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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國城麗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仁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陳信仁,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茲陳信仁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國城麗景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設置公共基金,設立專戶儲存於金融機構,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應將公共基金移交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詎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而合法成立後,上訴人拒不移交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予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國城麗景大廈取得使用執照起至被上訴人合法成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請管理員、修繕公共設施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二十二項費用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該費用均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予上訴人,故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系爭公共基金抵銷,扺銷後,上訴人即無須再行給付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尚未給付公共基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予被上訴人。㈡在被上訴人成立前,上訴人已向搬進去國城麗景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而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空屋部分則未繳納管理費。㈢如附表所示二十二項中除第十九項管理員薪資外,均屬公共設施部分之修繕。㈣上訴人就國城麗景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迄今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抑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成立?㈡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項支出費用?並主張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公共基金扺銷?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後,其主任委員應檢齊申請書表格、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內政部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後,始合法成立。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同意報備,及核發報備證明書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建管字第0910206 069號致被上訴人函,及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合法成立日期應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非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成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項支出費用?並主張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公共基金扺銷?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維護,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見,起造人依前揭規定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移交給付,且其管理使用權限係管理委員會,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挪作他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公共基金作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二十二項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及管理員薪資等之用,毋須再移交系爭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又法律上之無因管理,乃須管理人所管理者為「他人」之事務,且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即管理人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本人),方謂為無因管理,若僅係管理自己之事務,即非無因管理。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支出時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支出如附表所示二十二項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及管理員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合法成立,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支出均係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上訴人如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上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及管理員薪資等?如何謂當時尚未成立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何況如附表所示二十二項中除第十九項管理員薪資外,均屬公共設施部分之修繕,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國城麗景大廈公共設施部分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就國城麗景大廈之公共設施仍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於嗣後移交時仍應具有符合約定或通常使用效用之品質,故上訴人於公共設施移交予被上訴人前,所為之修繕管理,乃係為自己管理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亦難謂當時尚未成立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聘請管理員、修繕公共設施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二十二項費用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該費用均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予其,其自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系爭公共基金抵銷,扺銷後,其即無須再行給付系爭公共基金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公共基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