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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複 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暫編五七四號,面積一一一一點二八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洪明祥口頭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向洪明祥承租其所有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僱請工人所搭建,以供養豬之用,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以洪明祥為債務人而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時,竟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明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洪明祥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情形,而洪明祥之妻羅銀分曾於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建物乃其先生洪明祥所有。是系爭建物為洪明祥所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洪明祥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向洪明祥承租土地所建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洪明祥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查封筆錄上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引導並會同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債務人之妻羅銀分稱查封之房屋為自住,查封土地之豬舍為其夫所建,但現出租第三人,因為洪明祥與第三人簽約,故其不詳租賃內容,另陳報。而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法院再至現場執行測量,於執行筆錄上亦記載債務人洪明祥之妻羅銀分在場稱,測量地上之豬舍為其夫所建,因其不識字,故拒絕簽名等情。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八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洪明祥所建,至為明確。

㈡、證人林進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幫他(即上訴人)蓋豬舍,我是在當水泥工,何時蓋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每天二千元的價錢,幫他蓋豬舍,為何蓋在洪明祥的土地上,我不知道,我只有蓋乙○○(即上訴人)的部分,旁邊有人養蝦,當時我只有建一棟而已,是乙○○請我幫他蓋的,這豬舍我大約建半年才建好,乙○○現在還有在養豬,錢都是乙○○拿給我的,洪明祥都沒有拿過錢給我。蓋豬舍時,我都沒有跟洪明祥接觸過。工資每十天乙○○都拿現金給我,當時我也有請小工幫我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惟證人林進祥上開證詞中關於其在搭建豬舍過程中,並未與洪明祥接觸過等語,與證人洪明祥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證人林進祥來建豬舍時,我就有見過並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並不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復自承證人林進祥是幫其搭建系爭建物地板的水泥,系爭建物上面的鐵架及其他部分均不是林進祥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證人林進祥前開證述系爭建物係其搭建半年才建好等語,則單以地板之水泥,何須搭建半年之久,是證人林進祥之上開證詞,自難採信。

㈢、證人洪明祥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是我的姊夫,當時他跟我講說他要在我土地上養豬,所以口頭上約定,在我土地上蓋豬舍,租金一年一萬元,並且講好等將來不要養的時候,土地上的豬舍歸我所有,乙○○現在還有請人幫他在養豬。租金每年三月份的時候給付,日期不確定。乙○○有請我太太幫他養豬。當時租賃契約並沒有約定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惟上開證人所述與其妻羅銀分於原審執行法院執行處查封時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洪明祥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書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以農地向貴行辦理抵押貸款願立切結書擔保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為確保貴行之債權,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之土地變更使用之部分,願自行恢復原狀,否則貴行得強制恢復原狀,且其恢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得並向本人求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立切結書人為擔保借款人在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提供所有坐落、、、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二棟、、、抵押與貴行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上列土地上現有部分增建,如貴行擬處分時,願無條件合併提供拍賣以清償債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切結書人為擔保借款人在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經將左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抵押與貴行並辦妥抵押權登記手續在案,立切結書人茲向貴行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並經洪明祥簽名蓋章之事實,有上開切結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頁),顯見證人洪明祥當時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表明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土地變更使用之部分,願自行恢復原狀,否則貴行得強制恢復原狀等情。是證人洪明祥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採。雖證人羅銀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我先生的姊夫乙○○(即上訴人)向我先生租的,八十三年初蓋好後,就請我去養豬,養到現在,從八十三年到現在每個月都是一萬五千元薪資等語。惟查,證人羅銀分與洪明祥為夫妻,羅銀分既自陳系爭建物自八十三年蓋好後就由其開始養豬,其豈會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故其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到場執行時,表示系爭建物豬舍為其先生所建,應可採信,是應以其最初之陳述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難採酌。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的確有飼養豬隻,上開函文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興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建築,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周慶光~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