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 審 原 告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 原 告 乙○○再 審 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租賃工廠後,所製造之飼料銷售量每月不及二十噸,未達理想而自己搬走,非再審原告違約。且再審被告多算代工費差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應支付再審原告押租金二十萬元,再審原告代付清除廢棄物工資七萬元等金額,均未計入。再者,再審被告請求之機械修理費,係再審原告將完善機械交予再審被告使用,其使用中之故障修繕應由再審被告支付,其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亦非合理等語。爰聲明:⑴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件租賃契約有無違約,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第六、七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租賃工廠後,所製造之飼料銷售量每月不及二十噸,未達理想而自己搬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又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代工費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應給付之理由,再審原告空言多算代工費差額九萬元云云,亦非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支付押租金二十萬元,及再審原告代付清除廢棄物工資七萬元等金額一節,因再審原告未於該案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難謂不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之機械修理費,係再審原告將完善機械交予再審被告使用,其使用中之故障修繕應由再審被告支付,其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亦非合理一情,惟原確定判決係認「斟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添購工廠設備、安裝保全設備之支出、解散工人之費用及遷讓廠房等費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金額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確定判決第八頁),並未斟酌機械修理費,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請求該費用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漏未斟酌,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吳登輝~B3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