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丙○○○
戊○○乙○○○丁○○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項程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定有債務履行地」,不以書面記載者為限。相對人提出之制式聘用契約書,雖無任職地點之記載,但抗告人任職地點均在高雄地區,乃不爭之事實,原裁定認兩造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當事人定有二以上之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雙務契約之履行地不同者,亦然。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二十頁),雖未記載抗告人四人之任職地點,惟僱傭契約不可能無勞務履行地(工作地點)之約定,而抗告人丙○○○、戊○○、乙○○○、丁○○之工作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新雅收費處)、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前金收費處)、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三華收費處)、高雄市○○路○號五樓(鹽埕收費處),有津貼明細表、業務津貼表、晉升通知書、職員服務證明書、九0新壽人免字第00九八號通知影本共十一紙,在卷可稽。從而,縱兩造未以書面約定抗告人四人之工作地點,亦可認兩造默示抗告人四人之工作地點在上述處所;抗告人四人之勞務履行地(工作地點)既在高雄市,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法尚有不符,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本件係抗告人四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薪資之訴訟,非因抗告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違背或不履行僱傭契約條款而涉訟者,故無相對人提出之契約書第九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一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