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芬律師被 上 訴人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丙○○,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丙○○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向訴外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佑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廠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租金應於每月月底給付,租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止。嗣被上訴人持其對柏佑公司之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判決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柏佑公司對上訴人之每月七十萬元租金及柏佑公司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就上開租金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在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向柏佑公司為清償。詎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竟以柏佑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柏佑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廠房租賃關係中,柏佑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七十萬元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一併對柏佑公司起訴,其訴不合法。上訴人雖向柏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廠房,但每月租金係五萬元而非七十萬元,且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一次支付二年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予柏佑公司,故柏佑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又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撤銷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不合法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向訴外人柏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廠房。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需將柏佑公司一併起訴?(二)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原審法院撤銷在案,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三)上訴人向柏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廠房之每月租金係五萬元抑七十萬元?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需將柏佑公司一併起訴?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當事人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被上訴人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僅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租金存在,訴外人柏佑公司並未為相同之聲明等情,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茲其未將柏佑公司一併起訴,難謂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將柏佑公司一併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原審法院撤銷在案,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法院遂通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十日內起訴,被上訴人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另核發扣押命令,並於該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七項載明系爭扣押命令同時撤銷等情,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及上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扣押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在卷可證,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既經原審法院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據系爭扣押命令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異議已無意義,被上訴人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茲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撤銷而失效,則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柏佑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廠房租賃關係中,柏佑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七十萬元租金債權存在,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謝靜雯~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