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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再審被告 高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條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所揭示,其中所指「法規」,應包含本國制頒之法令、習慣、法理、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在內,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由協議書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顯已承擔和興公司系爭工程債務,且依協議書觀之,和興公司並無因此而免除其債務,是該約定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並無前審就「協議書」之內容,推論「再審原告顯已承擔和興公司系爭工程債務」之價值判斷(即併存債務承擔如何適用於該協議書之涵攝過程)。再,協議書上所謂「代為墊付」,亦僅得推論「再審原告為和興公司墊付款項」,至於再審原告為和興公司墊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除前審推論為債務承擔外,亦可能因和興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依和興公司指示將款項交付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未思及此,逕下「再審原告承擔和興公司系爭工程債務」之論斷,顯然已違背論理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依經驗法則而言,如再審原告欲承擔和興公司之債務,理應由再審原告直接將工程款項支付再審被告,何須再審原告、和興公司、再審被告三方在場下始為付款?且又為何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和興公司?足見,三方間繁複之「監督付款方式」,乃係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所謂債務承擔關係,再審被告向和興公司請款時,必須由和興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再由再審原告依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和興公司所借款項交付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違反上開經驗法則,認定和興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以及「監督付款方式」,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債務承擔之效力,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上抬頭均註明「和興工程有限公司」,足見再審被告知其債務人為和興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承擔和興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至為顯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所提之本票、借據、會計傳票,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和興公司所成立之協議書,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並無轉移債務之真意。另由刑事卷宗中關於和興公司所提出再審原告簽發之支票,均記名為和興公司,基於背書之連續性,該支票勢必再經由和興公司背書,實質付款程序即與契約約定相同,且和興公司就次承包商領取之承攬報酬,均另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予再審原告,即屬和興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發放承攬報酬予次承包商之情形。綜上,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和興公司所簽定協議書之真意為借貸,並非債務承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與協議書之關聯,直接認定上開證物與協議書內容無關,顯有未洽,再審原告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訴外人張士俊之刑事答辯狀載明「和興公司向新亞公司請求補貼..不足工料由新亞公司墊付,和興公司開立本票與新亞公司」、「(高庚公司)請領計價款均由和興公司催請提前發放...派會計會同前往新亞公司直接簽領」云云。可知和興公司確實開立本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以支付工程款,而且再審被告請款對象為和興公司並非再審原告,如再審原告已承擔和興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再審被告為何不直接向再審原告請款?足見上開證物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有重大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將影響判決結果。

(四)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訴外人晟意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以上證人林清發、夏碧珠、張育誠、陳俊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和興公司之下包廠商均認為其請求工程款之對象和興公司,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承擔和興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將影響判決結果。

(五)證人林清發稱「但我們做了以後,第一個月只付一半的款項」、證人夏碧珠稱「我還有一半的款項沒有領到」,足見和興公司之各小包均僅請求款項之一半,此與證人詹啟陽證稱「我是說公司先代墊一半款項,等拿到履約保證金後,委再付一半」相符。況且,於和興公司財務尚未發生危機前,各小包均是一次請足全部款項,何以在和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再審被告竟同意暫先請求一半款項?且再審原告代和興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其小包,均只先給付其請款金額之部分,另一部分則告知小包,於取得履約保證金後再為給付,今因再審原告未能領取履約保證金,自無代和興公司繼續墊款予小包之義務,此與證人詹啟陽證稱「..如果小包繼續做,可以將履約保證金發給他們,但前提是必須有拿到履約保證金」乙節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詞,顯將影響判決結果。

參、證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本票、借據、會計傳票、訴外人張士俊之刑事答辯狀、切結書、筆錄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違背現行法規及解釋、判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固屬違背法令,亦足為再審理由,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所累積而得之通常經驗與基於專門知識而得之特別經驗,所歸納而得之法則而言。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法律規範之原則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而言,如依文書之記載以確定事實,則該文書之記載或由該記載推理之結果,與所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相符合者,即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和興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認定本件再審原告顯已承擔和興公司系爭工程債務,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據。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上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資為其判斷該協議書之約定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即本件再審原告加入和興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債之關係,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工程款發放採所謂監督付款方式,乃係其用以給付次承包商承攬報酬之方式,不影響再審原告代墊和興公司債務之義務,不得因此即謂未承擔債務。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而併存的債務承擔除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概括承受外,尚未有明文,但學說及實務上均予承認(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協議書內容而為當然之推理,而認定其記載內容係屬本件再審原告承擔和興公司系爭工程債務之約定,是其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言之,並無違背法律規範之價值判斷,亦合乎經驗之範疇。再審原告徒以其自身之認知資為解釋協議書內容真意之主張,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言,惟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此依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而指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如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再審原告之支票、和興公司之本票、借據、會計傳票、訴外人張士俊之刑事答辯狀、切結書等件影本,及所稱之證人林清發、夏碧珠、張育誠、陳俊利、詹啟陽等人之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分別予以斟酌論述,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已承擔和興公司之工程債務等情,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證詞,顯非實在,其以之據為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三、綜據上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