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戊○○

癸○○辛○○己○○子○○丙○○丁○○甲○○寅○○庚○○卯○○丑○○壬○○乙○○ 嘉義縣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德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變更為辰○○,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可參(本院卷七七頁),辰○○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係退除役官兵,退伍後由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提供轉業訓練後,派至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加油員隊,再由高雄勞務中心派遣渠等所承攬之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中山高速公路沿線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作。嗣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回中山高速公路沿線加油站之經營權,中油公司乃通知勞務中心有關雙方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期滿不再續約。勞務中心復因業務量大幅萎縮,所屬各編制隊伍遂遭裁撤或裁減,渠等亦由高雄勞務中心報請被上訴人核准,逐批資遣,惟以被上訴人反對,以非因業務緊縮資遣渠等為由,僅加發渠等一個月預告工資,將渠等資遣,而未依「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給付渠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及加計六個月之退休基數,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渠等每年一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並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爰依專案處理要點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資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專案處理要點僅適用於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須遭裁撤之編制內人員,上訴人不符合上開要件,亦不得請求,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資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㈠按退輔條例第一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輔會即被上訴人依退輔條例第三條規定,為退輔條例之主管機關,有輔導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義務,其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第四條),高雄勞務中心即係被上訴人依退輔條例第四條設定之附屬事業機構,兩造對高雄勞務中心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動生產事業機構,亦不爭執(本院卷一九五頁)。高雄勞務中心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輔參字第六一0五號函示雖非國營事業機構(原審卷九二至九三頁),惟高雄勞務中心獨立預算編列,有高雄勞務中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附屬單位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分預算在卷可參(外放),並可自己名義行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六五頁)、自行訂定工作規則(本院卷九三至一0九頁),及與高雄勞務中心產業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原審卷一一八至一二0頁)。此外,高雄勞務中心從事營利事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有該登記証可參(原審卷一一六頁),由其營利事業登記証所載業業項目可知,高雄勞務中心以承辦各種勞務工程為其主要營利事業,自係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主要目的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政府機關,自得以其名義對外為私法上之行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勞務中心非國營事業機關,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分支機構,不能獨立為私法行為,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退輔條例第四條規定負有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除役官兵,故由其

與中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招考包括上訴人之加油隊員,以派令派遣分發至高雄勞務中心服務,乃係依退輔條例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將其與中油公司所訂定之承攬契約,交由被上訴人之附屬事業機構即高雄勞務中心執行,乃被上訴人與高雄勞務中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與高雄勞務中心間是否另行訂立書面契約無涉。上訴人至高雄勞務中心服務後,與高雄勞務中心產業工會訂定團體協約,並依高雄勞務中心之工作規則執行業務,薪資亦由高雄勞務中心支付,有工資發放証明冊可參(原審卷二二0頁),渠等之離職証明書亦由高雄勞務中心核發,有証明書足憑(原審雄勞調卷十四至卅七頁),凡此均係上訴人與高雄勞務中心另行成立之勞僱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高雄勞務中心成立僱傭契約,核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任職加油工時,應停支退休俸,乃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之(本院卷八六頁),並非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於離職後恢復支領,被上訴人發予劉長海之書函(原審卷一三六頁)亦載明劉長海繳回之退伍金於脫離輔導就業時,依規定無息發還。故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加油工前,為應將退伍時所領之退伍金繳庫,係依被上訴人要求為之,並執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論據,核非可採。

㈢按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退輔會即被上訴人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

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固為退輔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退輔會安置就業之退除役官兵,應接受退輔會及就業機關於其工作及生活上之指導與管理,遵守就業機構一般員工管理法令規章之規定,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之事項,並應切實遵守。經被上訴人推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安置機構如考核其不勝任而具有事實者,可洽被上訴人予以更換,另行推介安置,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明文。故包括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雖經被上訴人推介安置於所屬事業機構(如高雄勞務中心)或其他機關時,被上訴人對之仍有行政管理權,與實際任用退除役官兵之機關和退除役官兵間之關係,例如本件高雄勞務中心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或推介其他各級機關、國營企業、民間社團(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四五頁)與退除役官兵間之關係,係勞僱關係或公務員之權力關係,應予區隔,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安置對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行政管理權,即認為包括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經被上訴人推介安置至其他公民營機關服務後,仍與被上訴人發生勞僱關係或公務員之權力關係,而與包括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實際服務之機關,不生任何勞僱關係或公務員權力關係。故上訴人至高雄勞務中心擔任加油工之派令由被上訴人派遣、中油公司台灣營業處所高速公路加油站管理要點草案(原審卷一0五至一0六頁)所載上訴人之聘僱、任職期間之待遇、保險、撫卹、退休、職前訓練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上訴人之給假由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辦法,至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考核及奬懲,係由中油公司依該公司加油服務員考核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再轉交被上訴人予以奬懲、解僱、續僱之依據,並非直接由被上訴人為之;此外,舉凡上訴人之招考、派令通知固均由被上訴人為之,此乃因上訴人具退除役官兵身分,應依退輔條例及依該條例所頒布之行政命令為之;上訴人之人事資遣及除名,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對高雄勞務中心之資遣建議表暨各項名冊,係同意「備查」,且該函已明載被上訴人對資遣費內涵並無資料,應由高雄勞務中心自行籌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核發(原審卷六六頁),故上訴人之人事資遣及除名,係由高雄勞務中心決定,報請被上訴人備查,非須經被上訴人准許始生效力。故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具有上開依退輔條例授權之行政管理權限,即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曾委請中華開發信託公司研究評估,因高雄、台北勞務中心之員工薪

資偏高、土地、設備資產較少,及本業不具競爭力,並無民營化條件,經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專案小組第十次會議重要決議不列入移轉民營單位,勞務中心所僱用之加油員及油罐車駕駛,係屬非編制內之契約工,其符合資遣條件者,均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資遣,不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有關規定,依法不合比照辦理優惠資遣,固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可參(原審卷九二至九三頁)。上開函乃被上訴人對高雄及台北勞務中心是否適宜民營化之意見,二勞務中心既係被上訴人所設事業機關,對於該二中心是否民營化及如何處理員工,自有指示上之決定權,至於如何辦理資遣,要屬另一問題,但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上開指示,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勞務中心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須繳納安置基金(原審卷一三三至情形)予被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負有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除役官兵之義務(退輔條第一條參照),安置退除役官兵須支出費用,而高雄勞務中心係被上訴人所設之事業機構,其預算有時會編列「賸餘撥充基金數」、「折減基金」項目(見該中心預算案-外放),其目的乃在使被上訴人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能獲得妥適之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安置,乃被上訴人與高雄勞務中心間另一行政隸屬關係所衍生之結果,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關。

㈤高雄勞務中心對於被上訴人之就業派任及相關法規及命令均一律接受,此乃其為

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事業機構,於二者有上下隸屬關係,但並不影響高雄勞務中心對外獨立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由上開被上訴人於曾委請中華開發信託公司研究評估之函可知,高雄及台北勞務中心之土地、設備資產較少,並非全資產,至於高雄及台北勞務中心每年所得之運用,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預算案所載,並非全部繳回被上訴人,而係填補累積短絀、提存公績、賸餘撥充基金數、分配紅利、其他依法分配數等項,有該預算案可參(外放);至於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即開始工作,當時高雄勞務中心尚未成立或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証,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時,係在高雄勞務中心服務,而高雄勞務中心既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與上訴人間訂定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則當時之勞僱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高雄勞務中心之間。再中油公司之承攬費用係支付予高雄勞務中心,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足參(本院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再由高雄勞務中心支付薪資予上訴人,而高雄勞務中心對於營業所得之運用,依預算案編列執行,並非全部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為不足採,其既非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則依專案處理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助金等,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防,於本件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