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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乙○‧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

1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許樹欣律師再審被告 德螢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訴訟代理人「高進福律師、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許樹欣律師」應更正為「丙○○○」;複代理人更正為「高進福律師、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許樹欣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再審原告聲請更正,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