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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再抗更㈠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巴拿馬商得瑞加航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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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EDe法定代理人 塞米翁.帕里

住同當事人間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如下:㈠依英國一九五○年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除明文以交付、投遞、掛號信函郵寄為送達方式外,另以得依仲裁契約所定其他方式為送達,是英國仲裁事件送達文書係以上開三種方式為限,如以其他方式送達,須另於仲裁契約中約定。則「傳真」並非上開英國一九五○年仲裁法所定之送達方式,且兩造並未約定得以傳真方式送達仲裁事件相關文書,及由該條文原文,亦無法得出「該規定之送達方式係『得』為之方式,而不限以該規定方式為送達」之意,是本件英國仲裁事件以傳真方式送達文書,即有重大瑕疵,原確定裁定不察認依上開規定,文書送達得以傳真為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從未收到任何傳真通知及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既未證明聲請人有收到仲裁事件之相關文書,不僅該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判斷亦不生效,依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構成法院駁回聲請承認外國仲裁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遽為承認該仲裁判斷,即有不適用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兩造間並無仲裁契約存在,聲請人亦未簽署任何協議,更未合意由「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仲裁契約之成立,則相對人聲請仲裁即非合法,其執以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自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有關承認英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就英國一九五○年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送達方式所為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未收受傳真通知及仲裁判斷書,兩造間亦無仲裁契約存在,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仲裁判斷即未合法生效,相對人聲請承認,依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遽准予承認,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 法官 鄭月霞~B 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