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林伯祥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介元律師被 上 訴人 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陸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即會首周侯惠美所召集互助會活會會員,因周侯惠美通知止會,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陳三思出面召集債務處理會議,達成由死會會員開具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給兩造及全部活會會員或出面提起告訴之兩造及其他活會員等九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簡素緣、吳敏雄等四人代表收受保管本票,詎被上訴人所保管本票經收取之金額分別為丁○○○實收一百六十萬元,丙○○實收一百十四萬元,竟拒不給付上訴人,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給付上訴人乙○○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上訴後減縮為上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給付上訴人乙○○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向死會會員收取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簡素緣介紹始與上訴人認識,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會首周侯惠美提起詐欺告訴,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時,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不可能受上訴人之委任出面收取系爭票款,且丁○○○只收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而非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活會債權受償而收取死會會款,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周侯惠美所召集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周侯惠美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止會,被上訴人二人與簡素緣、吳敏雄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活會代表」或「保管人」之名義收取死會會員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而該票據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六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而收取之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分配給全體活會會員或參與提起刑事告訴之九人,被上訴人則認其所收取之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係為清償會首積欠自己之活會會款,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目的係受委任代為保管,或為清償會首積欠自己之活會會款?共收取多少金額?㈡若認被上訴人等係受委任而收取並保管系爭會款,其應分配之對象係為全體活會會員,抑或為兩造與訴外人鄭吳說、簡素緣、朱振勳、吳秀枝、吳敏雄等九人?
四、被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目的係受委任代為保管,或為清償會首積欠自己之活會會款?共收取多少金額?查,證人陳三思係受活會會員之請託至會首周侯惠美家中協調,死會會員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具本票或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素緣、吳敏雄保管之情,業據證人陳三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乙○○的太太及簡素緣等總共八、九人都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他們處理,我告訴他們要同心合力一起處理,由其中四人先負責收錢並保管,事後大家再一起分,我還給他們介紹薛西全律師幫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且死會會員蘇文通於刑事偵查庭中證稱:「陳三思出面來協調,我很乾脆就開票給會首」(見調閱之刑事偵查卷第一○八頁)。再者,證人即會首周侯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會同被上訴人一起收死會會款,是要分給全部活會的人,被上訴人他們說要保管,我讓他們保管,但不是要全部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另證人即會首周侯惠美之女周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止會後有參加止會後討論的事,我和我母親都有在場,活會的會員找陳三思來我家協商,陳三思只是勸我們雙方拿出誠意解決問題,過幾天活會會員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到我家來提議要會首去收死會會錢給大家分,但是死會的會員不願意一次拿出來,所以,大家提議叫死會會員開出來全部的票來,後來這些活會會員就到我家來,總共死會會員蘇文通、郭秀美、郭秀麗等約五、六人開出四、五百萬的票出來,他們提議先由丙○○、王寶蘭、吳敏雄、簡素緣等人暫時保管,並簽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證人簡素緣到庭證稱:我們八、九人去告的,所以是一起分的,有包括甲○○、乙○○。我有負責去收及保管等語。證人曾金妹到庭證稱:我也是那八九個人中的一個,當時甲○○、乙○○也都有參加,我們心裡都認到庭證稱為收回的錢應該大家都可以分等語。證人鄭吳秀枝到庭證稱:我們一起去律師那裡,我也認為有參加的人應該都有分。我們都認為有參加訴訟的人都可以分,去律師那裡時票還沒有全部收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得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係經第三人陳三思協調後,得會首周侯惠美之同意,死會會員始願交出本票或支票,而觀之被上訴人所交付給死會會員之收據,均載明「活會代表」及本票「保管人」字樣,是被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係受委任代為保管,並非供清償自己債權,至為明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丁○○○實收一百六十萬元,丙○○實收一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丁○○○只收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而非一百六十萬元,丙○○收一百十四萬元。查,證人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父親以鄭順義的名稱參加的。止會後我沒有參加(債務處理會議),當時已經是死會了。我的票在死會後我嬸嬸(丁○○○)叫我開出來的,我就全部開了三十七張票,每張二萬六千五百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一一○頁)。則丁○○○係取得三十七張票,並非四十張,自應扣除三張,每張以二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自應扣除七萬九千五百元,是丁○○○所述實收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等人委任而收取並保管系爭會款,其應分配之對象係為全體活會會員,抑或為兩造與訴外人鄭吳說、簡素緣、朱振勳、吳秀枝、吳敏雄等九人?按,本件互助會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在民法新修正合會章之前,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互助會僅有會首與會員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會員彼此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會首止會後就收取之死會會款應如何分配予會員,當事人間除有特別之約定,一般仍應以會首之意見為準。查,證人即會首周侯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停止三個會,六號是二萬元的會,十六號是二萬元的會,二十六號一萬元的會。統計表上的死會及活會人數確定沒錯。八十五年止會後是要收取死會會款給全部活會的人分,而不是只要給告我的九個人,不是只要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已,而是要給全部活會的人。我當時是要將所收取死會的錢,只是要活會的人都平均分,而不分那個會的活會,所以當時我要將三個互助會統計共有多少個活會,而要平均分配給每個活會的會員,所以才製作這個統計表。我是要計算活會的人頭,而不是分跟那個會,只要算出來還是活會的人,都平均分配給他們。分給活會的人,是包括統計表上編號12、13、14、19、21、22、23、24、26、35、37、38、41、43、4
5、、47、48、64、68、71。共二十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足認會首帶同兩造向死會會員收取系爭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再代收死會會款,係欲將收得死會會款分配給上開所述之二十人,且會首係採以活會數與死會數直接互抵之概括抵銷方式為之,並未詳細計算各會員應有活會金額若干、應付死會金額若干,再行抵扣,堪予認定。而本件依會首周侯惠美上開所述應分給之活會人員,其中編號19號之麗娟有二個活會,二個死會;編號35方太太,有二個活會,三個死會;編號47招弟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有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三員,其死會與活會互抵,已無活會,應不得就本件所收得之會款受分配權利,另編號12之龔哲琛,依上開統計表,其有三個活會,二個死會,經死會與活會互抵,尚有一個活會,雖上訴人主張龔哲琮早與會首周侯惠美達成清償協議,並受償完畢,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於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辯護意旨狀載明,故龔哲琮部分,應不得認係有權分配之活會會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於刑事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係記載龔哲琛事後向死會會員收款而受償云云。然此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並無證據證明,會首周侯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龔哲琮亦可受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是會首周侯惠美所陳述之應分配二十名會員,應扣除三名,尚有十七名可受分配,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周侯惠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有無與告訴人談和解,經答稱有收了五百多萬元給他們等語,於刑事答辯狀稱已收取其他死會會員五百多萬元支票據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附卷之筆錄),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周侯惠美,其證稱:我當時是說要給全部活會會員,不是只要給告訴人他們而已。刑事答辯狀是律師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參酌證人吳俊瑩到庭證稱:所以就死會會員所交出來的票交給丙○○保管,這個錢不是要給丙○○的,是要分給大家的,我所說大家分是指全部的活會的會員,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另證人周淑蘭到庭證稱:收到這些錢是要給全部活會的人分,但是後來他們是如何分的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則參酌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證人周侯惠美雖於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惟應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可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丁○○○所收取之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應分給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十七名,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為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所收取之一百十四萬元,應分給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十七名,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為六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各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六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