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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壬○○

辛○○庚○○丁○○丙○○再審相對人 癸○○

戊○○甲○○乙○○己○○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今尚未見上開判決命相對人供擔保一百六十七萬元為假執行,亦未命聲請人提供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免為假執行,顯有違法,鈞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謂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確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使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益受侵害。

㈡、又本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爭點,即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結餘款」,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之裁定理由基礎,卻變造證據,變更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結餘款,上開款項由訴外人癸○○保管,而判決伊等敗訴」乙節,明顯證明是胞兄,即相對人癸○○保管,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處分書中證明在案,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其主張再審事由非對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所提起,係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理由聲明不服,而於理由中陳述:聲請人主張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費上開款項由訴外人癸○○保管,而判決伊等敗訴,而上開款項係由薛明福保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處分書中證明云云,要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之範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再抗一三號卷,則該本院九十二年再抗一三號確定裁定僅係表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處分書,要屬前開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是否有再審事由之範疇而已,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變造證據可言。是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基礎之證據係變造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記載提供擔保金得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標準,至今尚未見上開判決命相對人供擔保一百六十七萬元為假執行,亦未命再審聲請人提供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免為假執行,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事由,並非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有如何之再審理由所提起,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仍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事件,再以前述主張再審理由指原確定判決不當,而未對於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說明該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不合法,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