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被上訴人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被上訴人等二人資遣,卻短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之退職金、遣散費;且上訴人計算薪資之標準亦應以工作報酬對價及一切經常性給與為標準,上訴人僅以薪俸(本俸)計算給與,顯有未合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五萬零九百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得依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董事會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遣散費,且發給遣散費標準係視服務年資及成績定之。又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薪津是指本俸而言。又上訴人將溢發之資遣費贈與被上訴人,然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允受而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數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人公司係屬金融業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始開始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所屬鳳山分行之行員,經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以公司連年虧損為由,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被上訴人甲○○、丙○○並各自上訴人公司受領所發給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各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及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此業據上訴人公司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財政部函、上訴人公司資遣令、及上訴人公司資遣費支給計算單為證(原審雄勞調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勞訴卷第六八、六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前,關於退職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應適用上訴人公司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舊人事管理規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七頁)。
五、本件爭點乃在於:㈠上訴人公司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外,被上訴人是否可依同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遣散費?㈡上訴人公司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所稱薪津,是否僅指本俸而言?㈢被上訴人適用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六、上訴人公司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外,被上訴人是否可依同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遣散費?㈠查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員工於本行服務滿五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
,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一次支給。... 」,另第六十七條又規定:「員工因服務單位裁併或其他原因而被裁遣者,除照領退職金外,視其職務年資及成績,另加給遣散費,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薪津,但總經理認為有必要時,得提請董事會增發之。」,第六十六係關於退職金給予之規定,而第六十七條係指員工被裁遣時,除照領退職金外,另加給遣散費。是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被裁遣時除應付退職金外,尚應給付遣散費,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縱應給付遣散費,但仍須視員工服務年資及成績而定,始得另外加給
。然上訴人對於其加給遣散費之年資及成績標準如何,迄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所辯自無可採。
㈢舊人事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另加給遣散費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參照第六十六
條規定之附表,認為工作年資滿七年即應發給三個月退職金。查被上訴人甲○○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到職,至適用勞基法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計七年,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到職,至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計十年十個月,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均已超過七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發三個月之遣散費,尚非無據。
七、上訴人公司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所稱薪津,是否僅指本俸而言?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㈡觀之上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已明定退職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
「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而排除員工每月所得領取薪資內之其他項目,其規定內容甚為明確,參以同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及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支給標準表(原審卷第九三頁),係將「生活津貼」與「薪津」分別編列,並於備註欄第2點載明全薪係指「員工薪津」加「職務加給」加「生活津貼」,暨上訴人員工薪津支領清冊(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係將「薪津」與「生活津貼」分別編列以觀,足見上訴人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所稱薪津,既與加給、各項津貼、各項補助、獎金等項目並列,其真意自不包括生活津貼項目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薪資表所列之「生活津貼」項目,實為「薪津」項目之一部分,而應包括在計算系爭退職金之基準內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本件既適用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則關於薪津之定義
,自應依上開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解釋,已如前述,自不能割裂適用勞基法第二條三款所定工資定義,是被上訴人主張薪津包含生活津貼經常性給與在內云云,應無可採。
八、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㈠退職金部分:
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退職金係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給付。另第六十六條附註: 年度有六個月以上者得以一年計算。茲就被上訴人甲○○、丙○○請求之退職金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方面:其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七年,依第六十六條附
表其退職金給予額月數係三個月,因此,退職金數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薪津15,320+職務加給1,100)×3〕=49,260。
②被上訴人丙○○方面:其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十個月,依第六十
六條附表其退職金給予額月數係八個月,因此,退職金數額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薪津17,300+職務加給1,300)×8〕=148,800。
㈡遣散費部分:
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三個月薪津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丙○○得請求之遣散費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方面:為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薪津15320×3)=45,960。
②被上訴人丙○○方面:為五萬一千九百元(薪津17,300×3)=51,900。
㈢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退職金加遣散費共計九萬五千二百
二十元(49,260+45,960),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退職金加遣散費共計二十萬零七百元(148,800+51,900)。上訴人公司已發給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被上訴人甲○○為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丙○○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是上訴人應再給付甲○○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應再給付丙○○五萬一千九百元。
㈣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溢發之資遣費贈與被上訴人,然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允
受而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數額中扣抵云云,然查,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有溢發資遣費情事,是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給付丙○○五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