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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MMP─K六號板檯,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擬右轉循復興路東行,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自同向右後側駛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嘴唇間隙傷、左手虎口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近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表皮剝落、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牙齒及犬齒共掉落四顆等傷害,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又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均為精神慰藉金),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醫藥費敗訴部分,及其他精神慰藉金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MMP─K六號板檯,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擬右轉循復興路東行,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遵照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度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沿屏東縣○○鄉○○路南向北駛來,見狀煞閃不及而衝進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方,人車俱倒,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掌、嘴唇間隙傷、左手虎口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近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表皮剝落、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牙齒及犬齒掉落四顆等傷害,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卷查核明確,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欲右轉時,未讓在其右後側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應有過失,而上訴人疏未注意遵照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竟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失控摔倒,亦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行駛為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一八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四、五頁)。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任何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應低於百分之三十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頗重,住院十四天治療,其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其係屏東師院學生,現於國民小學實習、每月收入約八千元;被上訴人係國民小學畢業、以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五、六萬元,兩造均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固為四十萬元,惟因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為二十八萬元(000000x70%=28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精神慰藉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藉金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精神慰藉金敗訴之六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十七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