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七二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既認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七三八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八七號所成立之和解事項,卻又認鈞院九十年續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違誤,然本件聲請人當初並非請求繼續審判,而係提起撤銷和解之訴訟,鈞院九十年續字第一號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當時之再審聲請,自亦屬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民法總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此為民法第七三八條之立法理由。是和解當事人如認和解有民法第七三八條但書所訂得撤銷之理由,而欲行使撤銷權,比照民法第八八條之規定,只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提起撤銷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謂其前依民法第七三八條之規定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之和解提起撤銷和解之訴,顯屬誤解法律。另按訴訟上之和解性質上屬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之關係,是在訴訟程序上,當事人若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此民事訴訟法第三八0條第二項所由設。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八十五年上字第五八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時,與再審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對此次訴訟上和解,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法第七三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之得撤銷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和解,其既以訴訟程序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和解,真意自係請求本院繼續審判,否則自可逕對再審相對人以意思表示方式撤銷之,而無向本院為訴訟上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據以分由九十年續字第一號受理,並予以裁判,於法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不得訴外裁判之規定可言,原確定裁定據此見解駁回再審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自難指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第五0二條、第九五條、第七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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