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元。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於伊公司任職品管工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願離職而簽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詎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高雄縣勞工局申訴,稱其在職期間曾罹職業災害,致左肩腱板損傷,爭執該離職約定無效,伊乃不得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
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工作搬運物品致左肩受傷,被上訴人為避免醫療費用及給予病假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強迫伊簽訂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迫伊離職。嗣經雙方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議和解,約定伊至高雄醫學院接受鑑定,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辦理。伊接受鑑定結果,確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迫使伊簽署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經伊於勞工局調解時撤銷該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拒絕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但兩造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不能免除其給付薪資及補償醫療費用之義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薪資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四十元計算,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原請求給付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之薪資計二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於本院為請求之減縮,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卷㈡第二十二頁、三十四頁),及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暨其中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十元。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含薪資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醫藥費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㈠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對被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㈡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㈢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㈣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鑑定意見;㈤被上訴人薪資每月三萬四千零四十元;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藥費用計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加一萬零三百十元);㈦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自上訴人領取離職金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六個月計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救濟金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另行就業領取薪資計九萬元(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卷㈡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五十、五十一頁),並經提出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收據、勞工保險局書函(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第四十一至九十頁;本院卷㈡四十頁)等為憑,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左肩腱板損傷,而批准公傷假?㈡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是否自願簽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而得認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㈢如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其是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一年內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㈣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僱傭契約而不生終止效力?(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願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上簽名,已發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則以:該同意書僅在確認上訴人先前片面之資遣,該資遣既不生效力,不因同意書而異其效力,且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簽名,該同意書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查右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之內容固記載「因原單位業務性質變更之故,且無合適之單位任用,於不得已情況下需將其(被上訴人)資遣」「甲方(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自形式上觀察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資遣無異議,惟既稱為「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推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因不能確定資遣之效果,欲使雙方之僱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始須經受僱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資遣,上訴人在此固使用「資遣」之用語,實質上亦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簽名表示對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已發生終止工作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規定之限制。是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審酌者,乃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或係受脅迫而為。經查:㈠被上訴人因工作期間搬運貨物造成左肩腱板損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囑須長期物理治療,至少休養四週,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經主管鄭敦仁批准,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核給數次公傷假,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簽呈及八十八年二、三月考勤表為憑(本院卷㈠第八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可能受有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享有受一定補償及請公傷病假之權利一事,應已知悉。參以上訴人旋於同年三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資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然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若確定罹職業病,將損及雇主利益,而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既在公傷期間,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保障,可自雇主獲得醫療費用及薪資之補償,實無自願離職之動機;㈡據上訴人代理人事課長呂淑良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中證稱:簽解除工作契約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是總務主任與被上訴人協調內容,是依勞動基準法說明給他聽,被上訴人有猶豫的樣子,協調過程總務主任有拍桌子,過程耗時甚久,後請上級主管及副總來談,才平息並簽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參以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其「爭議要點及請求調解事項」略稱:勞方在公傷期間被資方解除工作契約;資方解除工作契約及資遣費均違反勞基法等語,有該調解申請書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並據參與調解之高雄縣政府陳美錫證稱:調解當時雙方最主要爭執點,根據勞方陳述其非自願離職,資方強迫其離職,公傷期間應該根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給予補償,應該給予公傷假去看病,還有提到資遣費有問題;資方表示沒有強迫勞方離職,是雙方合意,給付資遣費也合於法律規定,否認勞方受到職業災害,反對給予公傷假;當時結論會同意作職業災害鑑定,是要保障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權利,經鑑定結果,如果是職業災害,且雙方不是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勞工可以繼續工作,如果已經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勞方也可以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補償(同上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顯然被上訴人非主動提出離職之申請,且係經公司主管數人先後長時間遊說、誘導,甚至爭執、動怒,始在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上簽名,以被上訴人在協調過程之孤立無援,且屬經濟上之弱勢,應認已受有心理上之壓制、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屬非任意性離職;㈢兩造於高雄縣政府調解結果,固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應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發給證明,經記明於調解紀錄。惟據證人陳美錫稱:當時是否職業災害雙方仍有爭執,勞方請求在確定之前先發給離職證明書;調解結果勞方沒有提到同意離職(同上卷),而調解當時,上訴人既提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作為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之證明,被上訴人雖然爭執,然以其突然遭公司解僱,經濟頓失倚靠,乃急於取得離職證明申請失業救濟,亦合於情理,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上訴人退保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由喬頂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其間則無投保紀錄,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可查(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急於取得離職證明至他處就職之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堪認上訴人稱:因突然被解僱,經濟有壓力,不能沒有收入,且被迫離職已是事實,需要拿到職職證明申請失業補助等語屬實,非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離職;㈣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高雄縣政府調解之時,既明白表示受有職業傷害,爭執上訴人解僱之合法性,並要求職業災害鑑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除據證人陳美錫陳明外,並有調解紀錄可憑(同上卷第一八一頁),其縱未使用「撤銷」二字,惟已足認有不受上開非出於自願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拘束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發生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效力;㈤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罹患左肩腱板損傷,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屬職業相關疾病,有診斷證明書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參(原審卷三十六頁、三十七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高雄醫學院鑑定之時,仍經診斷為左肩腱板損傷,其後仍陸續因該病症就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醫療收據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受保障之要件,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雇主不得在其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違反該禁止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六、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則上訴人雖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查上訴人就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拒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四千零四十元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後,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計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核屬有據。惟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文。被上訴人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另就業所得為九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利益,應自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之,至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及救濟金,並非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指之「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亦非「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無論是否要返還核發機關,惟要非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醫藥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在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範圍內,及在本院追加請求醫藥費用一萬零三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之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逾此部分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不應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應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