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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陳慧敏律師被上訴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丙○○、甲○○、乙○○、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丙○○、甲○○、乙○○、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丙○○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零玖元、甲○○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乙○○、戊○○各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甲○○、乙○○、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丙○○、甲○○、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丙○○、甲○○、乙○○、戊○○(以下簡稱丙○○等四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另台灣新聞報社於訴訟中負責人更改為呂南興,惟本件係存在於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當時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事後台灣新聞報社之負責人有變更,並不影響本件之訴訟。

二、上訴人丙○○等四人起訴主張:丙○○等四人均係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共同僱用之員工,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乙○○及戊○○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受僱於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並於台灣新聞報社擔任編輯部記者工作,而丙○○及另三人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零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名客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為由,強制丙○○等四人留職停薪三個月,惟因名客多公司強制丙○○等四人留職停薪三個月,違反勞動契約,丙○○等四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名客多公司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據勞動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在案。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積欠丙○○等四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薪資,扣除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給付部份薪資外,尚欠丙○○等四人薪資計丙○○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甲○○、乙○○、戊○○三人各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到留職停薪之通知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終止契約,由此可見,雙方之僱傭契約已經終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十八條反面之解釋,丙○○等四人亦得向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二年又一個月;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一年又十個月;乙○○、戊○○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二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丙○○二萬六千零一十元、甲○○、乙○○、戊○○各二萬五千零三元;另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丙○○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甲○○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乙○○、戊○○各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又因為台灣新聞報社為名客多公司之子公司,二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請求判決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應連帶給付丙○○新二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九元、甲○○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乙○○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戊○○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丙○○等四人敗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台灣新聞報社應再給付丙○○二萬六千零一十元,甲○○、乙○○、戊○○各二萬五千零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名客多公司應與台灣新聞報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則以:丙○○等四人均受僱於名客多公司,並非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而台灣新聞報社係獨資行號,係名客多公司所轉投資經營的部分,丙○○等四人並非台灣新聞報社的員工,其對台灣新聞報社請求薪資等並無理由。且台灣新聞報原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民營化政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予名客多公司,故台灣新聞報係由名客多公司接手經營,相關員工亦受名客多公司所僱用。丙○○等四人係與名客多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故丙○○等四人經名客多公司發函表示留職停薪,並向名客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見丙○○等四人為名客多公司之員工,若謂丙○○等四人為台灣新聞報社之員工,丙○○等四人之薪資所得理應為台灣新聞報社之支出,惟丙○○等四人之薪資皆由名客多公司支付,再由台灣新聞報社之營業項目以觀,係從事書籍出版業,故丙○○等四人從事記者工作,客觀上、實質上依名客多公司之指示勞動契約內容從事業務或新聞工作,而屬名客多公司之員工。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台灣新聞報社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丙○○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丙○○等四人主張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乙○○及戊○○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受僱於名客多公司,而丙○○及其餘三人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零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名客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為由,強制丙○○等四人留職停薪三個月,丙○○等四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名客多公司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台灣新聞報服務證及丙○○等四人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單、名客多公司函、存證信函各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丙○○等四人主張同時由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共同僱用,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認丙○○等四人均受僱於名客多公司,並非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台灣新聞報是屬於名客多公司所發行,抑或屬於台灣新聞報社發行?㈡丙○○等四人究係受僱於名客多媒體公司,抑或是台灣新聞社?抑或共同僱用?

五、台灣新聞報是屬於名客多公司所發行,抑或屬於台灣新聞報社發行?查,台灣新聞報原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予名客多公司,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名客多公司)同意以三千七百萬元現值一次買斷台灣新聞報無形資產(商標及客戶網、甲方同意留用移轉民營前台灣新聞報員工二百名。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故台灣新聞報係由名客多公司接手經營後,台灣新聞報是屬於名客多公司所發行,相關員工亦受名客多公司所僱用,應堪認定。

六、丙○○等四人究係受僱於名客多公司,抑或是台灣新聞報社?抑或為其所共同僱用?查,依丙○○等四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其上已記載名客多公司,有丙○○等四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且名客多公司發函給丙○○等四人之留職停薪函,丙○○等四人發函給名客多公司之終止契約函,均係認丙○○等四人係受僱於名客多公司,始互相發函留職停薪與終止契約,顯見丙○○等四人係受僱於名客多公司,況台灣新聞報社之營業項目係發行書籍,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卷可參,則台灣新聞報並非台灣新聞報社所發行,而依丙○○等四人所述其等均為台灣新聞報之記者,依提出之服務證其上正面記載台灣新聞報服務證,反面記載本證證明本報員工身分及在工作時間內佩載用,職稱編輯部記者,顯見丙○○等四人係擔任台灣新聞報之記者,至為明確。而台灣新聞報社之登記項目既無發行報紙,是上開服務證上雖有台灣新聞報社服務專用章,及丙○○等四人上班之地點有掛台灣新聞報社名稱,均不影響丙○○等四人等實質係受僱於名客多公司,是丙○○等四人係受僱於名客多公司,而非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亦非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所共同僱用,至為明確。

七、丙○○等四人既非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則丙○○等四人請求台灣新聞報社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同法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名客多公司積欠丙○○等四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薪資,扣除名客多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給付部份薪資外,尚欠丙○○等四人薪資計丙○○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甲○○、乙○○、戊○○三人各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又丙○○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名客多公司終止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丙○○等四人亦得向名客多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次查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二年又一個月;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一年又十個月;乙○○、戊○○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二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丙○○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甲○○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乙○○、戊○○各七萬五千零一十元,依前揭說明,丙○○等四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同法第十八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預告期間之設定,在於使被解僱的勞工有另覓其他工作的時間,避免因突然的失業而招致生活無著,設若雇主未於事前預告而予即時解僱,如能給予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同樣的目的,足見,預告工資之給與在於補償勞工因雇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完足預告期間勞工之薪資損失,達到照顧勞工生活之目的,是以,勞工以雇主有該法第十四條之情事為理由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法可請求資遣費外,尚無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為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丙○○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名客多公司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丙○○等四人請求名客多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據上述,丙○○等四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名客多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分別為丙○○共計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元,甲○○共計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乙○○、戊○○各二十六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原審就預告工資部分,為丙○○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並無不合,丙○○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丙○○等四人與名客多公司間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等四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丙○○等四人與名客多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甲○○、乙○○、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