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丈夫洪定城(原名洪其發)服務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求業績及與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及主管建立互惠關係,洪定城即視合作程度不同陸續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數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或主管購買保險商品,又基於癌症險之投保手續簡便,且前後可向多家保險公司複投保,法令並無重複投保數量之限制,及女性所繳保費較低,癌症本具無預警、突發性之高風險等因素之考量,是以購買癌症險為主要規劃,洪定城即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康健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五單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家擦地板時,不慎遭掃帚撞及胸部,疼痛之餘,被上訴人以手觸摸胸部,發現胸部有腫塊且疼痛至極,同月二十五日洪定城帶被上訴人向侯明鋒醫師問診,經診斷後懷疑係惡性腫瘤,於同月二十八日轉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檢查後,確認被上訴人右乳房罹患乳癌,嗣經手術並繼續化學治療,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備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罹患癌症保險金」五個單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五個單位五十萬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五個單位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之理賠給付,竟遭上訴人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家族並無癌症病史,僅基於被上訴人之夫為拓展業務之考量,而與多家保險公司訂立癌症複保險,並無惡意。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於要保書中所詢問「是否已投保或正申請其他人身保險」之問題有所隱瞞,即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關於此事項,上訴人本得於壽險公會建檔之電腦連線資料查詢被上訴人投保之相關資料,且必已完成查詢,經考量後願意承擔風險始同意承保。縱其未自該建檔資料中查詢,但其本得自行查詢,疏而不查,自己即應承擔過失。且觀之上訴人用以評估風險承保與否之資料,即系爭要保書中前開詢問事項之記載欄位,設計過小,上訴人業務員亦未告知,欄位旁且未登載提醒被上訴人須詳列投保紀錄,否則將影響上訴人決定承保與否,並將發生法律上不利益結果之警語,致被上訴人未詳載投保紀錄,此亦為可歸責上訴人要保書格式內容設計不當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投保紀錄資料有無詳載前開詢問事項一事,與癌症險之危險發生事實根本無關,且被上訴人投保多少金額之癌症險方屬過高之風險,本難以一定金額詳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誠實詳載所有之投保資料,致其錯誤評估風險而承保云云,顯不足採。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投保或正申請其他人身保險之詢問事項,足以影響上訴人評估承擔之風險,被上訴人與要保人皆任職於保險公司多年,對此知之甚詳,其竟未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密集向十四家保險公司投保總計五十八單位癌症險之情形詳予告知上訴人,若上訴人於承保前,得知被上訴人已密集投保高額防癌險之此一被上訴人資格,為防止道德危險,上訴人決不會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本案因被上訴人隱瞞投保紀錄,致上訴人錯誤評估風險而為錯誤之承保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複投保「防癌險」、及重複投保金額多少,因「防癌險」之紀錄無須轉送壽險公會建檔,上訴人自無法透過壽險公會之電腦資料查詢被上訴人「防癌險」之投保紀錄,而全賴被上訴人之據實陳述,是上訴人絕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洪定城(原名洪其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康健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五個單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條之約定,罹患癌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五個單位五十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五個單位五十萬元、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五個單位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經檢查發現罹患乳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金額,卻遭上訴人以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原承保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明細、人壽保險要保書、侯明峰診所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未將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防癌保險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經查㈠按當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表意人若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必須符合二要件,即㈠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㈡當事人之資格之錯誤,係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若不符合此二要件,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若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癌症保險,上
訴人即將以被上訴人欠缺投保之資格而不予承保,亦未約定若被保險人未據實向上訴人陳報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癌症保險之事,上訴人亦將以被上訴人欠缺投保之資格,而不予承保;又癌症保險係人身保險之一種,並非不能為複保險,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癌症保險之事實據實陳報,被上訴人投保之資格有錯誤云云,已不足採。又系爭癌症保險契約,係防癌險,上訴人所承擔者既僅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之危險,其所慮者係導致被上訴人可能發生癌症之相關因素事實,倘與致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之因素無關之事實,因非其主觀上所慮,自難想像作為其估計危險發生之資料,即不備「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年齡、職業或平時健康狀態等因素事實,與被上訴人罹癌機率相關,固得認定為上訴人估計其承擔危險多寡之重要事項,惟上訴人對此迄無主張,但對被上訴人曾否向他保險公司重複投保人身保險一事,客觀上無法想像其與被上訴人會否發生罹癌之危險有何關連,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未詳載此重複保險事實將致上訴人錯誤估算承擔風險之可能,換言之,該事項之詳載與否,就系爭癌症險之保險契約而言,應不具備「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要件,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其向其他公司重複投保之事實陳報,係屬系爭癌症保險契約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其向其他保險公司重複投保之事實陳報上訴人,並不構
成其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上述未陳報之事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交易上亦不屬重要者,即不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要件,至為明灼,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準此,上訴人以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備齊證明文件通知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理由拒付保險金,卻未給付,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五單位五十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五單位五十萬元、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五單位十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查上訴人在第二審另辯稱:㈠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㈡系爭保險契約訂約時,被保險人知危險已發生(知已罹乳癌),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受系爭保險契約拘束;㈢癌症險屬健康保險,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㈣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投保紀錄,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得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之承保意思表示;㈤被上訴人說明密集投保之理由,顯與一般經驗有違等各點。查上開各點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可主張,但其於第一審已明確主張「本件祇有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足見其於第一審未為上開各點之主張,係故意不提出主張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爰不予審究,逕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向高醫函詢被上訴人之「訴院針吸報告」是於何醫療機構診療?何時診療?針吸報告內容為何?核與前開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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