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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

巷4弄2之1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上訴人 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巷3弄3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許水益(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戊○○○、甲○○、丙○○、乙○○、丁○○)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嗣許水益於民國91年2 月25日死亡,則依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之船員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許水益在死亡時、上訴人己○之年資在離職前均已得申請退休,僅未及為之。因己○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962元,許水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1,700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69,647元(原審判決誤繕為1,099,647 元)之退休金。另許水益死亡後係由上訴人戊○○○、甲○○、丙○○、乙○○、丁○○(下稱戊○○○等5 人)共同繼承,伊等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許水益可請求之453,892 元退休金。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1,069,647 元(原審判決誤繕為1,09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等5 人453,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戊○○○、甲○○、丙○○、乙○○、丁○○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1,069,647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等5 人453,8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己○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己○自動離職而終

止;被上訴人與許水益間之僱傭關係則因許水益於91年2 月25日死亡而終止。又因退休權為形成權,死亡之人無從行使該形成權,且該退休權未行使前專屬於許水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 人無從繼承。另上訴人己○於92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中已自認與被上訴人終止僱用契約,且出具切結書拋棄勞動基準法上一切請求權,即包括退休金之請求權利,故其事後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許水益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

工,嗣許水益於91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等5人;上訴人己○則於9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

雖許水益在死亡前、上訴人己○在離職前,未及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惟於原審審理中即92年9 月20日已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未給付渠等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船員服務手則、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己○於90年11月19日自動離職時書立切結書放棄退休金,事後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㈡許水益於91年

2 月25日死亡前,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死亡後其退休權(形成權)得否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 人繼承,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㈢如上訴人己○及許水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 人得請領退休金,該計算退休金之任職期間年資及金額為何?關於上訴人己○於90年11月19日自動離職時書立切結書放棄退

休金,事後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7條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㈡經查:上訴人己○於9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後

,曾於同年月24日自行簽立切結書表示係自動離職,且放棄包括勞基法一切請求權,及退職金或資遣費等語,有上訴人己○不否認其真正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

235 頁),且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伊已工作超過25年,離職時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休,雖伊不知如何計算退休金,惟知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上訴人己○於上開離職日期已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其雖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惟亦明知自己有退休金請求權,仍在離職後自願簽署切結書拋棄可得請求領之退休(職)金,即係對既得權利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是以,上訴人己○於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後,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乃無理由。

㈢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4日勞動三字第09330029368 號

函固表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之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開函示內容尚與本件上訴人己○於自請離職後,又自願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情形不同,即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己○在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後,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關於許水益於91年2 月25日死亡前,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

思表示,死亡後其退休權(形成權)得否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 人繼承,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㈠按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乃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受雇人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固不因死亡而影響其退休權益。惟退休權既為契約終止權,受雇人生前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在受雇人死亡後,其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已當然終止,既已無契約存在,受僱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受僱人之退休權可言。

㈡經查:訴外人許水益於91年2 月25日死亡前未與被上訴人終止

僱傭契約,亦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且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戊○○○等5 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死亡給付。嗣於92年9 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戊○○○等5 人始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 頁),足認訴外人許水益死亡前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 人即無從繼承退休金請求權。又許水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業因許水益死亡而當然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戊○○○等5 人亦無法繼承許水益之自行退休權,而向雇主「終止」已終止之僱傭契約,進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是以,上訴人戊○○○等5 人於許水益死亡後,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並請求退休金,於法無據。

㈢至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4日勞動三字第0933002936

8 號函所示內容,尚與勞工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否繼承退休權,以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及請求退休金無涉,自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戊○○○等5 人有本件退休金請求權存在。

關於如上訴人己○及許水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 人

得請領退休金,該計算退休金之任職期間年資及金額為何?經查:因上訴人己○於自請離職後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另許水益未遺退休金請求權讓上訴人戊○○○等5 人繼承,又上訴人戊○○○等5 人復無從繼承退休權,以終止已因許水益死亡而當然終止之僱傭契約,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以渠等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己○及許水益計算退休金之任職期間年資及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船員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給付上訴人己○1,069,647 元;給付上訴人戊○○○等5 人453,8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遣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