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再審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再抗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顯未針對歷審聲明異議,抗告重視,詳予調查,尤其裁定亦未載明實際查證之理由,有草率裁定之嫌。又相對人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二號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民事判決,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一號債權憑證均為違法取得,因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適當,否則,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四年台聲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其以前之異議、抗告及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爭執,並未據其於訴狀敍明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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