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鍾慶輝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伊與鍾慶輝未全部履行依和解內容,伊就雙方未履行部分,對鍾慶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人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伊應返還鍾慶輝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扣除鍾慶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伊應返還鍾慶輝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提存書提存清償;而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一百萬元,係屬同一債權,已因伊清償而不存在,且伊又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該院判決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鍾慶輝雖將其對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但因渠等讓與債權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執鈞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曾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該院換發債權憑証,本件即以該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爰請求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一百萬元,非屬同一債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萬元,係購買鍾慶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之增值稅,並非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萬元,鍾慶輝與伊之債權讓與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鍾慶光於七十九年間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價金二百十萬元,其已交付一百萬元,但鍾慶光未辦理買賣土地分割登記,故先位聲明請求鍾慶輝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之二號田面積零點零伍肆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B、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鍾慶輝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之二號田面積零點零伍肆公頃土地上就其中應有部分五四0之一九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鍾慶輝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二號田面積零點零伍肆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鍾慶輝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九九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一棟,歸由鍾慶輝取得...鍾慶輝願給付乙○○五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當庭交付,其餘四百二十萬元於三層樓房申請貸款後給付...」,嗣後以該和解內容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由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達成「鍾慶輝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0三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四二三八公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0五二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三七三公頃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九一八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價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無條件由鍾慶輝領取。分割手續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將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和解時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同時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給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和解。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依和解契約提存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土地已由訴外人黃俊勝聲請假扣押,並由訴外人黃茂親聲請調卷拍賣,致發生鍾慶輝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鍾慶輝賠償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鍾慶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達成「鍾慶輝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清償查封債權人之債權,並聲請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鍾慶輝願將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0三之一、七0三之二、七0三之三、七0四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係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之二號土地重測改編後之新地號)。㈢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願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鍾慶輝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鍾慶輝。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三九七、三九九號三層樓房兩棟於被上訴人返還第四項之款項時,由被上訴人接管、鍾慶輝如有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應於該日前清除。逾期不清除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經現場履勘結果三九九號為空屋、三九七號有電扇、桌椅、日光燈、冷氣機、門窗及鐵捲門、天花板),除門窗、鐵捲門、天花板外由鍾慶輝取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如鍾慶輝無法履行第一項內容時,和解無效,兩造得請求繼續審判」,有判決書、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六七至八二之三頁、原審卷五十至五二頁)。
綜上,依被上訴人與鍾慶輝訴訟及和解過程,可知被上訴人與鍾慶輝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和解時,鍾慶輝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嗣該和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經本院繼續審判後,復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前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被上訴人於依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履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發現鍾慶輝未依八十五年度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就南寧段七0三號土地辦理分割,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即南寧段第七0三之一、七0三之二、七0三之三)又遭第三人查封、拍賣,乃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鍾慶輝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內容給付一百萬元,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原法院認無對待給付關係駁回(本院卷八0頁),鍾慶輝於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後,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一項即約定由鍾慶輝清償查封債權,並塗銷查封登記,第四項又約定被上訴人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鍾慶輝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鍾慶輝,足見被上訴人與鍾慶輝三次和解時有關一百萬元部分,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及內容之關連性。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向鍾慶輝購買土地時,曾給付鍾慶輝一百萬元定金,鍾慶輝主張該一百萬元已由其沒收,但該一百萬元與嗣後之和解並無任何關係,蓋三次和解所言之一百萬元,係指鍾慶輝於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時,鍾慶輝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萬元不同,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萬元,係指被上訴人購買南寧段七0四號之對價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鍾慶輝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事件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南寧段七0四號土地(本院卷四一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第十頁),且被上訴人於被訴竊占案件,曾表示願以六十萬元購買其占用鍾慶輝所有七0四號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但二人未達成和解,且該案件被上訴人於被訴竊占案件所為之陳述,其面積僅一點三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免其刑責而欲以高價購買,尚合情理;而七0四號土地面積僅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外放),其移轉所有權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尚無達約四十萬元之可能。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原法院判決鍾慶輝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二人為將其買賣土地糾紛解決(被上訴人向鍾慶輝購買土地價款二百十五萬元,於訂約時交付定金一百萬元,餘款一百十五萬元已提存讓鍾慶輝領取),鍾慶輝為免其賠償責任,而為之和解,參酌三次和解之關係性,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鍾慶輝將其依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所載鍾慶輝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共六至四三頁)。而被上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為清償提存,有提存書足憑(本院卷四五頁),上訴人自承領取該提存款(本院卷五二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已受清債完畢,核屬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