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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再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時,既先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表示無法核定該案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何以嗣後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自行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並據以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其裁定前後矛盾,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該法院於判決後始命聲請人補繳鉅額裁判費,剝奪其行使程序處分權以撤回起訴之機會,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此外,本件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先行計算信託財產之目前價值,並聲明於相對人於前項計算前,保留給付之範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原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㈡後段,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圓五百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視為銀圓五百元。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明查,遽認一審法院所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之核定為正當,並駁回聲請人關於裁判費爭議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分別規定綦詳。查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返還股票,而股票係有價證券,有其財產價值,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時已行使闡明權,命聲請人就信託關係終止,應如何計算及返還股數乙節補正聲明(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其後因未據聲請人計算應返還之股數,爰依聲請人主張股數之比例及公司現有資本額計算結果,以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用(見原審卷第三七一頁所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民事裁定),因聲請人逾期未繳,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時,既先以九十一年補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表示無法核定該案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何以嗣後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自行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並據以命聲請人補繳一審裁判費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其裁定前後矛盾,訴訟程序顯有瑕疵,高雄地方法院於判決後,始命聲請人補繳鉅額裁判費,剝奪其行使程序處分權以撤回起訴之機會,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一四號民事裁定

明載:「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相關資料,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圓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圓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頁),足見原審法院係因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原審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裁定命聲請人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繳納一審裁判費,而非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致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將訴訟標的之價額,視為銀圓五百元,是以聲請人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前後之裁定矛盾,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㈡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象,係聲請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依裁定補正而駁回上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以裁定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之規定不同,聲請人竟指摘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以:本件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聲請人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先行計算信託財產之目前價值,並聲明於相對人於前項計算前,保留給付之範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議:「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原告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㈡後段,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圓五百元。」故本件之標的價額自應視為銀圓五百元。乃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明查,遽認原審法院所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之核定為正當,並駁回聲請人關於裁判費爭議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定,因而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姑不論聲請人本項主張是否屬實,然依上開判例意旨,確定裁定縱有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本不在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項主張,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查本件原審法院法官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雄院貴民同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覆聲請人,函文載明:「本件請仍依本院補費裁定補繳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本院將駁回上訴。因原告所謂司法院第二一八六號解釋文係指不能核定確數之情形,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比例及公司現有資本額計算之結果,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非不能計算,無前開解釋文之適用」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是以本件情形尚與前揭解釋文所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而遽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銀圓五百元。末查,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銀圓五百元,則聲請人亦未於期限內補繳依銀圓五百元計算所應補繳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從而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所為之第二審上訴為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前審並予以維持,於法洵屬有據,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執前詞認本院前審所為該確定裁定(即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為適用法令錯誤,並對之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魏式璧~B3 法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