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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人 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完成議價。同年月六日完成簽約。九十年十月份全部交貨,並經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收完畢。被上訴人自簽約起,即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出貨,從底箱至完成皆如預期。但因本件工程全部電器器材均需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認可同意,方可進行施工及購料,期間因送審製作圖及器材認可,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被上訴人,告知業主送審通過。上訴人明知本件工程工期緊迫,卻未盡責催促送審時效,實為本件工程延誤交期之首要原因,而被上訴人於八月底獲悉施工圖已審核通過後,為儘速完成工程,未待上訴人發函,即自負風險向廠商訂貨辦理進口,供貨廠商即時處理,器材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貨,被上訴人馬上將之完成。而本件工程簽約後,被上訴人旋即於隔日派員與上訴人公司黃經理溝通進度製造內容,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送審資料送交上訴人轉送業主審核,同時為配合上訴人進度,冒險將未送審合格之底箱交送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為顧及交期迫近,再三告知上訴人從送審完成至交貨需一個半月,孰請上訴人儘速催促送審通過。然上訴人卻不盡其承包商催促之責,直至工期結束前數日始行文被上訴人,造成製作流程嚴重落後,被上訴人為交期迫近而全力配合趕工裝電時,上訴人公司卻令其公司黃經理要求被上訴人將配電盤空箱體先行進入施工現場,被上訴人在未接獲業主審核通過下,只因配合交期而勉強交貨,造成日後施工之緩慢及危險。又因本件工程所用器材均為進口期貨,自送審合格至交貨需七十五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已再三敦請上訴人配合,且本件工程延誤造成罰款,並非僅有配電盤部分之缺失而已,上訴人卻將工程延誤之責任全部推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依本件工程合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即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之中期款六十八萬四千元,驗收後再給付尾款十一萬四千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驗收,迄今尚未逾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固款三萬四千二百元,且被上訴人依約尚應負擔意外保險費四千五百六十元,此部分亦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上訴人尚得扣除下列款項:①延誤工期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逾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出廠證明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延誤六百五十一日,計逾期罰款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②損害賠償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完工,致上訴人對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誤工期二十三日,而遭業主罰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③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替換不符規格之工程材料花費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④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業主報竣工,但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致上訴人無法向業主請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損失利息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扣除前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惟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十四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按實際進場數量估驗請款後,付百分之六十,經台電送電完成合格後,付百分之十。合計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元未領取,而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又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一份、銷貨單十一張、工程發包明細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0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六十天期票。按實際進場數量估驗請款後付百分之六十(六十天期票)。第二款約定:「經台電送電完成合格後,無息付請尾款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自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之條件,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中期款及尾款,即屬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約定:「材料規格與品質須按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審核合格之簽認圖說規格出貨,材料查驗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設計圖書規定無償修復完成,不得異議」。又上訴人工程發包明細單於項目配電箱MPI開關箱PD、開關箱ACP、開關箱

AP、開關箱BL、開關箱PW2之下,均備註有「依電信局規範」之字樣。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時亦表示「貴公司承攬之電器及低壓配電盤設備已審核通過,本公司將於九月十五日前辦理廠驗,日期再另行通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單(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確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審核認可,始能施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需經業主之審核認可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次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之日起,配合本案

工程期限完工,廠商務必依照甲方(即上訴人)監工指示供料,若因不聽從而致工期遲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配合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承攬「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完工日期而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尚不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云云,尚無可採,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0二頁)上訴人向該公司承攬「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預定竣工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加計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七十一點五日),參諸上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亦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乙節,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遲誤完工日期二十三日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簽訂系爭合約後,旋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施工圖及材料交付上訴人轉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審核簽認,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告知施工圖說已審核通過之事實,此有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需經業主審核認可,乃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應已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固應將其送審所需耗費之時間,一併計入其完工所需之時間估量,然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中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期間僅約三個月;被上訴人並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相關圖說送交上訴人轉交業主審核認可,迄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經上訴人通知審核通過,則此一等候審核通過之期間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得為合理估計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電器及低壓配電盤設備已審核通過後,隨即向國外訂購相關材料,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國外進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報關,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進口報單三紙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並無何延宕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雖遲延完工二十三日,然此實係等候送審通過之期間過長,並顯然超過被上訴人得合理估量之範圍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完工期限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所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亦係於同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工程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並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年限按業主合約規定),若驗收不合格,經查明係由於材料不佳者,則由乙方照原圖說無償修復,乙方不得異議,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乙方並須按承包總價繳納其保固金百分之三現金(由工程尾款予以扣除),該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系爭工程既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依約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需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得免除。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保固金三萬四千二百元,自屬有據。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統一代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地意外險,乙方須負擔承包總價千分之四意外保險費,並於每期估驗款中予以扣除。」是依約該筆四千五百六十元之保險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保險費四千五百六十元,亦屬有據。

㈤復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固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

致工程逾期,則每逾期一日曆天,應按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正之千分之三計扣罰款(如有變更加減帳部分,應以決算後之金額計算),並在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全數扣除,如未足額部分則由乙方或保證人賠償之。」而該條所謂之「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逾期」乃係指因乙方因素導致逾越「完工」期限。然而被上訴人遲誤之完工日期僅為二十三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之工期長達六百五十一日,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之遲誤完工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前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延誤工期之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雖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之日起配合本案工程期限完工,廠商務必依照甲方監工指示供料,若因不聽從而致工期遲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然本件被上訴人遲誤完工日期二十三日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因遲誤工期遭業主罰款之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自亦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上訴人遭業主罰款之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亦屬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替換不符

規格之工程材料花費共計十萬零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應予更正),包含換修ATS 控制器零件,富士接觸器零件一千八百九十元,換修配電盤零件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換修ATS 五萬二千五百元,換修APFR附警報接點二萬一千元,換修配電盤零件及更換ATS、APFR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六四頁、六八頁、六九頁、七三頁),而該等零件確屬被上訴人承包之本件工程之範圍,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而前開零件部分確有瑕疵,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營建工程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部分雖屬伊承包之範圍,但其瑕疵不應由伊負責,且亦無更換之必要云云,即屬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為修補前揭工作物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本得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業主請領一千八百六十萬零七百九

十二元之尾款,然因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致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能向業主請款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既係於驗收合格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向業主請領,乃係因工程尚未驗收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即798,000元-34,200元-4560元-108,990元=6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FK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