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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因乙○○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五一之一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棟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三小段七四九之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且該土地屬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相關用地,而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下簡稱高鐵局)為承辦上開基地工程,有取得相關用地之必要,遂決定對相關用地上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發放鼓勵自行拆除之救濟金,乙○○亦為發放對象之一,救濟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遵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對乙○○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六號執行命令禁止乙○○收取對高鐵局補償地上物之救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鐵局亦不得對乙○○為清償;詎高鐵局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乙○○與原審參加人劉柯阿琴已向其申請更名,雙方同意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由原來之乙○○更改為劉柯阿琴等語。惟系爭房屋既以乙○○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列入乙○○財產清單,自屬乙○○所有,乙○○即為救濟金受領權人,雖乙○○與劉柯阿琴嗣後向高鐵局申請變更救濟金發放對象,然此僅為惡意脫產之行為,並不合法,上訴人爰起訴請求確認乙○○對高鐵局之救濟金債權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存在。於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請求確認乙○○對高鐵局之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高鐵局則以:高鐵局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之人發給救濟金,以鼓勵占用戶自行拆除,事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若對高鐵局所認定之救濟金發放對象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系爭房屋因屬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無從判斷其產權之歸屬,高鐵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前往現場查估時,住戶向查估人員述稱系爭房屋為乙○○所有,查估人員乃在調查紀錄表記載所有人為乙○○,嗣乙○○與原審參加人劉柯阿琴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所有人誤載為由請求更正所有人為劉柯阿琴,高鐵局乃予更正,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公告十天,期滿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則該認定救濟金發放對象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高鐵局即無從再予變更,亦即救濟金發放對象確定為劉柯阿琴,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乙○○,但乙○○並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為乙○○之父母劉良枝、劉柯阿琴於六、七十年間所建造,只是在申報稅籍時用乙○○之名義申報,而本件宏大公司至現場辦理查估時,劉良枝夫婦向查估人員表示其興建之三間違章建物,於自行拆除後發放之救濟金,一間要給劉良枝,一間(即系爭房屋)要給乙○○,一間要給乙○○之弟劉佳德,故查估人員才據以在調查紀錄表上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乙○○,劉良枝、劉柯阿琴夫婦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之意思;嗣因劉柯阿琴反悔,方偕同乙○○向高鐵局申請將發放對象更正為劉柯阿琴,並經公告確定,故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鼓勵拆除救濟金之發放對象,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高鐵局有救濟金債權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以乙○○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歸戶財產清單)中列於乙○○名下,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相關用地,而高鐵局為承辦上開基地工程,有取得相關用地之必要,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決定對相關用地上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發放鼓勵自行拆除之救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應領得之救濟金共計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高鐵局委託訴外人宏大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估該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時,乙○○之父母劉良枝、劉柯阿琴告知查估人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乙○○與劉柯阿琴偕同向高鐵局申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名為劉柯阿琴,高鐵局同意予以更名,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公告十天,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迄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遵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對乙○○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六號執行命令禁止乙○○收取對高鐵局補償地上物之救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鐵局亦不得對乙○○為清償;詎高鐵局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乙○○與劉柯阿琴已向其申請更名,雙方同意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由原來之乙○○更改為劉柯阿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高鐵局聲明異議狀、歸戶財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鐵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房屋調查紀錄表各一份,及高鐵局提出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公告暨救濟金印領清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號函、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交字第○五八四二一號函、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交字第○五七一七六號函、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拆遷抵觸房屋雜項物估價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乙○○,發放救濟金應由乙○○領取,故請求確認乙○○與高鐵局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認為本件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提起行政訴訟,而救濟金之發放,並無法律之依據,純係高鐵局為順利進行工程,鼓勵自動拆遷之救濟金,縱使是私法上的關係,高鐵局並無核定要核發給乙○○,而係發給劉柯阿琴,故高鐵局與乙○○之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乙○○對高鐵局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㈡乙○○與高鐵局間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

五、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查,本件救濟金之問題,經高鐵局請示交通部是否訂定本項救濟金發放原則,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交字第○四一三八三號函復不宜同意訂定,有高鐵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高鐵五字第一五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高鐵局之發放救濟金係無法律上或行政命令之依據,至為明確。而高鐵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就系爭房屋發函給劉柯阿琴,內容為:台端、、、,請務必配合於文到二週內,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本局即行發放拆遷救濟金,惟逾期未拆遷者,將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強制拆除,特此通知。又該局就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公告救濟金清冊,公告發放之對象亦係劉柯阿琴,有該局九十高鐵局五字第一七七七七號函在卷可參。是高鐵局認定發放之救濟金對象為劉柯阿琴並非乙○○,則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高鐵局與劉柯阿琴之間。次查,本件發放救濟金係無法律上或行政命令之依據,已如前述,則乙○○對高鐵局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堪認定,且訴訟事件是否由普通法院管轄或由行政法院管轄,應以當時人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私法或公法法律關係,來認定法院之審判權,本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係乙○○對高鐵局有私法上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而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為明確。

六、乙○○與高鐵局間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查,本件高鐵局公告發放救濟金之對象均為劉柯阿琴,已如前述,則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高鐵局與劉柯阿琴間,至於乙○○既非公告發放對象,則高鐵局與乙○○既無債之發生原因,並無發生或成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乙○○對高鐵局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乙○○對高鐵局有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權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乙○○,並提乙○○財產歸戶清單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等資料為證,惟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乙○○對高鐵局在法律上可主張何種權利,而高鐵局對占用公有土地之違建物,本可依法拆除,高鐵局為了順利進行工程鼓勵自行拆除,發放救濟金,是高鐵局公告發放救濟金之對象,始能與高鐵局成立權利義務關係,乙○○既非高鐵局公告發放之對象,乙○○與高鐵局自無從成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屬於乙○○,本院即無須審究,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高鐵局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為劉柯阿琴,並非乙○○,則乙○○對高鐵局既無任何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高鐵局有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