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宋金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二六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之被害人陳象頭,陳象頭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五月四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顯係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係陳象頭之非婚生子女,因陳象頭去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之父母為訴外人陳福、黃樹蘭,而非陳象頭,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訴外人陳象頭致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刑事調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九七號全部卷宗影本足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象頭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應依法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足參。且民法一百九十四條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者係指被害人法律上之父母子女而言,並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內。本件上訴人其法律上之父為陳福、母為黃樹蘭,有原審原告陳精次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上訴人雖主張:依戶籍記載陳福係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入贅與黃樹蘭結婚,而上訴人係出生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故上訴人非陳福所生,實則其為陳象頭和黃樹蘭所生,在幾年前即與陳象頭父子相認,其已對陳福之其他繼承人蘇黃素娥、陳素雲、陳素月提出確認與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四八號)等語。惟查,縱認上訴人主張為實,其為陳象頭之非婚生子女,然所謂「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應由生父以意思表示為之,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但該子女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時,非經否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後,不得為認領。否則,將產生該子女法律上有兩個父親之矛盾現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象頭已父子相認云云,然斯時上訴人法律上尚為陳福之子,陳象頭縱與上訴人相認,亦不生認領之效果。從而,陳象頭既未於生前認領上訴人,上訴人與陳象頭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則在陳象頭死亡後,縱然前開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即確認上訴人非陳福之子,亦因陳象頭已死亡,不可能再為認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可能與上訴人發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關係甚明。上訴人既非陳象頭法律上之子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陳象頭之非婚生子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