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羅志強(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羅志強生前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黃金十七兩、金戒指十二個交付給被上訴人保管,又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二九─一○號、二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七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古松西巷一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實則為信託登記,伊終止前揭寄託保管契約及信託契約。又縱認羅志強交與被上訴人甲○○之母李羅靜貞全權處理現金及黃金金飾等物,為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仍有將剩餘財產返還之義務。爰本於寄託及委任契約、信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給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原物,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四百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遷出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㈣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給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原物,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四百元;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遷出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㈡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志強委託楊志忠交付現金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給被上訴人之母即羅志強之姊李羅靜貞全權處理,因李羅靜貞不識字,才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其中現金是羅志強生前委任李羅靜貞處理醫療及喪葬等事宜之必要費用,包括羅志強生前之醫療及特別看謢費二十一萬八千元、喪葬費十萬零三千元、探病及每年掃墓車資及雜支八萬元,並已託第三人轉交給上訴人七萬元,現已無餘額。至於黃金及金戒指部分,係贈與物非寄託物;又系爭房地是羅志強生前即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志強之財產有現金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等物,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出據收受,另羅志強所有之系爭房地則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原名龔甲○○)名下,其中現金部分業已支出羅志強之醫療、特別看護費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喪葬費六萬三千一百元,嗣羅志強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上訴人則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聲明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羅志強與李羅必秀間就收受之黃金、金戒指及支出剩餘之現金有無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能否終止以請求寄託物?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被繼承人羅志強之寄託保管現金及黃金、金戒指等,無
非係以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人楊志忠寫與上訴人之信函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為憑。惟證人楊志忠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羅志強要求伊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的媽媽(即李羅靜貞)全權處理,因為羅志強住院期間要花很多錢,而被上訴人的媽媽不識字,所以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羅志強生前醫療及生後事皆委由李羅靜貞在處理。‧‧羅志強剛住院時不知道會死,就將所有東西包成一包交給我保管,我沒看,就將東西鎖起來,後來羅志強發現不行了,我就問他有何打算,羅志強說要將這包東西及房子送給我,但我不要,我告訴他應該送給臺灣的親戚,他才說要給他姐姐(李羅靜貞),然後我找他姐姐來一同打開,才知道裡面的東西,又與甲○○一起去銀行將羅志強的錢領出來。而甲○○很孝順,所以羅志強才將房子送給甲○○,但有條件是不可以出售,要她留下來給她的子孫住,當作一種紀念,其他東西交給羅志強的姐姐,,‧‧還有其他身後事要處理,羅志強為了要感謝李羅靜貞處理住院及身後事,所以才將錢送給他,而且李羅靜貞的子女都為羅志強披麻戴孝,所以給他們每人戒指、金子當作紀念。又羅志強與上訴人間之書信往訪(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均是在羅志強去信表示罹患癌症,希望返回大陸治病之信函前所寫,羅志強在該信表示沒有錢,要回大陸由上訴人照顧,意在考驗上訴人,不料上訴人從此到羅志強死亡前都未回信,羅志強非常生氣,所以羅志強死亡後,我就故意寫信給上訴人,說有遺產(在甲○○那裡保管著),是要告訴他羅志強不是窮光蛋,是故意要氣他,‧‧我在信上沒有講要氣他的話,是怕傷感情,‧‧羅志強生前投資永安公司的錢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是我陪他一同去領,由他自己拿走,我沒有再交甲○○九萬元,後來這筆投資款作為買房子的錢,我寫給上訴人信中提到是說羅志強有這些錢(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但是交給李羅靜貞的錢並沒有另外還有一筆永安投資款十六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現金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是羅志強委任交由李羅靜貞全權代為處理其生前醫療及死後喪葬事宜,而非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僅因李羅靜貞不識字,才由被上訴人代李羅靜貞出具前揭收據,則羅志強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並無寄託關係存在。雖證人楊志忠於寫與上訴人信中稱有轉交金錢、黃金金飾及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八十二頁),惟證人楊志忠既一再表示所寫文句僅為讓上訴人得知確有遺產,以氣他不盡孝道,並非羅志強生前表示要將該等遺產交與上訴人,則自無從依據楊志忠之書信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受羅志強之託為上訴人保管遺產。
㈡至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羅志強雖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惟其委任李羅靜貞處理之事務包含死後之喪葬事宜,則依約定之委任事務性質,並不會因委任人羅志強死亡而消滅,該委任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嗣受任人李羅靜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雖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之委任契約因李羅靜貞死亡而終止,惟李羅靜貞死亡前,並未指示將任何現金、金飾交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轉交上訴人,且證人楊志忠一再表示該等現金及黃金金飾係交李羅靜貞全權處理,為感謝李羅靜貞為羅志強處理住院及身後事,將原要送與楊志忠之財物,送給李羅靜貞等語,業如前述,則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就系爭現金及黃金金飾等財物間,成立者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尚包括贈與契約。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有特別代理權之李羅靜貞縱將受託之現金扣除支出之醫療、特別看護費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喪葬費六萬三千一百元後,尚有剩餘款項留與被上訴人繼承,而未指示交付上訴人,亦為其合法之權限。被上訴人辯稱: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羅志強所交付之財物並無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即為可採。
㈢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甲○○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據證人楊志忠上開所證:因被上訴人很孝順,所以羅志強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足認羅志強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實係基於贈與關係。然揆諸上揭說明,此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自不因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影響羅志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至上訴人主張依楊志忠所寫的書信亦得證明系爭房地是信託登記在甲○○名下等語,惟查該紙書信係記載:「樓房過戶給甲○○名下」等文字,尚不足資證明係因信託關係而為登記,有該紙書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房地當時係以羅志強款項過戶與被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出售,則系爭房地應係羅志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等語,惟尚難憑過戶費用係由羅志強支出,及羅志強有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出售等情,即遽推認係羅志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委任、信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給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原物,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四百元;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遷出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命附帶上訴人甲○○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乙○○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另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