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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左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乃制定勞動基準法,以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有關雇主與勞工間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國防部為精簡人事所推行之「精實案」,其目的既為裁減人力,則縱該案之預算係經立法院通過,與法律案有相同之效力,但如係終止僱用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除非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否則雇主欲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依據,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署記載「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文件,惟有關上訴人簽署該文件,究係否表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為兩造之爭點。

(二)上訴人認系爭記載「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文件之簽署,尚不構成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之要件,依證人廖正源證述及附卷各書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資方)單方面為促成「精實案」所為之內部措施,惟事關勞方個人權益至鉅之終止僱傭關係,非經勞方個人親自參與及同意,自不得憑資方內部措施作為以拘束勞方之工作權,否則即有違憲之虞。又證人陳阿莉、王玉津、施尤惠等人證稱「何謂精實案並不知道,醫院有無公告解釋並不清楚,並沒有看到」、「不懂何謂精實案」及「我們只知道要精簡人事,但沒有開會,從來沒有看過任何文件、開會」等情,再再均足以顯示被上訴人醫院對「精實案」之實施,僅屬資方之單方措施,尚未達落實並明確告知經勞方受領之境,即將受「精實」終止僱傭關係之上訴人,並無法確知終止僱傭契約之內容,自無同意尚不存在之終止僱傭契約之可能甚明。

(三)再按終止僱傭關係必須締終止契約,惟契約以合意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須經合致,契約始為成立,就重要事項所成立之契約,須依要約與承諾方式為之,本件係屬影響勞方權益,事關終止僱傭關係後退職金之核算等重大因素,故認應適用「依要約與承諾成立契約」為之,方得彰顯終止僱傭契約之嚴謹須求,查系爭記載「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文件簽署,究屬「要約引誘」或「要約」?按「要約」須在喚起相對人之承諾(要約為主動的意思表示,承諾為被動的意思表示),須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始為成立;「要約引誘」僅為一種意思通知(有認為意思表示者,亦有認為事實行為者),其目的雖亦在締結契約,但其作用乃能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始能成立契約。「要約」與「要約引誘」二者依表示行為之內容予以區別:表示行為已具體的指定契約之內容(如就貨物之種類、品質、價格、或本件退職金之核算方式、金額、轉業等是),俾相對人據以承諾,而締結契約者為要約;否則為要約引誘(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結論第十六版第四十二頁起參照)。

(四)查本件系爭記載「1.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請簽名:2.不願意提前離職,同意降缺放棄退職金者,請簽名:」之文件,應僅為意思通知之表示而已,該文件之表示行為並無具體指定契約內容,如受精實後退職金核算依據、方式、金額及轉業條件等,依前述證人供述,應不具「要約」之成立要件,從而系爭文件之作用,應為「要約引誘」已然明確,本件又未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時為承諾行為,則被上訴人即無權終止僱傭契約,是本件尚無締結「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足堪認定。退步而言,縱認上述文件具備意思表示之形式,為上訴人僅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該文件未附退職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他契約之重要條款,顯然欠缺意思表示之標的,則該法律行為亦不能成立,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如契約書等)證明兩造業經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本件尚未締結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已明,則被上訴人單方之終止僱傭關係即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以基本薪資為退職金計算標準,發放給上開文件第⒈項被精實者,惟證人廖正源即原任職被上訴人醫院人事官於原審證稱「宣導中有載明離職金是退職金以外,並加發六個月薪資」,顯然該文件所載退職金與離職金不同(退職金並無加發六個月薪資),亦足以證明該文件,非屬宣導文件,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端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之法律上請求權。惟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經第一審法院查明列於判決理由中(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1)參照);又據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陳委員於調查報告書中明載:「國軍左營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雖奉國防部命令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卅日止執行,國軍精實案,因被精實解聘軍聘雇人員(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部分」,於國軍精實案發佈命令後,軍聘雇人員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保障,而國防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發佈精實案命令、執行期間並未檢討軍聘雇人員受勞基法保障解聘是否適法等問題,而造成國軍左營醫院執行國防部命令國軍精實案過程,未能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事實明顯違法,本案院方解聘勞方甲○○等人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復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等情。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及依原有福利及薪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均為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聲請訊問證人劉惠雯、王玉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應屬公法上之關係,鈞院應無審判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它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查,上訴人甲○○係依照「國軍聘僱人員管理準則」,由被上訴人聘用擔任聘三等十二級之護理員並依法令加入軍人保險(其保險給付已由尹員因精實案退職時領取之),且尹員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護理員期間,享有與軍職人員相同之年終獎金一‧五個月、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福利措施,其薪資比照軍職人員中尉階級敘薪。其編制有納入國防預算員額內,故有系爭「精實案」之適用。其任務編組屬於台澎防衛作戰衛勤作業之「地區醫療」體系,應配合各軍總部掌管之「部隊衛勤」,有效執行「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政策。從而,尹員以聘三等十二級在職期間,其身分考勤與獎懲等事項既受軍方體系之節制,並視同軍人身分。揆諸首揭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有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四六三頁所引用之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台七十九勞字第一四○五三號函可參),從而,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自應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退一步言之,普通法院如有審判權時,上訴人係確實自願配合「精實案」而離退。上訴人自願配合「精實案」而離退,除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五之親簽文件、前人事官廖正源到庭具結陳述及原審相關書面文件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式離退前,另由國軍左營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從新聘為聘二等一級護員工作,為期六個月,期滿後,又再續聘一年,此有上訴人親簽之勞動契約書影本二份為憑。據此而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精實案離退時,若非出於其自願,則被上訴人之民眾診療服務處豈有再予聘任之理,而上訴人又豈會親簽契約書二份。

(三)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乙節,因上訴人原職缺已受精實案縮編之結果而裁撤,該聲明屬「事實上不可能履行」之情事,其訴應無訴訟上利益可言。蓋,上訴人在實施精實案前原為被上訴人醫院「軍聘三等護理員」職缺,在實施精實案後,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視業務需要及經費多寡而回聘為「民聘護理員」。而原軍聘「三等護理員」職缺在實施精實案後僅餘九名,且均已由其它護理人員佔缺,被上訴人不可能違法超編「職缺」。是以,上開上訴人訴之聲明顯無履行之可能。

(四)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調解委員陳新章所為之調查報告書,並無任何拘束兩造之效力。按陳新章為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行選定的調解委員。陳員職務為高雄市產業總工會聘任之總幹事,而上訴人甲○○為左營醫院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該工會為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渠等二人平日就工會會務已有接觸,並相互認識,是以,致陳新章所為之調查報告,當有偏頗之虞。此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由三位委員組成,應屬合議制之機關,委員會中單獨一位委員所為之調查報告不僅無拘束委員會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同意前遑論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參照。查,證人廖正源即原任職被上訴人醫院人事官在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就職期間有遇到國防部實施精實案。我是負責國軍左營醫院人員裁撤執行。當時院方裁撤一百二十九人。國防部提供我們名額,要求我們要精簡這些人數,我們就按照機構架構進行裁撤。從八十八年開始開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前,每個月都會舉行精實案會議,院方將權責下放給各單位主管,由各單位主管提供要裁撤的人員。其中我們有先調查自願離職員工加發六個月薪資,自願離職會優先提出列入名冊。若名額不足,會依照考績考核進行選擇。」、「精實案會議由院長主持,參加人員為各單位主管。榮譽團結會都會有固定期間開會,亦即院方與員工溝通管道,都有進行宣導。且有將國防部發給宣導知道發放給各單位,並要求各單位人員凡是閱讀過該文件,就必須在文件上簽名。宣導中有載明離職金是除退職金以外,並加發六個月薪資。」「被證五(即意願調查表)是我們發放給護理部人員。被證五是在精實案之前發給員工,發放被證五目的是因怕無法依照要求精簡,所以要瞭解員工之意願。」「若被裁撤人員不願意被裁撤,不會領不到退職金。凡是不願意被精簡員工,其應領取之退職金,都會被保留。但該員工會被強制解僱。不願意提前離職就被降缺,是護理部自行決定。填寫意願書,不表示會照這個方案進行;如果沒有缺額,依然會被強制解僱。意願書只是瞭解員工意願。」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關於退職後之相關權益,均已知之甚詳。其所為「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意思表示,既為其真意,且無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自應發生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此外,與上訴人同在原證五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尚有林香蘭、楊鳳、陳秀英、史荊玉、朱殿俊、陳阿莉、成茵茵等人,確實均與上訴人同時離職。其中林香蘭、楊鳳、陳秀英、陳阿莉及甲○○等五人,由被上訴人醫院附設之民眾診療處另行以「民聘護理員」方式回聘之,併此陳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另提出國防部派令影本一紙、勞動契約書影本二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改由乙○○擔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檢附人事派令影本一件可稽,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迄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之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依「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精簡人事,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聘上訴人,另聘以無保障之低薪職缺工作,其解聘行為應屬無效。是扣除上訴人擔任聘僱外人員領取之薪資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差額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年終獎金差額二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二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未休假之工資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並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聘三等十二級在職期間,其身分考勤與獎懲等事項受軍方體系之節制,並視同軍人身分,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醫院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依精實案解聘上訴人應與勞動基準法無涉;又被上訴人依精實案解聘上訴人已徵得上訴人同意,經人力評估檢討會決議後,始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在實施精實案前,護理部聘三職缺共有二十五名,精實案後,屬聘三等之職缺僅餘九名,確有精簡人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五號函文謂:「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原審卷附該函影本一件足參。依上所述,有關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上訴人係自六十四年十二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迄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聘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資關係訴訟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無涉,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自六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六十六年十二月改編為編制內聘僱人員迄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升等至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簽署一份「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文件,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依「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精簡人事,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聘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醫院令、勞動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解聘上訴人,其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除非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否則有關雇主欲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時,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得為之。再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有關雇主與勞工間所訂之勞動條件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國防部為精簡人事所推行之「精實案」,其目的既為裁減人力,則縱該案之預算係經立法院通過,而與法律案有相同效力,但如係欲終止所僱用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時,亦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依據,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署記載「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文件,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該一文件在卷可稽(即原證五);惟有關上訴人簽署該文件,究否表示上訴人同意精實案,而與被上訴人有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則為兩造爭執所在。查被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精實案之推行,曾於八十六年間調查院內聘僱人員生涯規劃意願,當時上訴人係表示「欲於屆滿六十五歲辦退」,此有該意願調查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該意願調查表記載內容係表明為配合精實案而為調查,精簡原則在尊重個人意願,採逐年消化方式疏處,而意願欄中除有屆滿六十五歲辦退外,尚有九十年之前不再續約自願離職、配合政策近期自願離職、預定何時離職、志願調整職務至他醫院等選項,上訴人係勾選「屆滿六十五歲辦退」,顯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推動精實案之初對員工做意願調查時,已有不依精實案辦退之表示。另就有關被上訴人宣導精實案、調查員工意願之情形,依證人廖正源即原任職被上訴人醫院人事官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就職期間有遇到國防部實施精實案。我是負責國軍左營醫院人員裁撤執行。當時院方裁撤一百二十九人。國防部提供我們名額,要求我們要精簡這些人數,我們就按照機構架構進行裁撤。從八十八年開始開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前,每個月都會舉行精實案會議,院方將權責下放給各單位主管,由各單位主管提供要裁撤的人員。其中我們有先調查自願離職員工加發六個月薪資,自願離職會優先提出列入名冊。若名額不足,會依照考績考核進行選擇。」、「精實案會議由院長主持,參加人員為各單位主管。榮譽團結會都會有固定期間開會,亦即院方與員工溝通管道,都有進行宣導,且有將國防部發給宣導知道發放給各單位,並要求各單位人員凡是閱讀過該文件,就必須在文件上簽名。宣導中有載明離職金是除退職金以外,並加發六個月薪資。」「原證五不是我設計的,而是護理部自行設計,因係護理部人員眾多,給被精簡人員做一調查。原證五是護理部自行設計,至於文件是要給哪些人員簽署,不清楚。」「被證五(即意願調查表)是我們發放給護理部人員。被證五是在精實案之前發給員工,發放被證五目的是因怕無法依照要求精簡,所以要瞭解員工之意願。」「若被裁撤人員不願意被裁撤,不會領不到退職金。凡是不願意被精簡員工,其應領取之退職金,都會被保留。但該員工會被強制解僱。不願意提前離職就被降缺,是護理部自行決定。填寫意願書,不表示會照這個方案進行;如果沒有缺額,依然會被強制解僱。意願書只是瞭解員工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為配合精實案之推行,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針對精實案進行宣導,並瞭解個人意願,以進行疏處,其後並屢次在榮團會中宣導該案之內容並發放宣導資料,又於八十八年間將權責下放給各單位主管,由各單位主管提供欲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人員名冊,上訴人在所屬單位調查個人意願時,表明「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等情非虛。惟上訴人主張伊以為伊之年資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二十五年而可申請退休,而認上開八十八年填寫之文件係事前問卷,事後應有正式公文說明,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受告知伊之職缺被裁撤,伊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表達不同意自願退職,表達不同意自願離職,顯見上訴人並不願離職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與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其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八九)濟言行字第00六一0號令附之疏處建議表等影本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五九、六0頁、九十一年雄勞調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六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陳阿莉證稱:「何謂精實案並不知道,醫院有無公告解釋並不清楚,並沒有看到」,王玉津證稱:「不懂何謂精實案」,施尤惠證稱:「我們只知道要精簡人事,但沒有開會,從來沒有看過任何文件、開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六、六七頁);而證人王玉津、陳阿莉、施尤惠曾在被上訴人函轉國軍「精實案」宣導參考資料上簽名表示閱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宣導參考資料上之簽名在卷足參,是證人王玉津、陳阿莉、施尤惠於閱過後尚不知何謂「精實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閱覽,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已閱覽簽名之文件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所稱不知「精實案」之內容或退職金如何計算,當屬實在。至證人林香蘭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部護理長在原審所證其知悉精實案及表明欲退職等語,乃其個人之事,且其身為護理長,職位較護理員之上訴人為高,自較可能知悉,自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亦已知悉精實案之宣導。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布裁撤命令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受告知被裁撤後,即於同年五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違法等情,有上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此舉顯係對其於前述調查表(即原證五,見上述第二六號卷第十五頁)上「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欄簽名一事,表明不願離職之意思甚明。而該調查表之內容,並無標題及日期,僅記載「1.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請簽名:...2.不願意提前離職,同意降缺放棄退職金者,請簽名:...」而已,究否被上訴人醫院出名調查,尚有可疑,參以被上訴人亦未全按該簽名者之意願辦理,即王玉津在第2項簽名卻遭依第1項辦理退職,而劉惠雯未在該調查表上簽名,也被依第1項辦理退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證該調查表僅係簽名者之意願調查供為參考而已,尚難認係簽名者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共識之合意;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受「精實案」相關資料之告知,則其辯稱上訴人於簽署相關「精實案」之文件時,因關係個人工作之有無、內容、地點,應會考慮所有相關細節後,始會表達意願,而認上訴人於上述調查表簽名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依上所述,殊難認同。是被上訴人以此遽謂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將上訴人解聘,則其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離職,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在被解聘前之職等為聘三等十二級,月薪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且有年休假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被上訴人違法解聘後另聘以低薪低職位工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差額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㈡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年終獎金差額二萬六千零九十四元,㈢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二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㈣九十年度未休假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未休假二十日之不休假工資計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總共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