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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鋼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承作六輕台化公用廠CGI輸煤帶改善及機鋼構等多項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經與上訴人主辦工程師郭振興以工程圖面重量及鋼構重量結算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百四十九元,原本約定按工程進度每月給付工程款,事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共四次請款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迄今尚欠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尚未付款,扣除伊同意之扣款金額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一百零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為求簡速先請求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七九三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真正之當事人為乙○○個人,被上訴人甲○○亦非契約當事人,真正契約之對造為甲○○所負責之公司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不適格㈡「代購料件費用」及「修改工資」二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工程草約係以噸計價(即每噸七千元),已包括一切工資在內,故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此部分金額,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二部分金額,自屬訴外裁判㈢「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確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原審論斷上開工程,並非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自屬有誤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費用百分之八之管理費(即協調處理費用)㈤縱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烏龍工地內之電焊工程,致伊從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需另以每人每日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加派十七名人力支援,共計支出四萬七千六百元,而麥寮現場吊裝工程,因被上訴人進度遲延,伊不得已另行僱工完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暨同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包括人力支出每人每日二千八百元計算,吊車費用每日九千元計,發電機費用每日一千元計算,協調管理費用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被上訴人自認之九十年七月四日卸煤坑工作二千六百元、八月二十五日群板電焊工作二千六百元及九十年九月十日代墊外勞工資四千元,總計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給付而代墊支出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資為抗辯,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與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公司承包之六輕台化公用

廠CGI輸煤帶改善工程及機鋼構之「輸煤機吊裝」、「主結構」、「台化自控處市購品」、「轉送塔加高、拆、裝一貳」、「試車、調整、配合現場」、「基礎螺絲埋設四十座」、「現場補漆一貳」工程簽署草約,並約定「依每月進度請款(期票三十天)」及「實作實算」,草約記載之內容為:⑴輸煤機鋼構(含輸送鋼橋、支撐粒、輸煤機架轉接、舊轉接塔修改、通風設備、卸煤坑抽水管等)。⑵基礎螺絲預備與二次灌漿,⑶機械設備安裝(台化供料部分,含馬達對心與設備調整,不含皮帶按裝)⑷試車配合人工,⑸現場補漆。有起訴狀證一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頁)。

㈡被上訴人已陸續請領四次工程款,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七十四萬零五百四十

元,五月七日:九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七月三十日:四十萬元,九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十頁)。

㈢本件CGI工程施作之鋼構重量,郭振興原以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公斤計算,經

乙○○更正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公斤,而設備重量為七十三點三十六公噸,依合約約定,上開重量應以每公噸七千元計算之。(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七頁背面)。

㈣上訴人所辯稱之派工支援期間發電機費用每日每組為一千元。

㈤九十年七月四日卸煤坑牆補焊鐵板二千六百元、八月二十五日群板電焊二千六百

元,及十月九日(工作日誌上記載為十月七日墊款)黃進祥代墊外勞工資二人共四千元等三筆款項,被上訴人同意扣款。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本件之工程款未付,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後:

五、本件契約定作人(就業主台化公用廠而言,為承攬人)為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相對人(即定作人)應為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其個人身分簽約,故上訴人公司並非契約之相對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本件工程草約,嗣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之承辦工程師郭振興與被上訴人甲○○結算,且被上訴人兌領工程款之支票亦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兩造因工程款請款事宜發生爭執時,雙方信函往來,也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而非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為之,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影本、工程款結算單、信函各一件及郵寄支票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工程是由上訴人公司向業主承包,係因被上訴人工程沒有做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無法對公司其他股東交待等情,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簽約之相對人應是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簽約當事人是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云云,尚難採取。

六、本件契約承攬人(就業主台化公用廠言,為次承攬人)為被上訴人甲○○或其為負責人之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否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因而抗辯,本件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經原審法院協議整理限縮爭點,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僅爭執定作人為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並未爭執其契約相對人為甲○○或其所負責之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茲上訴人再就其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甲○○或其所負責之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爭執,並主張其契約相對人應為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甲○○云云,自不足採。

七、兩造約定之契約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上訴人主張抵銷四月八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共計四萬七千六百元部分):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內容草約觀之,雙方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承作工程範

圍尚包括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項目,此觀卷附草約內容至為明確。又證人郭振興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主辦工程師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九十年八月初離職,當時只知道二造在協議請款事宜有糾紛,主要工程在我離職前已完成,只剩下補漆及配合業主主要改善缺失的工程等情明確(見一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郭振興製作,且經乙○○審核之最後一期被上訴人未請領工程金額明細所載之細部工程內容均未包括四月八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扣款費用明細,且工程明細中均係為卸煤坑吊裝、組裝及試車等工程項目(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九頁、十一頁及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係額外多作,並未包括在本件工程款請求範圍內,上訴人不應主張抵銷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抵銷四萬七千六百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銘和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固於原審

到庭證稱: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係被上訴人未完成,由伊帶工支援等語,然證人黃銘和亦稱:被上訴人有無如期完工我不知道,是上訴人法代有要我派工去支援,支援的時間我已忘記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一0八頁),是由黃銘和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逕認烏龍工地為兩造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尚難遽採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派工支援期間之吊車費用及工資應以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計算抵銷: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派工支援麥寮CGI 人力及吊車

費用依據郭進興製作工作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可知上開期間上訴人公司派工支援之吊車費用每日一組為六千元及人力費用則是每人每日為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共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此亦經郭振興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又證人黃進祥復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工人每日工資?及派工支援工資?)有幾位是在麥寮叫的,每日二千元,其他是公司員工,公司員工工資較便宜,外勞部分工頭一千五百元,工人一千二百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是上訴人辯稱,該段期間每人每日人力費用應以二千八百元,及吊車應以每日九千元計算,合計應以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十三日由黃進祥收尾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合約

應施作範圍,然查,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試車、調整、配合現場」及「試車配合人工」,此觀工程草約約定內容即明(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頁),而十月份因已完工,剩收尾工作,當時因有一鋼骨完工後擋住車道,又找被上訴人回來收尾,被上訴人是做到等業主試車時才離開等情,業經黃進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由此可見,黃進祥收尾部分應屬於業主現場試車工程部分,依前開說明,縱認鋼骨係因原先設計不當而無法驗收,亦應屬於被上訴人應配合現場試車調整之施工範圍,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而該段期間即十月四日起至十三日止,上訴人分別派工支援(十月四、五、八及九日均為一人即黃進祥,十月六、七及十三日均為三人,合計為十三人次),其中黃進祥工作日誌記載十月七日付外勞每人二千元,共墊付四千元工資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扣款(見原番卷第一二三頁)。參以,由上開黃進祥關於派工支援工人工資計價行情之證詞,足見工人每日最高工資應為二千元,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之派工支援工資應以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抵銷,總計以二萬六千元(2000×13=26000)抵銷之較為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以每人每日二千八百元計算抵銷金額,合計為三萬六千四百元云云,即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另加計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應扣款之九十年七月四日卸煤坑牆補焊鐵板二千六百元及八月二十五日群板電焊二千六百元,總計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八即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000000×8%=56736)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報價單等文件證明一般工程慣例應給付工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七八頁及第一七九頁),然上開文件均係業主給付管理費(工資及帶料)予承包廠商之證明,尚與本件工程無關,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一般管理費都是由業主給承包廠商(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因此,承包廠商若再向下游包商重複收取管理費用,實不合理。況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未見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之約定內容,故上訴人以一般工程慣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完工應給付管理費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代購料件費用」及「修改工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以郭振興列的0000000元計算,先請求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審理時陳述「請求的與增加的部分無關,是按照預定工程款請求」故有關「代購料件費用」及「修改工資」二項目被上訴人已捨棄,且本件工程草約係採以噸計價,每噸七千元,已包括一切工資在內(含修改),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此部分款項,原審判列此部分款項,是訴外裁判云云,對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陳述與「代購料件費用」及「修改工資」無關,此二項費用是在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請求的與增加的部分無關」是針對證人方鈞譽關於工程事項證述「據我所知乙○○是要原告(指被上訴人)做像嘉義新港工程要做小組可以拆裝,可能是甲○○承做部分超過雙方口頭約定的範圍,意思大概是甲○○上下游工程一起做,但是工程款沒有增加」等語,所表示之意見,被上訴人並無捨棄此二項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郭振興之往來文件,可見雙方就「代購料件費用」及「修改工資」金額有多次交換意見,可見此二項目,包括在兩造契約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本人於上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陳述,並不能認其有捨棄此部分項目之意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述陳述亦係在證人方鈞譽證述之後,是其稱係就方鈞譽之證言表示意見,亦屬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本件總工程款依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實作實算,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更正郭振興所計算鋼購重量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公斤(即三百七十一點四百七十二噸,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七頁背面)乘以合約約定每噸以七千元計算,共計為二百六十萬零三百零四元,加計設備重量為七十三點三六噸乘以每噸七千元計算應為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另加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購料件費用」為二萬零五百零五元(3375+4744+12386=20505)及「修改工資」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九頁及第八頁背面),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0000000+513520+227800+20505=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四期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上訴人得抵銷之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合計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八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807936)。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報酬在八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並無不正,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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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