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孫堤惠(即孫勝琴)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其清算人雖有訴外人甲○○、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及洪貴參等五人,惟其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合意推由訴外人甲○○擔任代表人並已就任,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院錦民辛九十司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需列訴外人甲○○一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孫堤惠(即孫勝琴)、乙○○分別自七十年一月一日、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而任送報員乙職,嗣上訴人等乃因該報社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而被上訴人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且其為達民營化目標,並訂有「專案精簡要點」以辦理精簡,詎被上訴人於精簡資遣時乃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為由,認均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惟上訴人等均屬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之從業人員,且亦因民營化專案精簡而離職,自均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惠之給與,監察院於上訴人等陳情經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但行政院新聞局竟仍決議上訴人等並不適用專案精簡計劃而拒絕發給等情,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孫堤惠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上開原審之聲明。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來均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書而為送報,其工作性質與差勤均不受報社工作規則之約束,報社對其等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其等實際銷售之份數,全憑自身能力而定,有關業務之執行,亦均由其等自行決定,其等獲取報酬乃須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其等既係獨立之事業主,各為負擔事業計畫、損益計算、危險負擔之主體,且執行勞務時亦不受他人之指揮監督而與被上訴人均無從屬關係,與僱傭契約之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迥然不同,兩造間之關係自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甚明,而上訴人既為依據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送報、收費、推銷報份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其等顯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謂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非約僱、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上訴人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其等亦無「專案精簡處理要點」適用之餘地,而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適用一般資遣,實係因其等四處陳情,被上訴人基於現實,為及早完成民營化之既定政策,並慮及上訴人不能續行承攬送報之生計問題,乃變通以契約送報員之名義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資遣,自不因被上訴人為賜惠而以契約送報員名義資遣給予補償,即將承攬契約變更為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發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自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孫堤惠、乙○○分別於上開時日起陸續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送報,嗣其等乃因該報社實施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而被上訴人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且其為因應其及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報社之民營化目標,並訂有「專案精簡要點」以辦理精簡,而被上訴人於資遣其等時乃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認其等均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拒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給予其等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惠之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等情,並據提出工員開補報告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新聞報社通知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所訂契約,訂明為「承攬契約書」,承攬標的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區域內負責每日將甲方發行之台灣新聞報分送訂戶,並負責收取所送報份之全部應收報費或零售報送報,或在約定之區域內承辦分銷甲方出版之台灣新聞報及招攬廣告業務,均自備送報車輛及雨具。所承攬送報、收費、推銷工作之報酬,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結付,有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訂台灣新聞報社高雄市業務分區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是無論契約形式或實質內容,在在均證明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②因上訴人承攬送報等業務,必須利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分報送報等業務,
其工作期間,出入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故承攬契約約定須遵守管理規則,不得遲到,報份送畢,應即回甲方報社簽到,旨在查核上訴人等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因送報之遲延事關被上訴人商譽,故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契約管理規定,此並非指揮監督。③上訴人因履行承攬契約必須利用被上訴人之場地工作,與被上訴人員工相處長
久,被上訴人為擴展業務,鼓勵上訴人積極履行承攬契約,積極推銷報份,因而酌給加班費,獎金鼓勵,一般生產廠商補貼承攬之經銷費用,發給獎金鼓勵,所在多有,自非僱傭關係。
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新聞報發行組召開契約送報員資遣會議,由
人事室主任葉旻憲主持,經到會承攬人員一致同意資遣,其中上訴人丙○○發言「願意資遣再改包區,是否以本人名義承包或者必須換名?」。洪淑真(課長)發言回應「包區是承攬關係,只須按照程序辦理保証手續,可以本人承包」,有資遺會議記錄及李秀蘭等十一人依會議決議辦理資遣(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嗣經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通過發給(原審卷第六六頁),益見上訴人等為承攬人,自不因被上訴人以契約送報員名義以資遣給予補償,而將承攬契約變更為僱傭契約。
⑤綜上,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等領有固定的底薪、年終奬金、不休假奬金、加班費等費用,並非按件計酬,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 㮀①按得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依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
所稱之「從業人員」,為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其他臨時人員。上訴人等為依據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前台灣新聞報送報、收費、推銷報份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顯非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更排除約僱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之適用,上訴人等自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退休資遣之餘地。
②再依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
點處理原則「四」、適用對象:為在本機構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原審卷第五七頁),並有
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二月六日正版二字第0一四三八號函可證(原審卷第六
0、六一頁)。上訴人等為承攬契約承攬人,非被上訴人依法任用之人員,非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③上訴人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第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與,包括:㈠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工作未滿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有兩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優於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㈡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㈢保險給付補償。依上說明,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純屬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等為承攬人,自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及精簡專業適用之對象,上訴人等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丙○○、孫堤惠、乙○○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