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宋金比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主旨:聲請人為被害人陳象頭之非婚生子女,已提起確認與聲請人法律上之父陳福(已死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第四八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家上字第五號),現上訴第三審中,請求鈞院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足參。且民法一百九十四條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者係指被害人法律上之父母子女而言,並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內。本件上訴人其法律上之父為陳福、母為黃樹蘭,有原審原告陳精次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上訴人雖主張:依戶籍記載陳福係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入贅與黃樹蘭結婚,而上訴人係出生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故上訴人非陳福所生,實則其為陳象頭和黃樹蘭所生,在幾年前即與陳象頭父子相認,其已對陳福之其他繼承人蘇黃素娥、陳素雲、陳素月提出確認與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縱認上訴人主張為實,其為陳象頭之非婚生子女,然所謂「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應由生父以意思表示為之,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但該子女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時,非經否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後,不得為認領。否則,將產生該子女法律上有兩個父親之矛盾現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象頭已父子相認云云,然斯時上訴人法律上尚為陳福之子,陳象頭與上訴人相認,亦不生認領之效果。從而,陳象頭既未於生前認領上訴人,上訴人與陳象頭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則在陳象頭死亡後,縱然前開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即確認上訴人非陳福之子,陳象頭已死亡,不可能再為認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可能與上訴人發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關係甚明。足認前開確認之訴,無論判決結果如何,皆不會影響本件訴訟;換言之,本件訴訟聲請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以前開確認之訴結果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法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沈建興~B3 法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