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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詎丙○○竟為詐害其債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丙○○之妻即上訴人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丙○○對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丙○○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系爭土地並非丙○○無償贈與予丁○○,丙○○係為償還之前積欠丁○○之二百萬元借款,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丙○○有債權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存在,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丁○○,及丙○○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七六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債權憑證一份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文、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丙○○對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對於丙○○並無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況系爭土地並非丙○○無償贈與予丁○○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對於丙○○是否有債權存在?於何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期間?㈢系爭土地是否丙○○無償贈與丁○○?

四、被上訴人對於丙○○是否有債權存在?於何時存在?查,被上訴人與丙○○訂立購買坐落屏東縣五房州段六七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五三五之一號,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二張本票(票據號碼為N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與票號N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嗣被上訴人以丙○○違反特別約定之事由,聲請就上開本票二百萬元部份其中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有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嗣丙○○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丙○○之訴,已認上開二百萬元之本票係擔保上開買賣第三期價款三萬元及丙○○應分擔之銀行貸款利息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共計其中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有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因違反特別約定未分擔銀行貸款利息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以新店郵局十六支局第四一一一六之八號存證信函函知丙○○,限其三日內辦理土銀申貸及分擔計息,是被上訴人對於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間經催告未分擔銀行貸款利息,即應認有債權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存在,堪予認定。丙○○所辯贈與當時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云云,實難採酌。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期間?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東港地政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丙○○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之事實,此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上開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取得對丙○○本票裁定債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債權文件向國稅局申請丙○○之財產資料,即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丁○○,已非丙○○所有,已可據以申領土地登記資料,且被上訴人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以代書自居,熟悉相關不動產法令,故被上訴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法認定丙○○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之情事,是縱使被上訴人為代書,亦難認其早已申領土地登記資料,知悉本件系爭土地已贈與丁○○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六、系爭土地是否丙○○無償贈與予丁○○?查,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按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除非上訴人能另為舉證證明,否則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自係因上訴人間贈與行為而移轉無誤。且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系爭六一三號土地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贈與給我太太(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丙○○事後辯稱:是先前向丁○○借錢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方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云云,丁○○並稱:因伊先生向伊拿錢去買房屋,伊拿一百九十七萬給他,一部份是向別人借的,一部份是從存在我女兒戶頭裡領出,另一部份則是從我自己的戶頭領出,當時並未書立借據等語。惟查,丙○○雖辯稱向丁○○借款一百九十七元萬向原告購買房子,惟其於原審陳稱:一百九十七萬之借款係分成三次,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電匯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現金三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現金一百十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但查,上述三筆款項,僅有一百八十一萬元,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有一百九十七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況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一百十一萬元之帳戶為訴外人謝葵馨所有,並非丁○○所有,亦無法據此推論謝葵馨帳戶內資金即為丁○○所有。又謝葵馨及丁○○之帳戶雖確有一百十一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資金往來情形,然其匯款及提領現金之原因不一,尚無法據此證明上開一百八十一萬元即係丁○○借予丙○○之借款。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間確有一百九十七萬元之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準此,系爭土地確係丙○○無償贈與予丁○○,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丁○○之行為,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因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丙○○之贈與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第四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請求撤銷丙○○對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丁○○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東港地政事務所八九東港地字第000一二七號移轉所有權予丁○○之登記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