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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 訴 人 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久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14日向上訴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哲公司)承攬其向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三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砲司令部)所承包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該項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16,892,362元,嗣結案後雙方復就工程追加減之事項達成協議,確定總工程金額為18,617,964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則為19,548,862元,然久慶公司向上訴人淳哲公司請領之款項僅為18,775,274元,尚有773,588 元之尾款未為請領,而久慶公司業於91年5 月17日將該筆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24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上訴人淳哲公司,詎上訴人淳哲公司迄今仍拒不清償,為此基於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淳哲公司給付上訴人乙○○773,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93年9 月

6 日起算,又原審判決其中215,049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淳哲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15,049 元及自93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淳哲公司則以:上訴人淳哲公司將所承攬之「大鵬專案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及「弱電、給排水空調設備工程」發包予久慶公司、竝霸公司,該2公司並互就彼此承攬之工程負有保證責任,而久慶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其金額於結案經協議追加減後雖變更為18,617,964元(未稅),惟上訴人淳哲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多次為其代為僱工從事工地廢料及臨時設備之清理搬運工作,並數次受託代購工材及代為接洽水電事宜,代其支出236,942 元,並已經久慶公司同意自按完成之工程進度估驗後所應支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還,另久慶公司於完工後依約應給付558,539 元之保固金,作為業主驗收後3 年內工程保固責任之保證款,惟久慶公司未依約交付,上訴人淳哲公司自得於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暫予扣留。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淳哲公司未積欠久慶公司任何款項,保固期間因久慶公司拒不盡保固及其工程上責任,經上訴人淳哲公司以保固款代僱工支付變壓站高壓電氣設備檢驗等工作費用共300,000 元,自可於應返還之保固款中扣抵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其中558,539元部分,上訴人淳哲公司於久慶公司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後,應給付上訴人乙○○此項金額,上訴人淳哲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淳哲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主張久慶公司於上開時日向上訴人淳哲公司承攬其向防砲司令部所承包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該項工程總價原為16,892,362元,嗣結案後雙方就追加減事項達成協議,確定工程總金額為18,617,964元,而久慶公司僅向上訴人淳哲公司領得18,775,274元,如未經上訴人淳哲公司抵銷,尚有773,588 元(含稅)未為請領,而久慶公司業於91年5 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24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上訴人淳哲公司且向其請求給付,惟上訴人淳哲公司迄今均未給付,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3年9 月5 日屆滿等事實,此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防砲司令部單價分析表暨工程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大鵬專案第六標機電工程結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淳哲公司於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75 、576 頁),堪信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久慶公司之未領工程款扣除充作保固金(558,539 元)外之215,049 元是否經上訴人淳哲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㈡充作保固金558,539 元部分,上訴人淳哲公司可否主張以代僱工支付300,000 元費用而扣抵?茲分述如後。

五、久慶公司之未領工程款扣除充作保固金(558,539 元)外之215,049元是否經上訴人淳哲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讓與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久慶公司與上訴人淳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依其性質並無專屬性,且法律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另依其等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並無不得為讓與之特約,是系爭差額債權自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而久慶公司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亦已對上訴人淳哲公司為通知,自已生讓與債權之效力。

㈡久慶公司與上訴人淳哲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

規定項下均定有「每日施工畢後需負責清理施工所造成之污染及垃圾至指定地點」、「如因環境髒亂經甲方(指上訴人淳哲公司)監工指示清理而仍不執行時,得由甲方代工清理,並由當期計價款中扣除清潔工資」、「工程進行中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即臨時設備若為乙方(指久慶公司)所留,致使甲方工作不便,應於甲方通知3 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由甲方僱工或代購料代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久慶公司遭上訴人淳哲公司代僱工扣款部分,係上訴人淳哲公司監工就其負責施作所遺留應負責部分,經請其施作而久慶公司因無暇處理或未作處理而由上訴人淳哲公司協助處理時所代為處理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淳哲公司則係依現場情形按包商人員多寡或施作分配而就此費用平均予以扣款。

㈢上訴人淳哲公司在上訴人乙○○受讓債權前,代久慶公司雇

工所支出之費用為:①體育館環境清潔費1,300 元(原審卷第180 、183 、185 頁)②垃圾清理及RC澆置前清潔費2,600 元(原審卷第186 、188 、190 頁)③中正堂2 樓版面及體育館看台清洗清潔費3,250 元(原審卷第191 、193至195 頁)④指揮部RF版面及體育館清潔費3,900 元(原審卷第197 、199 、200 、202 、204 頁)⑤中正堂版面及指揮部清潔費4,400 元(原審卷第207 、209 、211 、212 、

213 、215 頁)⑥指揮部、中正堂室內清潔費1,240 元(原審卷第243 、245 至247 頁)⑦體育館指揮部地坪垃圾處理費3,720 元(原審卷第254 、256 至258 頁)⑧室內水電垃圾清理費5,580 元(原審卷第269 、271 至275 頁)⑨中正堂3 樓清理費1,240 元(原審卷第276 、278 至280 頁)⑩空調、風管及水電空盒清理費5,580 元(原審卷第281 、

283 至287 頁)⑪室內水電空調垃圾處理費9,088 元(原審卷第298 、301 至309 頁)⑫機房管道間、中正堂及體育館室內地坪清理費4,340 元(原審卷第318 、321 至326 頁)⑬指揮部、體育館室內清理打掃費620 元(原審卷第332 、

335 、336 、339 頁)⑭垃圾清運費7,800 元(原審卷第

345 至348 頁)。以上合計54,658元俱屬合約書中所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所約定由上訴人淳哲公司代久慶公司雇工之清理費用。另上訴人淳哲公司代久慶公司支出宴請久慶公司之工人之餐費5,000 元,亦有支出證明可按(原審卷第

267 頁)。且經證人莊啟亮(上訴人淳哲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施作時派在該工地人員,我是科長。代僱工的扣款是負責施作的廠商所遺留應負責的部分,我們代為處理。代僱工部分我們都有先請他們施作,但他們沒空作或沒作才請我們幫他們作。他們也有現場人員在場,黃映玉的弟弟負責該工程,他應該都知道。辦桌費用是工程快完工時,業主說要辦桌熱鬧一下,黃先生說他們要1 桌請他們師傅叫我們幫他們代叫1 桌」等語屬實(原審卷第416 頁)。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是我負責的,我不知道代僱工扣款的是什麼,我沒有叫被告(上訴人淳哲公司)幫我們訂桌,但我有參加聚餐,他們有指定要我們清潔環境,我們也有作」云云(原審卷第417 頁),惟丙○○既自承參與聚餐,則若未請上訴人淳哲公司代為訂桌,其久慶公司之工人聚餐豈有由上訴人淳哲公司出費之理?足見丙○○之證言,尚難採信。從而久慶公司就上訴人淳哲公司代為支出之上開合計59,658元部分,本應由久慶公司支付,上訴人淳哲公司對久慶公司即有債權存在,主張與應給付久慶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於法有據,則久慶公司就此部分債權因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乙○○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淳哲公司無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淳哲公司主張下列扣抵項目:關於①水電地坪PC使用

混凝土14立方公尺之費用16,000元(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②代點鋼筋點工切割預留孔位置費用1,900 元(原審卷第

175 至178 頁)③水電箱、落水頭加強鋼筋綁紮及弱電箱孔修補費用7,590 元(原審卷第196 、198 、199 、201 、

203 至205 頁)④水電鐵線網修補費用1,240 元(原審卷第

207 、210 、214 、215 頁)⑤體育館2 樓空調管預留孔打石、指揮部消防箱植筋及電氣箱拆模費用17,701元(原審卷第216 至223 頁)⑥消防箱植筋用植筋膏6 支費用1,450 元(原審卷第226 、228 、229 頁)⑦水電打石鋼筋切除管道間灌漿費用(原審卷第231 至238 頁)⑨機房基座RC用混凝土32立方公尺費用33,524元(原審卷第252 、255 、259 頁)⑪體育館、指揮部及中正堂機房基座RC用幫浦車費用4,725 元(原審卷第262 、264 、266 頁)⑫代久慶公司租用吊車吊運水質處理設備費用4,000 元(原審卷第290至292頁)⑬代久慶公司叫電信管路回填砂12.5立方公尺費用4,750 元(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⑭代久慶公司叫電信管路回填砂16立方公尺費用4,640 元(原審卷第310 至312 頁)⑮久慶公司吊運空調主機打除重新施作之鋁窗安裝費8,000 元(原審卷第314 至317 頁)⑯完工前面漆修補費用4,000 元(原審卷第327 至329 頁)⑰代久慶公司裝鋁固定百葉窗費用55,584元(原審卷第340 、342 至344 頁)等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77,284 元,惟上開項目,經上訴人乙○○抗辯並非久慶公司所應承作之工程內容,而上訴人淳哲公司就此部分應由久慶公司負責工程項目,並無證據證明,其雖另抗辯竝霸公司與久慶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人,則竝霸公司應負責工程,由上訴人淳哲公司代為僱工支出,亦應由久慶公司負責云云。然查,上訴人淳哲公司代竝霸公司僱工而支出費用,係對竝霸公司另取得一債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依原承攬契約對竝霸公司主張債權),故久慶公司縱為竝霸公司之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因此負給付上開代僱工費用債務。至於上訴人淳哲公司抗辯結案協議書上已表明工程款僅欠558,539 元,其餘均已扣抵結清云云。惟依該結案協議書記載僅稱558,539 元為保固款之金額,並未記載此為工程尾款,上訴人淳哲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淳哲公司於久慶公司所請領各期款先行扣款,雖有其提出各期領款資料為證,惟並無證據證明久慶公司已同意扣款,自難以久慶公司先領回工程款及發函先請求保固款558,539 元之給付,而認久慶公司已同意扣款。從而上訴人淳哲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而予以扣抵。

㈤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淳哲公司就上訴人乙○○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215,049 元部分,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9,658元,故上訴人乙○○此部分可請求上訴人淳哲公司給付155,391元。

六、充作保固金558,539 元部分,上訴人淳哲公司可否主張以代僱工支付300,000元費用而扣抵之?上訴人淳哲公司抗辯在保固期間,為久慶公司以保固款代雇工支付變壓站高壓電氣設備檢驗費15,000元,提供配電盤送電證件及送電前之測試與操作費235,000 元、機電RMU 處理頭之施工50,000元,合計共300,000 元,應自保固款中扣除,故只應給付剩餘258,539 元予上訴人乙○○等語。上訴人乙○○則不同意該扣款,抗辯上款已經驗收,上開支出均非保固項目之支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淳哲公司與久慶公司於工程合約中原訂以「保留款百

分之3 ,俟業主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之等,嗣該工程於90年9 月4 日經業主驗收後,其等乃於同年10月15日就保固款55萬8,539 元達成由訴外人久慶公司以「百分之50公司票,百分之50同額設值定存單」保留保固之協議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大鵬專案第六標機電工程結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而久慶公司未提出公司票及同額設值定存單予上訴人淳哲公司辦理保固乙節,亦為上訴人乙○○所自承,是久慶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其等間之承攬關係本得請求定作人之上訴人淳哲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而兩造就原訂以現金保固之方式既已嗣後達成由久慶公司以「百分之50公司票,百分之50同額設值定存單」之協議時之真意,即上訴人淳哲公司所負給付剩餘尾款之債務,應於久慶公司提出「百分之50公司票,百分之50同額設值定存單」時始有同時給付之義務,久慶公司既未提出其對待給付,則上訴人淳哲公司於其提出前主張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且不負遲延責任。則上開工程款558,539 元即充作保固金,以保障上訴人淳哲公司之定作人權利。

㈡上訴人淳哲公司主張在保固期間,發生應修繕之事項,如久

慶公司未履行該修繕義務,上訴人淳哲公司自有權以久慶公司之保固款,以代僱工方式,完成該修繕工程,並以該保固款代為支付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件所附承攬須知第7 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竣工後2 年保固期限內若需修繕,經通知2 次以上而未至現場補修時,則由本公司(上訴人淳哲公司)派員以代僱工方式處理,並由施工中之工地估驗款中扣除沖帳,承包商不得異議」可證,是以上訴人淳哲公司於保固期間就保固款扣抵代僱工所為費用,縱發生在上訴人乙○○受讓債權之後,亦可主張由保固款扣抵之。

㈢關於電變站高壓電氣設備檢驗費15,000元(本院卷㈡第385

、386 頁)及配電盤工程及RMU 處理頭施工工程285,000 元(本院卷㈡第387 至345 頁),合計300,000 元部分,據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16日函稱:「貴公司(指上訴人淳哲公司)委託久慶公司承製大鵬灣第六標配電盤工程,因其未履約支付工程款項總價為新台幣4,700,000 元中百分之10的送電驗收款,如蒙貴公司代為支付上述款項,我方將派員配合完成下述事項(但5 、6 、7 項不屬於原合約範圍),如有遺漏,將依合約內容為主。⑴提出配電盤送電用證券。⑵送電前之靜態測試。⑶配合送電。⑷依合約期限保固。⑸不含送電前之靜態測試。⑹不含配電盤外部引接工程。⑺不含RMU 處理頭施工工程。」證人鄭聰明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樂士公司服務,我們所承包的變電站即配電盤的工作,我賣配電盤給久慶公司,依我們與久慶公司的合約要負責到送電,但後來因久慶公司尾款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就不去送電,淳哲公司要求久慶公去送電,久慶公司沒有履行,淳哲公司就請我去送電,我告訴淳哲公司我去送電是可以,但費用淳哲公司要給我,結果淳哲公司同意給我,我也完成送電的工程。」證人張振興於本院證稱:「我是贊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理,淳哲公司曾向我們購買高壓電的電纜末端處理頭(RMU 處理頭),所以我有去軍方」。而上訴人淳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玉珍(嗣後解除委任)表示:「因為依照合約高壓電的電纜末端處理頭應該是由久慶公司安裝的,因為久慶公司沒有安裝,所以我們才向贊林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㈠第227 至229 頁)。再參以業主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91年8 月14日以(91)勤伯字第5544號函上訴人淳哲公司要求為變電站高壓設備機電檢測(並出具機電顧問公司出具檢測報告結果)工作。及業主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91年8 月22日以(91)怡愛字第09230 號函上訴人淳哲公司要求配合辦理機電設備測試及消防火警系統整合等情,有上開2 函文可稽,且上訴人淳哲公司函久慶公司為上開行為,但久慶公司未回應,亦有上訴人淳哲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再依工程合約附件之電氣工程條文第2 條一般規定之第

4 項:「承包人須負責…,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應需用電量及負擔申請接電檢查及試驗之一切費用,…」;第3 條施工之第26項:「電變設備現場試驗項目,需由廠商自行負責委託經政府立案核准之機電顧問公司辦理測試,並將結果紀錄交與業主存查」,及第4 條材料規格之第14項配電箱之(L)點:「配電箱製作完成後須由製作廠檢送所有製圖及所使用材料之說明書及必須之試驗報告轉交業主,以便送電及日後檢修之用」等(本院卷㈡第322 至325 頁)。足見電氣設備檢驗費及配電盤工程及RMU 處理頭施工工程,本應由久慶公司為之,嗣久慶公司未履行其保固期間責任,上訴人淳哲公司不得已始代為僱工而支付300,000 元,則此30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淳哲公司主張由保固款中扣抵,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乙○○雖抗辯: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已經全部完工,

否則業主不可能於90年9 月4 日已驗收完畢,對造之工程款亦不可能已全部領取,此外,對造向軍方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並不包括「送水」「送電」工程,所以久慶公司向對造所承包之工程亦不包括「送水」「送電」工程,此屬事理之當然。而有關「送水」「送電」工程,業主係另外以第十標發包予其他廠商,此有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大鵬專案工程A 區第十標工程契約書可稽。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電氣工程條文第2 條一般規定之第4 項、第3 條施工之第26項、第4 條材料規格之第14項配電箱之(L)點所規定之「送水」「送電」工程內容,實非屬久慶公司所應負責之工程範圍,而該等條款係一般工程條款之制式規定。久慶公司與對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注意要將該等條款刪除。且依雙方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及前述「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十標工程契約表」之內容觀之,前開條款顯排除於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外云云。然查,據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單價分析表關於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六標工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變電站系統設備工程RMU 環路開關、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工程。且電氣工程範圍規定承包人須負責於施工前,將本工程電氣圖送請主管區電力公司電信局審查,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應需用電量及負擔申請接電檢查及試驗之一切費用,惟線路補助費則由業主負擔,其一切手續則由承包人負責辦理。本工程須經台灣電力公司主管區管理處檢驗合格准予接電後方得報請驗收。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後承包人應保證所有設備自驗收日起保固1 年,保固期間所有各項設備如發生故障應由承包人無價修復。變電設備現場試驗項目,須由廠商自行負責委託經政府立案核准之機電顧問公司辦理測試,並將結果記錄交與業主存查。配電箱製作完成後,須由製作廠檢送所有製造圖及所使用材料之說明書及必須之試驗報告轉交業主,以便送電及日後檢修之用。至「送水」工程部分,依照上訴人淳哲公司與久慶公司所訂電氣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原審卷第31頁)及合約附件之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單價分析表所示久慶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包括消防系統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系統工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乙○○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3年9 月5 日屆滿,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淳哲公司於原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久慶公司提出與558,539 元同額之「百分之50公司票,百分之50同額設值定存單」,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而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575 頁),故上訴人淳哲公司負有返還保固款予上訴人乙○○之義務,而因上訴人淳哲公司行使對保固款僱工代支出300,000 元費用扣抵之結果,其僅負有給付剩餘258,539 元予上訴人乙○○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淳哲公司給付工程款773,588 元及其利息,其中㈠215,049 元部分:上訴人淳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55,391 元及自93年9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558,539 元部分:上訴人淳哲公司已撤回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其應給付上訴人乙○○258,539 元(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乙○○未上訴,不在審理範圍),原審就逾258,539 元部分,為命上訴人淳哲公司給付之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淳哲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淳哲公司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淳哲公司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QK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