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陳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村○○路五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兩造約定貨款於每月月底結算,每月貨款應於次月二日清償,因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即一月至十二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貨物,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另上訴人雖曾交付以訴外人呂月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惟上揭支票因被上訴人前遭洪國禎等不法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洪國禎等人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遭起訴審理中,上揭支票現由法院扣押中無法提示兌領,又上訴人以簽發遠期支票充作貨款之給付,係另負擔票據債務以使系爭貨款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因未履行而未消滅,兩造間原有之貨款債務關係自仍存在,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無意見,其用以抵付系爭貨款之支票確於鈞院扣押中未能兌領,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後,業因取得對價而將之背書轉讓予洪國禎,是被上訴人早以該等支票變換取得對價,系爭貨款債權因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出具書面(下稱同意書)表明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與實際應付之貨款,須俟洪國禎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為結算,而此約定業經兩造簽署同意成立契約關係,雙方自均應受其所拘束,茲洪國禎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至於同意書所載第四項僅為慎重起見而書立,非謂需另簽立協議書始生效力,為避免其將來遭受雙重求償,因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廠商,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經結算結果,仍積欠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上訴人固然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前遭洪國禎等人取走系爭支票,洪國禎等人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遭起訴審理中,系爭支票現由法院扣押中無法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明細、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應收款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之權利已時效消滅,上訴人並未支付票款,則原貨款債務仍存在,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洪國禎,況被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須俟洪國禎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為結算,而認本件應屬延期清償等情。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已消滅?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已生延期清償之效力?茲分敘述如下:
㈠、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按每月之責任額,行使月繳、季預繳或年預繳之權利... 」;第十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依規定填寫銷售報表訂單,由甲方將貨品直接寄給客戶....,出貨之包裝及運費... 由甲方於每月底結算貨款時一併加計....。」,佐以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每月月底,而發票日係清償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亦即以約定之結算日為清償期,上訴人雖交付如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屬新債清償,且當事人無特別約定舊債務已消滅,是票款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即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惟系爭支票因現仍扣押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內無法兌現,從而,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
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以觀,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本人簽名,內容係記載「敬啟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禎等人雖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末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二、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係其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當面簽立,一式二份,各自持有一份情事,亦不爭執,是由系爭同意書第一、二、三項規定之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貨款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後再行結算,參以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之規定,係以約定之結算日為貨款債務清償期,已如前述,則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同意延展結算日之意思表示,同時包括同意延展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否則倘清償期已屆至,為何在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如僅係延後結算時間而非延展清償期限,此對經銷商等人即無任何實益,且亦無法解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免將來發生爭議」之疑慮。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意見調查之文件,嗣因有經銷商不同意,故未再簽立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係以全部經銷商同意為條件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且衡情倘被上訴人書立此一文件僅為意見調查,為何一式二份由兩造各自持有,而非由被上訴人收回?且兩造為何均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凡此足認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之合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另系爭同意書第四項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字樣,解釋上應認該項記載係為慎重起見,使將生效之同意書在委交律師見證並為協議書,非謂不另簽立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意思,從而,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後未簽立協議書即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意書之通知發生延期清償之效力,亦因被上訴人公司事後進入重整而使該意思表示之客觀基礎發生變更,應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該延期清償效果之維持將不具妥當性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支票是否由洪國禎等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與洪國禎之間有所爭執,現正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有上開之爭執,始有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之給付,另從新約定,而有上開同意書之訂立,則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是否重整,顯與該同意書無涉,是無被上訴人所謂之情事變更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就系爭貨款,待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後,再行與上訴人結算給付,自有延展清償期之意思,而前開刑事案件現仍繫屬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即刻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