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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戊○○

丁○○丙○○乙○○甲○○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己○○等五人間確認訴訟費用事件,經核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