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再 審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原告 乙○○再 審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含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重新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之訴,查,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共有人己○一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丁○○、乙○○,故亦將丁○○、乙○○列為本件之再審原告。又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回復原狀,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案件(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四萬五0九五元,兩造互相上訴迄今,業已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五次,而在第五次發回更審中(即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方由司法院以命令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提高至一五0萬元,惟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宣判)正本竟仍附註教示謂本件民事判決可於二十日內上訴至第三審,而再審原告己○(該案上訴人)亦基此而委任律師在法定之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以及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法院亦將此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寄達該案被上訴人戊○○,戊○○亦據此而委任律師提出上訴三審之答辯狀,己○在接獲此答辯狀後,亦如期補述上訴理由㈡狀,完全依原法院之指示而作上訴第三審之攻防主張,詎料再審原告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接獲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將再審原告己○之上訴駁回,其理由竟謂本件因上訴利益不滿一五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該案因而確定,基此,再審原告正因聽從原法院民事判決正本之教示而提出上訴謀求救濟,嗣又遭以不得上訴駁回而遲延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此乃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造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十日內(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准再審原告依法得另行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俾利合法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理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⒈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⑴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早已協議分割成立,不應另行裁判分割,理由如下:當
初各共有人已委託代書胡麗連辦理協議分割,辦理時間長達四個多月;而代書胡麗連亦據此而經共有人同意繪製分割草略圖,作為雙方分割之憑據;並要求再審原告更正門牌號碼(為嗣後辦理分割工作快速完成);為求協議分割順利進行,代書胡麗連並將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共有土地所享有之地上權予以辦理塗銷;代書胡麗連有與再審原告之子簡明賀電話對談如何協議分割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本;戊○○於屏東地檢署(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我們三人(即本人、丁○○、乙○○)有邀己○協議分割:::事宜」及證人代書胡麗連證稱有辦理是項土地分割(見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屏地檢署訊問筆錄);代書胡麗連以及再審被告戊○○因詐騙再審原告欲辦理協議分割而誘騙塗銷地上權,被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另一共有人簡永欲在一審勘驗筆錄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亦自承「事實與協議內容相符」。
由以上重要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在先前業已委由代書協議分割成立,並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否則不可能更正門牌、塗銷地上權),如此重要之證據原審均視而未見,仍認無協議分割之成立,令人不服,而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最高法院迭次發回意旨,均要求查明是否確有協議分割成立,結果原確定判決均視若無睹。且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⑵如仍認定准予裁判分割,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仍有問題:
兩造於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法官陳明均願照占用現況分割,結果原審判決竟違反兩造之自承意願;再審原告之地上權並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辦理回復登記完畢,理應將再審原告享有地上權之部分之土地劃歸再審原告,以防杜爾後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權之衝突,結果原審法院仍是不予聞問;依確定之分割方案,再審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劃形狀,不符公平原則。
以上諸證據、理由,於前程序迭次提出要求審酌,結果均不被斟酌採用。
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針對視同再審原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始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認定在八十一年六月間縱有分割協議,亦屬未經登記之無效處分行為,不生協議成立之部分,此點,在原審之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內(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即針對此點明白記載此分割協議應屬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物權行為不同﹖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實有斟酌餘地(見該發回判決最後一頁所載),結果本件原審判決完全無視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仍將協議分割是否屬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混為一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分割方法不合乎經濟效益,且違反公平原則,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丁○○、乙○○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可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己○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兩造並未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達成分割協議之理由論述甚詳,並無再審原告己○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鈞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雖判准將己○之地上權回復登記,並經辦理登記完畢,惟該民事判決及已回復地上權登記之事實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即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㈢原確定判決就其採取該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合乎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已論述甚詳,並無再審原告己○所主張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分割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
五、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一一四萬五0九五元,嗣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受理在案,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宣判,己○之訴訟代理人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則前程序本院九十年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宣判時即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五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司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提高至一五0萬元),惟該判決正本因法院附註教示謂本件民事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第三審,而己○亦基此委任律師在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本院前程序亦將此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寄達該案被上訴人戊○○,而戊○○亦再度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第三審之答辯狀,己○於接獲答辯狀後亦補提上訴理由㈡狀,嗣本院前程序即以該案因上訴利益不滿一五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將己○之上訴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己○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此有前程序該案卷可稽,準此,本院前程序九十年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案件自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宣判時確定,當事人己○若欲提起再審之訴,在主張更審之理由於收受判決正本始知悉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惟因判決正本之附記教示及法院讓雙方交換書狀之行為,使其產生正當之信賴,而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其因信賴法院之行為致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始知其所認為之原判決之不當應依再審程序以求救濟,故其於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十日內聲請將對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回復原狀自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自屬正當應予以准許,從而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六、再審原告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實有右揭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之供述,證人胡麗連之證詞,己○所提出之胡麗連與簡明賀之電話錄音及兩造於前程序土地於測量前後分割之面積有所爭執,乙○○從未提出印鑑證明等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內容尚未達成一致同意,並說明土地協議分割之結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巨,其分割方式、面積以及如何金錢補償等均屬重要條件,若僅同意分割,而未就分割內容之重要條件達成共識,則仍屬協議未成立,因而認定兩造分割協議尚未成立,另依再審原告前述所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事項,亦不能證明兩造已就分割面積達成協議,是尚難認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判決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已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其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該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合乎公平及社會經濟原
則論述甚詳,並說明戊○○、丁○○、乙○○於第一審雖均表示願分取得簡招文、簡天成、乙○○現有建物之位置,惟嗣於二審審理中均要求能分取得面臨公成路之土地,且表示願意拆除前開建物以利分割等情(詳後述),又再審原告享有地上權範圍之土地縱有部分分歸他人所有,惟原審既從整體之經濟考量且未減少再審原告分取之土地面積或利益,其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其就分割方法部分亦無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應屬債權行為之協議分割認定為物權行為,從而認
定乙○○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縱與他人有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亦屬無效處分行為,協議不能成立,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先認定兩造間就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未一致同意,並說明就重要之點如分割方式、面積、金錢補償未達成共識仍屬協議未成,因而認定分割協議尚未成立,故予以裁判分割,是無論該協議分割之性質如何,前程序自仍應予以裁判分割,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之結果。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不合乎經濟效益及違反公平原則,違反
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其勘驗現場及一、二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地形,及使用現狀,並就該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合乎公平原則及社會經濟加以論述謂「(前程序)上訴人己○雖以北側鄰地即同段六五三、六五四、六五
五、六五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之兄弟簡天成、簡招文共有,被上訴人與丁○○、乙○○仍可經由該土地出入公興路云云置辯;然已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乙○○所否認。且查各該土地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所有,彼等人對之又無任何可以通行該土地之權利,實不可能因彼等人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親戚關係,即當然可經由該土地與道路相通。上訴人上揭辯詞應無足採取。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於原審雖均表示願分取得簡招文、簡天成、乙○○現有建物之位置,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要求能分取得面臨公成路之土地,且表示願意拆除前開建物以利分割(見上更㈣卷第九八頁、第一四九頁背面)而若依上訴人己○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己○所分取得之土地面臨公成路之寬度,遠超過其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所占之比例,另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分取得之土地則呈狹長、彎曲之不規則形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五分之二,但依此分割方法,其二人共有分取得之土地所面臨公成路之寬度亦僅為上訴人己○分取得土地之五分之一。各共有人分取得之土地,其利用之價值既有顯著之差異,即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審之分割方法,既未斟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請求就其二人所分取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且將北側一大尖角之土地分予上訴人己○,並使上訴人己○所分取得之土地向東突出一塊,無法為完整之使用,於經濟效益亦有所不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南面之公成路為對外交通之唯一通道,為使兩造分取得之土地均有出入之處,並公平分取面臨道路之土地及北側之尖地,且使上訴人己○保有其二層樓建物,僅拆除老舊之東側平房與豬舍,以減低拆屋所造成社會經濟成本之浪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請求二人維持共有,並與上訴人乙○○均同意拆除系爭土地北端及東側之老舊磚瓦平房及鐵皮屋等情,本院爰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另說明何以不採取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之理由謂『依原前審判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三所示),上訴人己○分取得土地北邊呈一三角形,於經濟效果與利益,減損甚多,亦有未洽」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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