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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保險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沖,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變更為丁○○,有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4 月1 日,駕駛其父上訴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高雄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駕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過失撞及適騎乘車號000 之0268號機車經過之被害人李劉和娣,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90年5 月18日死亡,上訴人乙○○前揭行為經判決罪刑在案(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722 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因前開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伊已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先為補償新台幣(下同)792,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伊自得直接向加害人乙○○,或汽車所有人甲○○,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上訴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92,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伊所有,案發當時亦為伊所駕駛,惟當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滑入田中,伊乃下車救護,並未撞及被害人,其子乙○○亦僅事後至現場協助救護,並非肇事行為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非系爭車禍之車輛駕駛人,僅因與弟弟林光雄返家途中,路見伊父親甲○○所有之車輛停置案發現場,故下車協助救護被害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因系爭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乃依規定先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補償792,000 元,而上訴人甲○○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上訴人乙○○為車禍肇事人,其依前揭規定得向彼等求償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乙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51 、152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補償被害人繼承人792,000 元,及系爭肇事車輛為甲○○所有等節並不爭執,餘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乙○○有無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甲○○係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其賠償,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乙○○有無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㈠上訴人乙○○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係其父甲○○,

而上訴人甲○○亦堅稱伊方為駕駛人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90年度交易字第722 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系爭事件發生時之駕駛人實乃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甲○○乙節,迭據目擊證人黃松盛於偵審程序中就案發情形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我剛好經過十字路口,看到拖板車停在十字路口附近靠近左邊的方向,我沒看到擦撞,我看到司機下車在看車子下面‧‧‧。」、「(貨車司機長相?)瘦瘦的,好像二、三十歲,我確定司機不是甲○○,因甲○○我之前認識,並且很熟,如果是他就會叫我去幫忙。」等語(刑事卷89年度偵字第18839 號卷90 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你當時是否看到乙○○從車子下來?)我剛好經過那邊,我有看到他從駕駛座下來,走到右邊駕駛座旁邊的位置,他蹲下來,那個人就是庭上乙○○。」、「(他父親甲○○是否在現場?)他沒有在現場。」、「(甲○○隔多久才來?)我不曉得,我停一下大約一、二分鐘,我就走了,走之前還沒看到他父親。」等語(刑事卷90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90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於刑事一審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美濃鎮發生這件車禍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這部肇事車子剛好停在過了紅綠燈的十字路口,我看到司機從駕駛座下來,走過右邊,蹲下來看車子底下的情形,我又看到一部機車倒在籬笆下」、「(當時這位司機是誰?)是乙○○,不是他爸爸,因他爸爸跟我認識就會叫我。」、「(當時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但我認識他爸爸,認識很久了。」、「(現場除了上訴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90年12月3 日、91年11月1日 審判筆錄)。而證人黃松盛乃因事後於89年4 、5 月間農作歸途中,見被害人家屬李煥銘等人於案發當地進行民間收回失散魂魄法事,經上前詢問後始知悉法事即為當日所見車禍事件,因而留下住址供李煥銘聯絡乙節,亦經黃松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李煥銘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後來如何找到證人黃松盛?)我們到現場做法事,我看到黃松盛與現場的一些人在談有關這件事的談話,我就過去找證人幫忙」等語(刑事一審卷90年12月3 日筆錄),相互符合,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甲○○亦自認確與證人黃松盛認識20幾年等情(本院卷第35 頁), 是證人黃松盛與被害人家屬間既無親誼關係,前後所證皆一再指認上訴人乙○○確於案發當日下午約5 點40分、45分許在案發現場出現,並自系爭車輛下車至車頭右側車身下查看,當時未見上訴人甲○○在場等情,且衡諸證人黃松盛與甲○○乃為舊識,與上訴人父子間均無仇隙,衡情所證應無偏頗被害人或誣陷上訴人乙○○之理。

㈡至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弟林光雄亦稱當時伊開車載送哥哥

自奶奶家離開,行經案發該處見家中拖車停置路旁,方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等語,惟證人林光雄與上訴人乙○○於刑事一審隔離訊問下,就救護車何時到達及救護情形乙節,林光雄證稱:「我本來車子停在事發路口前,後來因擋住路,我就開到南邊過路口。我哥哥是還沒有過路口的時候就跟我一起下車了,後來因為我的車擋到路,我就再去停我的車,停完之後我就看到救護車過來了。」、「(後來情形?)我先看傷者的情形,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幫忙救護傷者送上救護車。幫忙救護的人員有我、我父親、吳瑞元及消防人員,我哥哥當時沒有做什麼,送上擔架的時候我就叫我哥哥跟著救護車走,我陪我父親。」等語,而上訴人乙○○則稱:「‧‧‧我下車的時候我弟弟在車上,我就走過去我父親車子那裡,當時我也沒有看我弟弟是否有下車。」、「(你過去是否有做什麼?)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就到了,我與救護車一起到,我去的時候我父親就叫我一起上救護車,我就和救護車一起走。」、「(你到達現場時,傷者是否已經抬上救護車?)有。我父親隨即就叫我和救護車一起離開。」等語(刑事一審卷91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經核林光雄與乙○○就何人叫上訴人乙○○上救護車部分所述不一,且乙○○既先於林光雄下車,其復稱到達現場時救護車亦同時到達,則依此推論,林光雄到達現場時,救護車應早即於現場待命,林光雄又如何能於到達現場時,先查看傷者之情形,並待救護車來時參與抬救被害人?準此,上訴人乙○○及證人林光雄之所述,因有所矛盾,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定,案發時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乃上訴人乙○○,應可認定。㈢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撞擊被害人,係被害人

自己失控跌進田中等語。惟查:上訴人甲○○實際上雖非系爭事件之車輛駕駛人,然其於案發之時為脫免上訴人乙○○罪責,於警訊中自承伊係駕駛人,並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鎮○○里○○○道路十字路口紅綠燈下與李劉和娣發生擦撞。」、「我當時駕駛號牌已報繳之營業大貨車,車上載一台怪手由九穴(東往西)六寮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李劉和娣騎乘輕機車一一一─0二六八號由吉東小往龍山方向行駛(南往北)視線不良,我看一部機車時速很快,‧‧‧她車後載著蕃石榴碰上我前方保險桿因而滑入農田裡受傷。」、「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有煞車‧‧。」等語(刑事卷89年4 月1 日警訊筆錄),甲○○亦自承前開筆錄乃係自由意志陳述(刑事一審卷91年7 月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其所描述之情狀應即為實際肇事人即乙○○所轉述之案發當時狀況。又本件附於刑事卷宗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現場留下之煞車痕左右分別為4.35及6.7 公分,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6.7公分,且該刮地痕及煞車痕自交岔路之中心延至路旁之果園處等情,亦與上訴人甲○○上開陳述相符,即兩車應係在該交岔路之中心發生撞擊,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滑向路旁之農田內,始會自交岔路之中心延至路旁之果園間有刮地痕之發生。又案發後該輕型機車之右後側車板亦確有經擦撞所留下之擦痕,而系爭車輛亦於車頭保險桿下方藍色之空氣濾清器部分留有擦撞痕跡,且機車本身留有疑似藍色之漆痕,此除有照片7 幀附於89年度偵字第18839 號卷可稽外(見第12頁、第17頁),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無誤,有89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可參,且依89年度偵字第18839 號卷第17頁正面第1 張及背面第3 張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可能以其前車頭保險桿下方之位置與該輕型機車之右後側車板發生擦撞,蓋因該二部分之高度乃為相當。再以系爭車輛與該輕型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觀之,可知上訴人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車輛發生碰撞時始行煞車之動作,並可推論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而案發現場雖設有紅綠燈,然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之燈號為何,是無從判斷路權之所在,惟不論上訴人究為遵行綠燈前進,抑或闖越紅燈先行,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未減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遭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醫治後延至90年5 月18日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警卷可參,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資料各一份可按(90年度相字第837 號偵查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死亡時間雖距車禍事故一年有餘,惟其與本件車禍卻仍有因果相當關係乙節,亦經刑事二審審理時傳訊鑑定人即當初相驗之法醫師吳柏宗結證稱:「根據家屬的陳述,被害人車禍前還會騎機車出去,表示這個人是正常的,與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什麼都不會,也沒有說過話、也無法自己大小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與植物人沒什麼兩樣,表示被害人所有的這些狀況,都是車禍顱內出血以後的結果。」、「(以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為何?)如我剛才庭呈的醫學報告所載,因為被害人躺在病床上,所以會導致肺炎雙側併敗血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還是因為車禍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等語(刑事二審卷92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上訴人乙○○乃系爭車禍事件之加害人,堪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甲○○係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其賠償,是否有理?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

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而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力行駛之車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是「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自亦應投保強制責任險。

㈡經查: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牌照號碼為XP─899 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83年2月21日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予高雄市監理處,嗣於84年1 月16日辦理停駛轉繳銷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並為使用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10018497號函附於刑事一審卷(見第146 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上開XP─899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可否申領牌照繼續使用一事,據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 項「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請牌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規定,該XP─899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已辦妥繳銷手續,若檢附應備證件、符合汽車運輸管理規則及檢驗合格後,可重新申領牌照再行駛使用一節,有該處94年3 月

1 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442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是系爭車輛如欲繼續使用,乃屬應重新申領牌照並得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之車輛,而非如拼裝車等無從辦理投保之車輛,自符合「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上訴人甲○○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雖繼續使用,惟並未重新申領牌照,亦無參加汽車強制保險乙節,均據上訴人甲○○自承在卷,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參與保險。又其與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並同住一處,上訴人乙○○亦係以開職業聯結車為業(刑事一審卷91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衡諸常情,上訴人乙○○於案發時使用系爭車輛應係得上訴人甲○○之允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地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依法先補償被害人繼承人792,000 元,而上訴人乙○○係系爭車禍事件之加害人,上訴人甲○○係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投保,且允將該車輛交由上訴人乙○○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 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792,000 元,及自最後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