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林以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訴訟代理人 米介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複 代理人 李玉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祖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甲○○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分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其於該等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溪中戲水時,左腳意外為落石壓傷,經就診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接受左腳五趾截肢手術,一足五趾已缺失。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新光公司等給付保險金額等情。爰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新光公司等應分別給付甲○○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廢棄。㈡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應依序再給付羅文光八十四萬元、九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萬元、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二、新光公司等則以:甲○○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中,除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險,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投保外,其餘係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大量、高額以同一保險利益向新光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均未將無重複投保事由通知新光公司等公司,顯係惡意複保險,故除第一次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均應歸於無效。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係意外所致,且其所稱受傷發生之經過,與投保情形,有殊多不情理之處,可見其所受傷係故意自殘,並非意外所致。甲○○於受傷後,不繼續就診,任令左腳腳趾腐爛生蛆,而達於截趾之結果,應認有過失,且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保險契約內所定給付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又甲○○起訴後撤回之部分,於擴張請求時,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公司等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甲○○主張其分別與新光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嗣其於該等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溪中戲水時,左腳因受傷就診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接受左腳五趾截肢手術,新光公司等拒絕給付保險金額之事實,為新光公司等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契約要保書、新契約保件補正變更內容聲明書、次標準體承保同意書、新光家福意外保險保險單、新光家福意外保險要保書、國寶癌症終身健康壽險保險單、寶順終身保險壽險保險單、國寶個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宏福人壽(更名為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意外險保險單、宏福終身壽險壽險保險單、中興人壽(更名為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國泰公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各一份(均為影本)、拒絕理賠回函影本五份為證,自屬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㈡甲○○減縮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傷害是否為意外所致?㈣羅文中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保險契約內所定給付之條件成就或與有過失之行為?茲分述如後。
四、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新光公司等抗辯:甲○○就意外傷害保險重複投保,且於書面詢問時故意隱匿重複投保之情事,經其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家福意外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實在,然保險制度之設立,旨在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在保險標的為財產利益之情形,因保險利益存有客觀得具體估算其價值之標準,為免被保險人除填補其損害外,更受有其他不當利得,故遇有被保險人複保險,而保險金額之總值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仍不能逾保險標的之價值,如要保人故意不通知保險人有複保險情事時,為免道德危險升高,該保險契約更應歸於無效;但在保險標的為人身利益時,因此等標的之價值無法客觀估算,故縱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重複保險,亦不能認為被保險人有重複受利益之情形,準此,要保人如不告知保險人有重複投保之情形,亦不能謂保險契約應歸無效。雖保險法立法時,將複保險及其效力規定於總則中,且未就人身保險部分另為不同規定,然本諸前揭保險之目的及人身保險之性質,自應將人身保險之情形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從而,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既以甲○○之人身利益為保險標的,尚不能因甲○○有重複投保之情事,而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五、甲○○減縮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㈠甲○○起訴主張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依序給付
甲○○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為新光公司等依序應給付甲○○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擴張請求新光公司等應依序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原審以甲○○上開減縮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駁回甲○○之該部分請求,而甲○○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並命新光公司等再給付該部分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新光公司等抗辯:甲○○上開減縮係撤回一部份起訴,該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甲○○則主張:因本件訴訟並無數項訴訟標的,故請求金額之減縮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一部撤回,該減縮部分經再擴張請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⑴債權人就數量可分之債權,原得任意分割而請求其中一部份債權,故債權人就全
部債權起訴而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得請求法院就其中一部份債權為判決,減縮部分之債權,雖仍應視為債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以為履行之請求,但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甲○○起訴後,固可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該法條之文義並無減縮聲明非訴之一部撤回之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就數量可分之債權為之,應認為訴之一部份撤回,雖訴之一部份撤回,經言詞辯論後,本應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有上開法條之特別規定,無須得他造同意,但尚難以此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一部份撤回,甲○○主張其減縮聲明部分非訴之一部撤回云云,委為可取。
⑶甲○○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傷,經就診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
接受左腳五趾截肢手術,一足五趾已缺失。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甲○○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訴,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分如其上訴聲明請求新光公司等應再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不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擴張請求減縮部分,已逾二年,該部分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是以新光公司等均主張甲○○上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七、系爭傷害是否為意外所致?㈠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所載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甲○○主張新光公司等應給付傷害致一足五趾均缺失之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甲○○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致其受傷一足五趾均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甲○○於起訴係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胞兄羅文賢一家四口共同自屏
東前往嘉義阿里山旅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時下車休息,並與羅文賢前往附近溪中戲水抓魚蝦,突有落石滾落溪中,致其左足腳趾遭到砸傷,由羅文賢送至省立嘉義醫院進行傷口縫合,鋼釘固定,為照顧方便,於翌日即十七日轉診省立屏東醫院,住院治療十日,經醫院認為可出院及改為門診追蹤治療,惟其於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後仍覺不適,於當日至接轉診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抗生素治療、認為感染改善,於六月五日認定可出院及改為門診,並給一個月份之內服藥。其出院後再加療養期間,「慢慢感覺與榮總醫生所稱感染改善,已無症狀」之情形有異,乃至小港安泰醫院門診,經該院醫生介紹由台北馬偕醫院醫生主持之私立卓越整形外科醫院就診,其始於六月十九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左腳壓迫並第一、二、三、四、五趾血管阻塞及組織壞死、左腳背急性蜂窩組織炎,而進行第一次擴創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擴創術、第五趾截肢及支瓣轉移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現左腳五趾均殘缺之事實,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並提出省立嘉義醫院、省立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且以證人即其兄羅文賢證述:甲○○確於前揭時地遭滾石擊傷就醫等語,及證人即卓越整型外科診所醫師陸毓明證稱:對甲○○作截趾手術等語為證。然查:
⑴新光公司等主張:甲○○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新光人壽
、三商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除壽險部分外,意外險保險金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九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萬元,又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連續向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依序投保壽險意外險、健康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傷害保險,除壽險、健康險部分外,意外險保險金額依序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另外甲○○以本次旅遊,投保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三日保險期間之旅行平安保險,向新光人壽、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三商人壽各投保五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其年繳保費包括壽險等部分高達二十二萬餘元之事實,有新光公司等提出之投保附表一、二可稽(本院卷㈡第六二、六三頁),甲○○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以上開意外險保險金額觀之,甲○○在為本件三日旅遊時,所投保之意外險之保險金額合計已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且其中有一千七百萬元係旅遊前一、二月始投保,而本次係至台灣中部旅遊,並非至危險或落後國家地區旅遊,甲○○竟仍嫌保險金額不夠,又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共二千萬元,總計其意外險金額高達五千六百萬元,而其投保後即發生其所謂意外傷害,該傷害又發生在除其兄在場外,無人在場之溪邊,已令人生疑,復參以其自承八十六年三月間離開汽車公司後在運送公司運送材料、並在家裡幫人修車、幫忙抓魚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五頁㈡第一六五頁),而其之前具狀自承在汽車公司任修護技師,每月約五萬元(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則其每年收入僅約六十萬元,且亦自承所購房屋繳納自備款五十萬,尚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現每月繳一萬七千元等情(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雖其抗辯其妻經營服飾店及檳榔店,亦有收入云云,但未提出收入證明,且上述被保險人係甲○○,一般人在此財務不甚寬裕狀況下,縱因為求保障,會投保部分保險,但應不至於以年收入約六十萬元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高額而年繳費高達二十二萬餘元之保險,而不去清償房屋貸款,再參酌甲○○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遭引擎風葉打傷左時指及中指,曾向所投保之新光公司、三商公司、選雄公司依序領取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九十九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元(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則是否其預期保險事故將再發生可因此獲得高額保險金額?從而,甲○○上述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密集投保及本件旅遊前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光公司等保險契約,其投保動機可疑。
⑵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向該高雄榮民醫院查詢結果,依該醫院外科、重建
整形外科醫師於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上對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情形表示:「住院期間經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改善而出院,目前已無症狀」,且依病歷記錄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傷口乾燥結痂」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病歷紀錄表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三0、二三三頁)。另甲○○出院時,曾接受護理指導,指導項目包括定期返院門診、急診求診、傷口護理、出院藥物指導、出院動向返家等五項,甲○○並於該護理病歷上簽名表示確實接受上述護理指導之事實,亦有該醫院護理病歷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
⑶依甲○○於本院陳述:醫師說要保持乾燥、要回去換藥,要我一星期回門診一次
...,我沒有回診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則甲○○本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回診,卻未回診,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卓越整形外科診所作截趾手術,又依證人即為甲○○施行截趾手術之卓越整型外科診所醫師陸毓明於原審證稱:甲○○之第一、二、三腳趾腳背血管阻塞皮膚均已壞死,第四趾有惡臭,骨頭已暴露在外面,第五趾也類似,韌帶也與骨頭露在外面,骨頭被細菌侵蝕,而且腳背呈蜂窩組織炎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一頁),並有幻燈片翻拍之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四頁)。即由醫師陸毓明所提出之甲○○就診時之幻燈片翻拍之相片觀之,羅文光之腳趾傷口感染惡化情形如上述嚴重,但依前述高雄榮總醫院之醫師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病歷記錄、護理病歷影本記載,羅文光出院時其腳趾感染已改善並結痂,則為何會於短短二星期內即造成上開嚴重惡化情形而達到需截趾之地步,已另人生疑,況甲○○雖非一專業之醫護人員,縱不知防護細菌感染之正確方法,然依平常人稍有皮肉損傷,即疼痛不適,必時時注意,隨時複診,而甲○○亦表示出院後曾自行擦藥換紗布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六0頁),應知其趾之情況,則以前述醫師陸毓明所提出照片觀之,甲○○之趾已嚴重腐爛,則在此二星期期間迄截趾時,其為何未至任何醫院就診?此與一般情理有違,則其截趾是否意外事故造成,亦令人生疑。
⑷甲○○雖於起訴狀陳稱其自高雄榮總醫院出院後療養期間,感覺有異,至小港安
泰醫院門診,經該院醫生介紹至卓越整形外科醫院就診云云。但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查結果,甲○○並無於此期間就診之紀錄,係於截趾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至該醫院就診,有本院函稿、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醫總字第二九六一號函及函附甲○○病歷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經本院提示安泰醫院上開函覆資料,甲○○改稱:曾至安泰醫院醫院,但未就診即離去,就到卓越醫院給陸醫師看診... 我是從安泰醫院那裡看到陸醫師是顯微手術的廣告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足認甲○○自高雄榮總醫院出院後,在截趾之前,未曾由任何醫師診治,且其至卓越醫院給陸醫師看診,亦非由安泰醫院醫師所介紹,應可認定。又甲○○陳稱:我到安泰醫院的時候已經很不舒服,所以我就直接到陸醫師那裡就診。... 我從榮總醫院回家不到一星期門診時間,所以我就沒回診,我就直接到安泰醫院,但在安泰醫院那裡也沒有給醫生看,就到卓越醫院給陸醫師看。... 榮總(醫院)離我們家很遠,而且我會痛,所以我就在家裡附近的安泰醫院去看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五九、一六0頁),是依甲○○上開自承其自高雄榮總醫院出院未達一星期時,即因傷口疼痛而至安泰醫院擬就診時,因故未就診,改至卓越醫院就診,然事實上,甲○○第一次至卓越整形醫院就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有病歷表可稽,而甲○○所自承因疼痛至安泰醫院時間推算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前,則甲○○既因疼痛而至安泰醫院為何不先看診卻離開安泰醫院,縱因其欲至卓越整形醫院就診,但為何再拖延一星期之久後,始至卓越整形醫院就診截趾?則甲○○主張其遭截趾傷害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實難認為實在。
⑸甲○○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其在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溪中戲水抓魚蝦,突
有落石滾落溪中,致其左足腳趾遭到砸傷等情,雖以其兄羅文賢證明該情,然證人羅文賢為甲○○之親兄,親情密切,而甲○○投保意外險、旅遊平安險及事後遭截趾等情,有前已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羅文賢所證述意外傷害之情,應為基於親情偏頗迴護之詞,委無可取。甲○○所提出省立嘉義醫院、省立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證人醫師陸毓明之證言僅能證明羅文中有受傷就診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該傷係因意外所致。
⑹甲○○雖又主張其就同一事故另起訴請求三商人壽公司等給付保險金,分別經法
院判決甲○○可獲得理賠之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惟本件與前述事件,甲○○係依據不同保險契約請求,並非同一事件,況本件當事人舉證與上開二事件不盡相同,本件事實認定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拘束。
㈢綜上,甲○○既不能舉證證明一足五趾均缺失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
致,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自難信為實在。又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自無須就兩造所爭執之甲○○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保險契約內所定給付之條件成就或與有過失之行為?加以審理。
八、從而,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應依序應分別給付甲○○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新光公司等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新光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甲○○上訴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應依序再給付八十四萬元、九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萬元、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新光公司等上訴有理由,甲○○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