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庚○○
丁○○己○○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並給付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2 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妻黃莊昭死亡,乃訴請確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為黃莊昭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戊○○、乙○○、庚○○提起上訴,為免訴訟結果歧異,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丁○○、己○○亦提起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莊昭為配偶關係,黃莊昭於民國91年12月12 日 死亡,其在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 帳號內,有存款新台幣(下同)4,353,915 元,而被上訴人之資產為915,506 元,負債為2,973,517 元,經核算後,應為負債2,058,011 元,以零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黃莊昭所遺存款自有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存在。惟因同為黃莊昭繼承人之上訴人戊○○、庚○○、乙○○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上揭權利予以否認,已使被上訴人之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對黃莊昭其他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黃莊昭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款金額4,353,915 元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黃莊昭死亡時之財產合計為4,353,915 元,其生前無債務,而被上訴人之資產,除其陳報者外,其前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借入1100萬元(大樹鄉農會信用部其後已為台灣土地銀行接管,改為台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係轉借與訴外人甲○○,甲○○已返還250 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有850 萬元債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之資產為6,615,506 元,較其配偶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多出1,826,591 元,自無要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莊昭為配偶關係,黃莊昭於91年12月12日死亡時,其名下於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 帳號內有存款4,353,915 元,而被上訴人名下則有下列資產及負債:①1995年份、1298cc汽缸、SUZUKI汽車一輛,於91年12月12日之價值為5 萬元、②台灣銀行存款20萬元、③土地銀行存款27,508元、④大樹九曲堂郵局存款637,998 元、⑤台灣銀行貸款173,517 元、⑥土地銀行貸款280 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原審卷第10至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原審卷第12頁)、黃莊昭之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1 份(原審卷第13至18頁)、被上訴人大樹九曲堂郵局之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1 份(原審卷第19至23頁)、資產負債表1 份(本院卷第409 頁)、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1 份(原審卷第61至64頁)、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 帳號存摺影本1 份(原審卷第65至66頁)、土地銀行存放款對帳單影本1 份(原審卷第67頁)、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2 年12月9 日函所附被上訴人存款貸款金額明細(本院卷第70至72頁)、台灣銀行大樹分行92年12月10日鳳山營字第09200089891 號函(本院卷第73頁)、鳳山郵局92年12月24日鳳營字第09250609900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7、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0 頁)為證。上訴人對黃莊昭遺有上開存款以及被上訴人有上開資產及負債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3 、390、400 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已提領黃莊昭之存款其中435,000 元,係辦理黃莊昭之喪葬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不列入黃莊昭之財產為分配(本院卷第384 、
449 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大樹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轉借與甲○○,經甲○○返還250 萬元,尚有850 萬元未償,該筆款項亦應算入被上訴人資產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對甲○○有無8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四、經查:㈠本件依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1
年12月12日所擁有之總資產及負債僅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先前雖曾向大樹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然上開款項無論被上訴人用途為何,於被上訴人與黃莊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黃莊昭死亡時,已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尚屬存在,故上訴人抗辯應將該1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或為隱匿,或已轉換其他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財產云云,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借貸1100萬元乃係故意減損其剩餘
財產,依民法第1030 條 之2 、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嗣復稱:上訴人所爭者,非其5 年以前財產處分之結果,不涉及追償權,而係在於主張其在配偶死亡時,對甲○○尚有850 萬元之債權,債權亦係財產權之一種,自應列入其剩餘財產項目予以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2 頁),足認上訴人已非抗辯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減損其剩餘財產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後,財產價值於黃莊
昭死亡時尚屬存在,且係轉借予上訴人己○○之妻甲○○(嗣已離婚),甲○○為借用該款,而在該農會設有帳戶,該款撥下後,即存入該帳戶,由甲○○按月繳付利息,並於90年9 月還款250 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對甲○○尚有
850 萬元之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表示因被上訴人為向法院買回兄長名下遭查封拍賣之祖產,即高雄縣○○鄉○○○段第319 之6 、319 之65、333 之6 號3 筆土地,曾向甲○○借款約500 萬元支應,被上訴人向大樹鄉農會貸款1100 萬 元,亦由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貸得款項扣除前開購地花費500 萬元外,被上訴人為期繳納利息,乃將所餘款600 萬元交付甲○○運用,並由甲○○開立帳戶,供繳息之用,自84年10月起至91年3 月,甲○○繳付之利息即達745 萬元,是被上訴人並無轉貸甲○○等語。經向台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查詢,據覆: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借款1100萬元,撥款後直接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貸款利息至90年4 月9 日前係由甲○○帳戶扣付,90年10月8 日有匯入大樹鄉農會代償專戶金額250 萬元,匯款人為甲○○等情,有該分行93年4 月14日大樹放字第0930000900號函,並附被上訴人放款臺帳、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向大樹鄉農會之借款係由甲○○支付利息,及上訴人所述甲○○曾代償上開借款250 萬元等事實應屬實在。
惟被上訴人將上開借款交付甲○○,甲○○並在該農會設有帳戶以供按月扣繳利息,且甲○○每月繳息金額係以本金1100 萬 元計算,其又於90年10月8 日向農會還款250 萬元等事實,縱為真正,亦有可能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尚無法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貸與甲○○1100萬元,目前仍有8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向甲○○借款500 萬元,並無任何
憑證;且84年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均各有4 、5 百萬元之現金存款,並無向甲○○借款之必要;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借款1100萬元,僅動用500 萬元,而其餘款項保留繳納利息;況上開3 筆土地實係己○○所購買,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由己○○代撰之自白書及己○○之致函為證(本院卷第138 至152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雖就其曾向甲○○借款500 萬元,用以保存祖產而競買上開3 筆拍賣土地等情,陳述尚有瑕疵之處,惟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曾借款1100萬元予甲○○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並非推翻被上訴人之說詞,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對甲○○有該借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表示其向甲○○借款,以標買法院拍賣之土地一節,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385 頁),內載於84年6 月21日提領821,000 元,於同月26日提領
360 萬元,於同年11月22日提領399,000 元。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原審75年度執全字第18247 號卷,以查明有無上開支出,並由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查詢資料中其他金額之使用情形,且請求函查銀行及郵局被上訴人於84年間交易明細,及提出黃莊昭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2 至
205 頁)云云,凡此僅得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正,惟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甲○○有借款債權存在,是並無查明之必要。
㈤上訴人復抗辯,甲○○於83年2 月向上訴人庚○○借款3 百
萬元,迄至84年7 月無法返還,庚○○曾於89年訴請返還;甲○○又於87年底以前以己○○名義向乙○○借款600 多萬元,乙○○於88年乃向己○○訴請返還,是甲○○不可能於
84 年6月有500 萬元供被上訴人貸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載被上訴人係於84年6 月標得土地為證(本院卷第153 至164 頁)。惟甲○○雖曾向上訴人庚○○、乙○○借款,如何借出借入,是否允當,均乃其個人理財問題,並不表示其尚有借款未還即必然無資力出借款項予他人,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尚欠農會280 萬元,惟該貸款係
有擔保品,而擔保品價值在280 萬元以上,兩者相抵,被上訴人負擔等於零,被上訴人不能僅列該280 萬元貸款餘額為其債務,而不將擔保品列為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提供予大樹鄉農會作為借款擔保之抵押品為高雄縣○○鄉○○段294 (重測前為小坪頂段319 之68號)、296 (重測前為小坪頂段319 之65號)、297 (重測前為小坪頂段
319 之6 號)、109 (重測前為小坪頂段211 之2 號)地號
4 筆土地,及建號坪頂段40號建物,於91年12月12日黃莊昭死亡時,均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又另筆小坪頂段333 之6 地號土地,連同另外之同段333 之7 、336 之7 地號2 筆土地,已於91年2 月間售予訴外人許森銓,並於91年3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售地價款用於清償對大樹鄉農會之部分借款57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40 至362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91年7 月3 日樹鄉農信字第271 號函,載明被上訴人之借款迄至91年7 月1 日,尚欠280 萬元,擔保品為小坪頂段211 之2 、319 之6 、319 之65、319 之68地號4 筆相符(本院卷第464 、465 頁),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高雄縣○○鄉○○段294 、296 、297 地號土地,乃分別於89年4 月12日、8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己○○,而同上段109 地號土地及建號坪頂段40號建物,則於91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俊豪,於黃莊昭死亡時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將該抵押物列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亦無將該債務與抵押物相抵之可言。況被上訴人並不因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免除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屆清償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固得拍賣抵押物而受償,惟抵押物所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79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上開280萬元債務並因有抵押權之設定,其負擔等於零一情,亦無足取。
㈦至上訴人請求傳喚大樹鄉農會總幹事張清榮出庭作證,以證
明被上訴人上開貸款流向、利息如何支付、及甲○○如何支付250 萬元事宜;另上訴人所提出甲○○製作之洗錢流程圖、法院判決首頁7 份、照片6 幀(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及被上訴人聲請函查地政機關,證明其係何時向大樹鄉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黃莊昭之弟黃明忠,以證明上訴人未對黃莊昭盡孝道等情,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甲○○有借款債權存在,尚無調查審酌之必要。
五、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為91年之增訂立法理由所揭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黃莊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是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經審核被上訴人於黃莊昭死亡之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負債2,058,011 元(50,000+200,000 +27,508+637,998 -173,517 -2,800,000 =-2,058,011),而黃莊昭所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其名下位於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 帳號存款4,353,915 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自可向黃莊昭請求其剩餘財產即4,353,915 元之一半,而黃莊昭則應負擔被上訴人上開負債之一半,是被上訴人僅請求黃莊昭剩餘財產即4,353,915 元之一半,自應准許。而黃莊昭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戊○○、丁○○、庚○○、乙○○、己○○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5 人自承受被繼承人黃莊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惟上訴人等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此使被上訴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其有確認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上開黃莊昭之4,353,915 元之存款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主張就其妻黃莊昭財產之一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為可採,是其請求確認黃莊昭就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款金額4,353,915 元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