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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宗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慧敏律師複 代理 人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實驗櫃、器械櫃及不鏽鋼工作台各一批,八十八年間,再追加訂購實驗櫃一批(以下共稱A貨物),伊業已交貨完畢,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會帳結算上訴人未給付之尾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又陸續向伊訂購實驗櫃、器械櫃及不鏽鋼工作台各一批(下稱B貨物),伊亦交貨完畢,但尾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迄未給付,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紳琦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紳琦公司)均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工廠(下稱退輔會桃園工廠)承攬工程,因工期延誤而均應給付違約罰款予退輔會桃園工廠,其中紳琦公司應付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下稱系爭罰款),係退輔會桃園工廠從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抵,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紳琦公司給付該筆罰款,被上訴人則因借用紳琦公司之執照參與該工程投標並於得標後實際施作,故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伊就A貨物貨款會帳時,同意負擔上開罰款並同意由伊未付貨款中扣抵,兩造因而以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結清A貨物貨款;又縱未扣款,惟伊代紳琦公司墊付上開罰款,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退輔會桃園工廠對紳琦公司之上開罰款債權,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會帳時,已同意承擔該筆罰款債務,伊自得以之與A貨物之尾款主張抵銷。而B貨物部分,因被上訴人另違反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所簽立「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依第五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違約金,故伊自得以之與B貨物尾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其訂購A貨物,已交貨完畢,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會帳結算未給付之尾款為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又陸續向伊訂購B貨物,其亦已交貨完畢,但尾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櫃體加價明細表、實收款明細、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訂貨單及送貨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下:㈠系爭A貨物之尾款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兩造會帳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而結

清?如否,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六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以之與系爭B貨物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玆析述如後。

六、關於系爭A貨物尾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其會帳時,同意從其未付貨款中扣款四

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兩造以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結清A貨物之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蔣妙真於原審證稱:「在討論過程中被告(指上訴人)負責人有提到暫墊罰款新台幣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部份,等到業主(指退輔會桃園工廠)給他們(指上訴人)錢後,他們再給我們(指被上訴人)錢,所以我們就答應這款項先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郭香蕊於原審證稱:「當天的確答應要給新台幣玖佰捌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整(按:此係「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之誤載,業經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但代墊罰款部分是否退還我不清楚,..所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整扣掉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整,應是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所以就傳真一0九頁的東西(指金額計算單)給原告蔣(指蔣妙真)看,蔣同意,我才匯給他,(證人蔣《指蔣妙真》:有接受,證人郭(指郭香蕊)的確有傳真給我們,但我們是無奈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頁)為證,惟查:

⒈證人蔣妙真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兩造會帳當時,因上訴人提及有四十七萬七千三

百八十四元罰款代墊之問題,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於未付貨款中暫先扣除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待將來退輔會桃園工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時,上訴人再給付此部份貨款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紳琦公司之罰款並由上訴人未付貨款中扣抵之事實。且由證人蔣妙真於原審另證述:「..被告(指上訴人)應給我們(指被上訴人)的貨款中,被告任意扣除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我們覺得被告不應扣掉這款項,被告是以..原告(指被上訴人)有部分遲交貨物為由,而主張扣款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但事實上原告沒有遲交貨物所以不應扣」、「..被告(指上訴人)也會陸續給我們(指被上訴人)錢,..因最後幾個月被告說業主(指退輔會桃園工廠)的錢尚未下來,所以到整個工程結束時,雙方(指兩造)對金錢還欠多少已有爭議,..被告一直推說業主錢尚未下來,所以工程結束後我與郭小姐(指郭香蕊)就欠款金錢做討論..會帳,郭小姐及被告法代告訴我說業主沒有辦法給原告那麼多錢,他們只願給我們(指被上訴人)六十幾萬元,我(指蔣妙真)就說有多少先匯給我,所以就給被告帳號,但我們並沒有同意只以六十幾萬元結帳」、「工程結束後,他們才說有代墊罰款的問題,他們說款項他們會去找業主談且說保證會跟我們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三0、一三一頁)觀之,可知蔣妙真係證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付貨款中不應扣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上訴人屢以業主退輔會桃園工廠未給付其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無奈同意上訴人先匯貨款六十餘萬元,但非同意以六十餘萬元結清貨款甚明,自不得以證人蔣妙真證述被上訴人於會帳時答應先扣除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郭香蕊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原答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九十八萬

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因上訴人認尚應扣除二筆款項即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乃由郭香蕊將扣款後之正確金額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事先傳真計算單予蔣妙真,經蔣妙真同意後,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且證人郭香蕊既證稱「代墊罰款部分是否退還我不清楚」等語,可見郭香蕊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罰款是否有扣抵工程款之約定,參以證人蔣妙真已證述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先匯貨款六十餘萬元,但非同意以六十餘萬元結清貨款等情觀之,自尚難以郭香蕊傳真之計算單經蔣妙真同意,並匯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會帳時,有同意從上訴人未付貨款中扣抵系爭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並同意以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結清A貨物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A貨物之尾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兩造會帳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而結清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紳琦公司向退輔會桃園工廠墊付罰款四十七

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退輔會桃園工廠對紳琦公司之上開罰款債權,被上訴人則因借用紳琦公司之執照向退輔會桃園工廠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實際施作,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其會帳時,同意承擔紳琦公司之系爭罰款債務,伊自得以之與A貨物之尾款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承擔債務之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蔣妙真與郭香蕊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

債務之事實,惟查縱認被上訴人係借用紳琦公司之執照向退輔會桃園工廠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然依證人蔣妙真與郭香蕊前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會帳時,同意上訴人暫時先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貨款,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承擔紳琦公司對於退輔會桃園工廠之系爭罰款債務。又證人林玉梅律師於本院雖證述:伊處理紳琦公司與退輔會桃園工廠間和解事宜之授權書係與蔣妙真聯絡,蔣妙真告訴伊不用找紳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修處理,由她來處理即可,伊寫好授權書後,請助理傳真給紳琦公司蔣妙真,蓋好章後,寄回伊事務所等語,惟被上訴人與紳琦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林玉梅律師係持由紳琦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而與退輔會桃園工廠進行和解,自不得以該授權書係由蔣妙真經手而謂紳琦公司應負擔之罰款金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紳琦公司之罰款債務。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紳琦公司、昱天有限公司及旭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向退輔會桃園工廠承攬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發包予退輔會桃園工廠之「國醫中心第十三標固定式實驗櫃檯及特殊裝修工程(下稱國醫中心工程)」之部分工程,完工後,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共同具狀起訴請求退輔會桃園工廠給付工程尾款,因退輔會桃園工廠以工期延誤為由請求給付罰款而主張扣款,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達成和解所簽立等情,業經證人林玉梅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為證,查上開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承擔紳琦公司系爭罰款之記載,不能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紳琦公司向退輔會桃園工廠墊付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退輔會桃園工廠對紳琦公司之系爭罰款債權,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事實,其辯稱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債權存在,得以之與A貨物之尾款主張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⒊況由林玉梅所提起訴狀之記載,紳琦公司請求退輔會桃園工廠給付之工程款為四

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此與上開協議書約定紳琦公司應付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總額相同,上訴人陳明此部分係退輔會桃園工廠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並提出退輔會桃園工廠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具已收到紳琦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為證,參以證人林玉梅於本院另證述紳琦公司於簽立協議書後即具狀撤回起訴等情,及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退輔會桃園工廠)應於立書日起算三日內退還對乙(指上訴人)、丙(訴外人昱天有限公司)、丁(訴外人旭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之工程款保留款額合計三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

丙、丁並同意由乙方代為受領之。」,並未約定退輔會桃園工廠應退還工程款予紳琦公司,足認退輔會桃園工廠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將應給付予紳琦公司之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扣抵紳琦公司應付之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甚明。又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未約定退輔會桃園工廠應於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紳琦公司之系爭罰款,上訴人辯稱其代紳琦公司給付罰款予退輔會桃園工廠,要非足採,遑論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其承受退輔會桃園工廠對紳琦公司之系爭罰款債權。準此,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A貨物之尾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兩造會帳時,經被上訴人

同意扣款而結清,及其另為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又依證人蔣妙真前開所證,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會帳時,同意上訴人於退輔會桃園工廠給付其工程款前,暫緩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貨款,惟依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退輔會桃園工廠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立該協議書起三日內退還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上訴人亦不爭執退輔會桃園工廠已給付其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貨款,自屬可採。

七、關於B貨物尾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即上訴人)所承攬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他人」,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擁有模具使用權,惟僅用於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工程外之設計。」,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違約一方願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上至陸佰萬元以下之罰款做為補償。」,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查兩造合作方式係由上訴人就所承攬之實驗桌櫃工程,提供實驗桌櫃之設計及生產桌櫃之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配合模具生產實驗桌櫃,送交工地現場,組裝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內容以觀,前者係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承覽之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不得對外販售或將技術轉移他人;後者則係約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模具,同意被上訴人有使用權,惟被上訴人使用該模具所製造之產品,僅限於使用在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工程以外之設計。是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須以被上訴人有將依約應保密之技術或設計對外販售或轉移他人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則須以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同意其有使用權之模具,製造產品使用於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工程以外之設計之行為,故二者違約之行為,顯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而對被上訴人有六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分別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行為,惟系爭合約書並未

附有第三條約定所指之技術及設計內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保密義務之技術或設計內容如何,及被上訴人有將該技術或設計對外販售或轉移他人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合作承作新竹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新建大樓實驗桌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實驗桌櫃工程),該實驗桌櫃之設計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附有設計內容,且該設計係使用國立中山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所附專利公告第一六二六八六號新型及第一六三四五六號新型專利,亦即伊以訴外人任敏華名義申請專利之「櫃體結構改良」設計及以甲○○名義申請專利之「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設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所簽訂,且未附有第三條約定所指之技術及設計內容,亦未將上訴人上開所稱有關新型專利之設計,列為被上訴人有保密義務之設計,則關於該合約書第三條所指保密之義務,自係指兩造於簽立該合約後,兩造曾共同合作開發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其工程設計,被上訴人因而知悉由上訴人所研發之技術或設計,被上訴人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販售或將技術轉移他人。上訴人執其所提國立中山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有關前述新型專利之設計,主張係被上訴人依約有保密義務之設計,尚非可採。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或設計,對外販售或轉移他人之事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行為,要難採信。至上訴人聲請鑑定其交付食品工業研究所之實驗桌櫃,其設計係使用前述新型專利,證明該專利係被上訴人依約有保密義務之設計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將其同意被上訴人擁有使用

權之模具,製造產品使用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物毒物試驗所)、私立輔仁大學、國立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成功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等機關及學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決標公告五件為證,惟依該決標公告之內容,分別僅能證明藥物毒物試驗所就其實驗桌櫃家具壹批之招標、私立輔仁大學就其醫學系六樓實驗室固定設備工程之招標、國立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就其分生所實驗室用固定設備之招標、成功大學總務處營繕組就其生物科技中心辦公室暨實驗室整修工程(實驗設備部份)之招標、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就其工五館生化暨分生與細胞生物實驗室工程之招標,決標廠商均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上訴人同意其擁有使用權之模具,製造產品使用於藥物毒物試驗所、私立輔仁大學、國立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成功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等機關及學校之事實,自尚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所共同開發之產品,係被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銷售合約,生產交付上訴人使用於國防部醫學中心實驗室內之實驗桌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實。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使用生產該實驗桌櫃之模具,另製造出售予藥物毒物試驗所之實驗桌櫃,經伊聲請扣押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藥物毒物試驗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生產放置在嘉義市○區○○○街○○○號,欲運交藥物毒物試驗所之實驗桌櫃一批,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任敏華與甲○○之同意而擅自製造專利權人分別擁有新型第一六二

六八六、一六三四五六號專利權之產品,聲請檢察官執行搜索扣押,除其中三抽櫃、一抽雙門櫃及櫃體結構改良半成品各一個於扣押後交予告訴代理人許麗娟送鑑定外,其餘物品則責付乙○○保管,嗣該專利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而暫行簽結,復因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刑罰規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確定後,上開扣押之三抽櫃、一抽雙門櫃及櫃體結構改良半成品各一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業經檢察官為廢棄(銷毀)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資料查閱屬實,則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實驗櫃並非扣押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上訴人請求將扣押在該處所之實驗桌櫃囑託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與被上訴人交付其使用於國防醫學中心之實驗桌櫃,是否相同一節,即屬無據。且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處分廢棄,上訴人猶聲請由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與被上訴人交付其使用於國防部醫學中心之實驗桌櫃,其設計是否相同,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其

主張依第五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六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以之與系爭B貨物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官 鄭月霞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