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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誘導致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請求撤銷聲請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本件繼續審理等語。

二、查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撤回對甲○○之上訴及反訴。法官問:對於上訴人請求撤回本件上訴及反訴部分,有何意見﹖甲○○答:同意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及反訴部分,但是我的附帶上訴部分我不撤回等語,並緊接在其陳述後之筆錄下方親自簽名,兩造復於準備程序筆錄後分別親自簽名,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六頁),足見本院並無誘導聲請人同意情事,又聲請人為國立藝專畢業,為其所自承(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參以其前開陳述,除聲請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及反訴外,復表明其附帶上訴不予撤回,益見其陳述非出於本院誘導,聲請人既聲明同意上訴人撤回其上訴,自生同意撤回之效力,聲請人雖另聲明其附帶上訴部分不撤回,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附帶上訴(本院卷㈢第二九頁),該附帶上訴不備上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附帶上訴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本件繼續審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 法官 魏式璧~B3 法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