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德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德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螢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公司及廠區安全衛生之維護,卻疏於注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工廠,廠內堆放大量泡棉、保麗龍、安全帽塑膠外殼等易燃物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德螢公司工廠內部突然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向仳鄰之廠房延燒,幸此時消防隊員趕到,將火勢撲滅,惟已延燒毀損上訴人之建物及工廠設備,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處為德螢公司工廠即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附近,德螢公司自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總計上訴人之損害,含建築物之損失、清除費用、通用機油及雜酚油費用、機器整修費用、打頭機自動檢驗器八台全損之損失,清除受災現場支出推高機租金及感應絲、近接開關、電吸鐵、積熱電驛等費用;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害,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自應由德螢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乙○○為德螢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本件火災真正之起火點,應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而非德螢公司之高雄縣○○鄉○○○路○○○巷○○○號。而本件火災事件經過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認定起火點及火災造成原因不是被上訴人工廠,且此次火災主要起火原因是因氣爆所造成,德螢公司內絕無產生氣爆之原料、機器或原因。另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情形。且中央警察大學校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已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之結論。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判明。且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進一步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起火處係位於被上訴人工廠內,或證明該場火災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射出成型機運作時線路過載或短路,導致起火或氣爆並引燃被上訴人工廠內之可然物品而延燒至上訴人工廠之結果等情。亦與前揭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之調查鑑定結果相符。故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被上訴人工廠內,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來自德螢公司之工廠內部,德螢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工作物設置不當之情事,且乙○○雖為德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於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未加舉證證明即片面指摘乙○○疏於公司注意及廠區安全之維護,亦未見上訴人對於乙○○如何疏於公司注意及廠區安全之維護與本件火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所說,足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位於高雄縣○○鄉○○○路富佳工業園區內部突然起火燃燒,雖消防隊員趕到,將火勢撲滅,惟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聞報紙之報導一份、火場照片及損失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德螢公司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經營製帽業,於失火地點儲放紙箱、泡棉、布、保麗龍、顏料、ABS膠粒等易燃物,又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因失火致延燒毀損上訴人之建物及工廠設備,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處為德螢公司工廠即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附近,被上訴人自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認本件火災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定起火點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德螢公司工廠內,德螢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工作物設置不當之情事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起火點位於何處﹖被上訴人應否為本件火災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高雄縣○○鄉○○○路○○○巷○○○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認:「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並直接波及二十三號及十九號廠房,且間接燻黑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號廠房之屋頂,財物損失估值新台幣一九0萬元整,無人員傷亡,起火處為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等語為其依據,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起火處為德螢公司之工廠(即二十一號)。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針對本件起火原因研判是否為人為縱火、遺留火種、機械磨損、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電氣等因素,然因現場燃燒後塌陷嚴重,相關跡證亦難查考,故認定起火原因無法判明,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供參憑。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既無法判明本件起火原因,則其研判之起火處即德螢公司工廠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究係否因德螢公司或乙○○之過失所致,已非無疑。
㈡、又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認為:「本案現場雖因塌陷嚴重,然依據南側大門燃燒狀況、內部鋼樑受熱彎曲情形,從二十三號觀察與二十一號相鄰牆面受燒結果及該址北側未燒完之成品而研判,其起火處均指向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較嚴重」等語,因而認定德螢公司工廠即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然,本件火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並經三度履勘現場之查證結果,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定:⑴就二十三號而言,浴廁前方之鐵皮隔牆及鋼樑,與仳鄰二十三號之鐵皮隔牆與鋼樑扭曲變形較二十三號其他處所嚴重;而就二十一號而言,首段廠房靠北側鄰二十三號處之鋼樑及鐵皮隔牆受火燒而扭曲變形,亦較二十一號他處嚴重,同時發現此處鐵板樓板因而坍塌及破裂、燒熔,而浴廁對面之小隔間其磚牆外表披覆之混凝土皆有呈類似蠟燭之燒熔之狀態,顯示此處受火焰溫度及時間之影響較為嚴重;然而此處並未發現明顯之發火源,雖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曾於此採集燒熔之電線及熔珠送消防署化驗,亦未發現有電線過載及短路之證據,且此電源線非為末端,故雖此處之燃燒狀況最為嚴重,研判係因此部分堆放儲存大量之安全帽成品,故有燃燒時間較長及溫度較高之情形。⑵二十一號之一百五十平方毫米電源線之末端係直接拉至射出成型機後方鐵皮隔牆之分電開關箱上,電源線之總開關則位於大門左側處,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大門右側之分電開關其上之無熔絲開關雖已被破壞拆除,然於鐵箱內仍可發現數處燒熔之痕跡,追蹤至電源線之末端分電開關,雖無熔絲開關及大部分之電源線已不復存在,但電源線經過之鋼樑旁的鐵皮隔牆數處因燒熔成破洞,顯示此一百五十平方毫米之電源線於火災發生當時處於通電狀態,而成燒熔之破洞應為電源線外表絕緣披覆受破壞導致漏電所造成,此漏電電流亦造成與鋼柱兩旁交接之鋼樑氧化較他部位明顯,而漏電電流則透過鋼柱直接導入地底。依電學原理,若電源線之負載側發生短路、漏電之狀況,抑或是半斷線、過載、絕緣不良所造成之回路導通,該發生狀況點之後側即不可能再有發生短路或漏電情事,足證高雄縣消防局之研判起火處所位於電源線發生狀況點後側即二十一號前段廠房北側附近,應屬有誤。⑶二十一號後段廠房分電箱鐵皮圍牆後方,即為二十三號之後段廠房(置放烤漆箱處),觀察此二十三號後段廠房時發現於鐵窗下方明顯有「V」形燃燒痕跡,顯示此部位亦曾經為一起火點。⑷綜合以上研判,二十三號之柴油型烤箱於火災發生前一天確實曾經使用,且員工及負責人均於火災發生前已離開工廠,而該烤箱因其圍牆旁發現一起火點,該起火點是否係因烤箱運作失常所造成,或因延燒火流之外來火源所形成則無從查知;又二十一號後段廠房之分電箱上無熔絲開關及一次側、二次側之電源線已遭移除,雖由證據顯示一次側之電源處通電狀態,然二次側之電源是否為通電中,而有射出成型機運作失常造成過載、短路或漏電之情況亦無從查明。就上所述,起火處所究係為二十三號之柴油烤箱附近或二十一號之塑膠射出機附近,因火場諸多事證已受破壞,故未便遽下判斷。⑸由於起火處所無法辨明,雖然證人魏金山證實於火災發生時曾聽聞氣爆聲,經第三次勘驗現場,因瓦斯鋼瓶及三通閥均處於關閉之狀態,故排除為瓦斯鋼瓶或三通控制閥之氣體外洩所造成,然爆炸聲響之由來及起火之原因則亦無法研析推定。⑹結論:本案之起火處所經分析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判斷之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但確實起火處所則究係於二十三號之柴油烤箱附近或二十一號之塑膠射出機附近,由於現場諸多事證遭受外力破壞之影響而無法推定;而起火原因排除係因瓦斯外洩所造成,但確實原因,則亦無法研析。有該大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校科字第○九二○○○一九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係依據受燒結果及該址(二十一號)北側未燒完之成品而研判,其起火處均指向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較嚴重,而研判起火處為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惟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研判就二十一號而言,首段廠房靠北側鄰二十三號處之鋼樑及鐵皮隔牆受火燒而扭曲變形,亦較二十一號他處嚴重,同時發現此處鐵板樓板因而坍塌及破裂、燒熔,而浴廁對面之小隔間其磚牆外表披覆之混凝土皆有呈類似蠟燭之燒熔之狀態,顯示此處受火焰溫度及時間之影響較為嚴重;然而此處並未發現明顯之發火源,雖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曾於此採集燒熔之電線及熔珠送消防署化驗,亦未發現有電線過載及短路之證據,且此電源線非為末端,故雖此處之燃燒狀況最為嚴重,研判係因此部分堆放儲存大量之安全帽成品,故有燃燒時間較長及溫度較高之情形。故本案之起火處所經分析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判斷之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等情。是上開兩單位之鑑定顯有不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係以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燃燒狀況較嚴重,而研判為起火點,而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在該處並未發現明顯之發火源,並說明研判係因此部分堆放儲存大量之安全帽成品,故有燃燒時間較長及溫度較高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兩單位鑑定之說明,認燃燒情況最為嚴重,有多種原因,非即可逕行研判此處為起火點,故應以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之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另起火處所究係二十三號之柴油烤箱附近;或二十一號之塑膠射出成型機附近,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認因火場諸多事證滅失,故無法遽以判定。且採集之燒熔電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研判係受高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及熱熔珠,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然上開鑑定報告亦說明無法確定燒熔之原因是否因電線所承載電流過大所產生之高熱所致,或因大火延燒而成,甚且無法據以證明起火原因係因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素所引起,因此無法推斷氣爆之來由。綜上,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起火處係位於德螢公司之工廠內,或證明本件火災係德螢公司所有之射出成型機運作時造成線路過載或短路,導致起火或氣爆並引燃德螢公司工廠內之可燃物品而延燒至上訴人工廠之結果。況依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意見亦認二十一號後段廠房分電箱鐵皮圍牆後方,即為二十三號之後段廠房(即置放烤漆箱處),發現於鐵窗下方明顯有「V」形燃燒痕跡,顯示此部位亦曾經為一起火點。從而,上訴人主張德螢公司所有二十一號廠房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故被上訴人應負失火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即使採認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認二十一號廠房並非因電線走火而致火災之起火處所,然亦不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德螢公司之廠房發生氣爆所致云云。惟查:雖然訴外人魏金山於偵查中證實於火災發生時曾聽聞氣爆聲,惟經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三次勘驗現場,仍認爆炸聲響之由來及起火之原因無法研析推定。則起火處所究係二十三號之柴油烤箱附近;或二十一號之塑膠射出成型機附近,因火場諸多事證滅失,故無法遽以判定。從而,本件起火原因究係因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素所引起,因無法研析,故亦無法推斷氣爆之來由。綜上,尚無法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氣爆所致,且亦無從證明該氣爆係從德螢公司廠房發生,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又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火災之鑑定係當日下午、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距離火災之發生均在十日內,惟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之鑑定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一日,距火災發生已將近一年,期間人員進出頻繁,火災之現場早已破壞殆盡,故應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云云。惟本院認火災起火原因及起火點之鑑定涉及火場專業之研判,且該火場之燃燒情況於火災後已然固定,不會因人員之進出或時間之經過長短而有更異。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意見因距本件火災時間最近,故其鑑定意見亦較可採云云,顯屬無據。本院仍認應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三名鑑定人共同具名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李永鴻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發生火災時,你有在現場?)(答:有,當天我在公司睡覺,守衛叫我起來時,我並沒有看到剛開始發生火災的情形,消防隊已經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另證人余全清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發生火災時,你是否有在現場?)(答:當時我在發生火災現場對面經營壓克力工廠,當時火災發生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我們的守衛告訴我,我才去現場。我去時二十一號的火很大,因為沒有燈火,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證人鮑國雄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發生火災,你是否有在現場?)(答:我是警員,我是巡邏勤務到現場。那時我接到通報後就趕到現場,當時二十一號有看到火,最後一間二十三號因為消防車擋住二十三號,所以沒有看清楚二十三號的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並未看到剛開始發生火災的情形,是其等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之原因與起火點係德螢公司廠房所引起。
㈥、此外,被上訴人委託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暨寶島公證有限公司調查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起火點應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此有該公司公證編號GI─02─040號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本件乙○○被訴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認定本件之起火處既非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所研判之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復因確實起火原因及處所無積極事證可資推定,尚難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乙○○有關,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有何疏失以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案卷證附卷可稽,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工作物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工作物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以乙○○為德螢公司之負責人,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