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賴儷文因在同一軍中單位任職,因日久相處致產生婚外情,賴儷文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嗣兩造與賴儷文於同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坦承與賴儷文間發生婚外情,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婚姻名譽受損之賠償,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賴儷文間僅係精神上之欣賞,並無相姦及和誘犯行,上訴人因誤認精神上欣賞他人亦屬婚外情才簽訂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婚外情係指相姦不符,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顯未成立;縱令契約業已成立,然上訴人既係因上開誤認而陷於錯誤,且簽訂協議書時又遭他人脅迫,爰基於上開理由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賴儷文因在同一軍中單位任職,因日久相處致產生男女之情,賴儷文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嗣兩造與賴儷文於同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婚姻名譽受損之賠償,惟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上訴人及賴儷文於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查案件報告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一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㈡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詐欺、脅迫?㈢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免除協議書債務之意思表示?㈣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並未成立及其簽約時有發生錯誤之情,係以其簽訂協議書
時,將「婚外情」理解為精神上欣賞他人,與被上訴人所認知之相姦不符為論據。惟查,所謂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是指雙方之要約與承諾在客觀上不相一致而言,而系爭協議書載明「甲(被上訴人)、乙(賴儷文)原是夫妻關係,今因乙、丙(上訴人)雙方發生婚外情,致妨害甲方之家庭,經三方協議內容如下:一、由乙方支付一百萬予甲方。二、由丙方支付六十萬遮羞費予甲方作為婚姻名譽損害賠償。三、甲、乙雙方認同右述一、二項協議內容俾日後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四、右協議內容經三方認同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經兩造、賴儷文及見證人朱春木簽名確認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已載明協議之緣由,並在第三人見證下由兩造親自簽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具體明確,又未附有條件、期限或其他阻礙該契約生效之事由觀之,該協議書顯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辯稱尚未成立云云,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後,復於同月十日在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
查時陳述:「本人與其(賴儷文)相識起緣於輔導人與認養人之關係,而互相瞭解與連繫;在這期間彼此契合,雖無口頭或行動之表示,但心中都認定彼此,雖也明知其為有婚之人,但總阻止不住心中對其之喜歡。年初五再接到通知要本人二月八日至高雄吳家談判,當天現場有男方(被上訴人)家人、女方(賴儷文)家人、兩名員警、里長、及數名不知人員,由員警作公證(協議書之見證人為里長),本人與女方為當事人,其兩方家人在旁,說明事情後,由男方父親當場提出女方離婚條件為一百萬元,本人妨害家庭則賠償六十萬元,如期交付則同意其辦理離婚,並不再追究,三方均簽署協議。」,及賴儷文於同月十一日在同單位接受調查時陳述:「我知道乙○○也放不下我之後,我鼓起了勇氣,告訴我先生我放不下,心回不來,希望他能簽應離婚,我先生接受了,也說服他爸爸放過我們不再追究,在得到他父親的允諾後我決定離婚,當時他母親要我賠償一百萬,我同意了,後來約定乙○○、我哥哥一起到他家裡協議,當時有警員、里長在場,協議結果我必須付出一百萬元,乙○○必須付出六十萬元,然後我跟我先生就離婚,並且不會再傷害乙○○,不會再傷害我,三方於是達成共識。」等語,有台東縣後備司令部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八頁)。足見上訴人(軍階為上士)與賴儷文(軍階為上尉)係在軍中為輔導人與認養人之關係而認識,並基於業務之便而互相交往致產生男女之情,而賴儷文為能續此情緣,乃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且為求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同意離婚,乃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而上訴人為賠償其妨害被上訴人家庭所受之損害,則同意賠償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三方乃在被上訴人住所轄區里長朱春木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
⒋依前所述,可知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乃係為期求被上訴人對其介入家庭乙
事能為諒解,且為促使被上訴人能同意與賴儷文離婚,以便日後能與賴儷文共續此緣,在被上訴人與賴儷文雙方家屬、轄區警員及里長之見證下,本於自由之意思自主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明確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以杜絕紛爭,以簽訂協議書時之具體情況觀之,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行為,均無發生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號處分
書,證明上訴人並無相姦及和誘犯行,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已如前述,並未以上訴人因相姦及和誘犯行為和解內容,是上開處分書並不足認定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係出於錯誤。
⒍綜上,顯見系爭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並無因錯誤而有可據以撤銷該協
議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詐欺、脅迫?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簽署協議書時遭詐欺、脅迫,係以被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柴春
生及黃智雄向其詐稱簽訂協議書只是希望賴儷文不要離婚,並不會真的向其請求履行交付六十萬元,且於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約同轄區警員至現場,以違法錄音方式對其訊問、威脅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為其論據。惟查:
①證人黃智雄(即賴儷文軍中科長)於原審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離婚事件審
理中雖證稱:「賴儷文向我陳述說被上訴人要她們拿出一百六十萬元,說這是要懲罰他的意思,但有說不會真的拿這筆錢。」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柴春生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並未在現場,當時我人在屋外跟被上訴人哥哥聊天,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在屋外有跟我講說叫賴儷文付錢是要嚇嚇她而已,希望她能回心轉意,不是說真的要向她要錢,當時並沒有談到乙○○付錢的問題,但簽訂協議書後,坐計程車要離開時,乙○○在車上跟我講說被上訴人要賴儷文付四十萬元,乙○○付六十萬元,才同意和解,乙○○當時並沒有跟我講簽訂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脅迫。」等語。
②依黃智雄證述之內容,可知黃智雄得知被上訴人並非真的向上訴人及賴儷文請求
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乙事,係依賴儷文之轉述而來,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無可採。至於證人柴春生所為之證詞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之母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足影響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且依柴春生證述內容,益可證明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確實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事實。故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③再者,證人陳效禮(即兩造擬簽訂協議書時至現場協助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證稱:「被上訴人父親住在我們轄區,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我與蔡樹童值勤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巡邏勤務,里長來所要警員到現場處理家庭糾紛,怕有事端發生,主管叫我們過去,到現場時屋裡有幾人,我問處理何事,被上訴人父親說對方尚未到要我們等一下,接著賴儷文及其哥哥及另一名女性,隔不久乙○○及他的長官陪同到場,被上訴人父親說事情如何處理,乙○○剛開始坐著不說話,被上訴人父親質問賴儷文如何對得起這個家,之後說的是有關賴儷文及乙○○之間的事如何解決,乙○○表白說錯都是他,並說他很愛賴儷文,且坦承利用放假期間與賴儷文出遊,並夜宿在日月潭,被上訴人父親問乙○○說若賴儷文與其兒子離婚,是否願意要賴儷文,乙○○說要,同時賴儷文也表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簽協議書時兩造沒有被脅迫,當時沒有作筆錄,有錄音機但沒有錄音,協議書是兩造談好後被上訴人父親請求我們以電腦幫他們繕打,當時我有與賴儷文談話不是問話,我們剛到時鐵門沒有拉下來,賴儷文到了之後大的鐵門放下來,但小的鐵門是開著,當時我所在位置在進門右手邊,賴儷文坐在我旁邊中間隔著桌子」;及蔡樹童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我有至被上訴人家中,當時在場有男方當事人、父母親、兄弟及他的家人,我在旁邊沒有加入協調,是雙方在協調,被上訴人沒有說協調不成要開記者會,但有說要向他們的服務單位反應,因我在現場走來走去,所以乙○○在現場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即里長朱春木證稱:「我是里長,當天因男方父親認為不光彩所以把大鐵門拉下,但小鐵門是開著,協商時警員是在勸合,沒有作筆錄,當天我帶錄音機,因我按錯鍵沒有錄到,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協調不成要開記者會,也沒有聽到要向所屬單位反應,但是後他們服務單位有來了解。」等語相符,有被上訴人與賴儷文間互訴離婚之原審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卷(放卷外)可查。
④依上所述,可知證人陳效禮及蔡樹童係依派出所主管之指示至現場處理糾紛,而
非基於私人情誼到場關切,其以轄區警員身分至現場參與協調,立場應屬公正,並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而依其兩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遭受他人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且上訴人對於其曾利用放假期間與賴儷文出遊,並夜宿日月潭,對於其與賴儷文間確有發生婚外情乙事亦未爭執,核與協議書所載「婚外情」之記載相符;參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談妥條件後,警員應被上訴人父親要求以電腦列印出來後再交由兩造簽名確認,其簽訂協議書之過程難認有遭受脅迫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約同轄區警員至現場以違法錄音方式對其訊問、威脅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協調時被上訴人家人將大門鐵門拉下,乃因被上訴人家屬為避免遭旁人議論所為之權宜處置,此乃符合常情之舉;況當時大門旁之小鐵門仍正常開啟,屋內之人仍可經由小鐵門正常進出等情,亦據朱春木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卷),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未遭受限制,衡情應無遭受脅迫之可能。又倘若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有遭受強暴、脅迫,理應於事後即向友人或部隊反應,豈會於簽完協議書返回途中及嗣後在台東縣後備司令部接受調查時,均未曾向柴春生或部隊表示遭受脅迫乙事,由此益可證明上訴人抗辯遭受脅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⑤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舉證人賴冠中、賴儷文及鍾秀櫻欲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詐欺,且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證人賴冠中證稱:「問:乙○○簽協議書的時候,是否在自由意識下簽的?;答:是乙○○自己簽的,他看了內容後才簽協議書,是他在自由意識下簽協議書的,乙○○在簽名當時並沒有受到脅迫。」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鍾秀櫻證稱:那天我純粹陪著賴儷文過去,協議方面都是我先生賴冠中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協議的情形云云,足見賴冠中、鍾秀櫻所為上開證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賴儷文雖稱: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那天甲○○有跟我說,叫我簽協議書,那只是要嚇我和乙○○而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賴儷文於台東縣後備司令部接受調查時,陳稱:「我堅決離婚,當時他(被上訴人)母親要我賠償一百萬元,我同意了」等語(本院卷第八頁),足徵賴儷文事後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綜上,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簽訂協議書時遭受他人詐欺、脅迫等情,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免除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意思表示?⒈按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
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五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協議書債務,係以被上訴人曾透過黃智雄與
其協調,並表示不會向其索取賠償金為其論據。惟查,依黃智雄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黃智雄倘有片面代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智雄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或經被上訴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發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約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義務。
㈣、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據?查上訴人並非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下,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被詐欺、被脅迫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約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