除抵押借款及上訴人前欠六十萬元後,上訴人應補差額廿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該六十萬元借款已因事後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而與其他權利義務之合併處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廿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六十萬元,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再依上開兩造處理上訴人通姦案件、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及向刑事庭提出聲請狀、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屋更名登記及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係以兩造間之某約定後,再進行下一項約定,有時間及順序先後之關連性。亦即上訴人於同意切結書內容後,被上訴人始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殆上訴人完成切結書給付金錢之義務後,被上訴人聲請刑事庭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如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自無聲請刑事庭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之必要,其既依切結書內容向刑事庭提出聲請狀,聲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切結書內容,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