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住
乙○○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戶籍記載,兩造之父母均為陳福(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黃樹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陳福係於二十六年(即昭和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入贅和黃樹蘭結婚,而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非陳福之子。事實上,黃樹蘭招贅陳福之前,曾招贅訴外人陳象頭,但沒有幾個月陳象頭就離開黃樹蘭,也沒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上訴人係陳象頭和黃樹蘭所生,上訴人在幾年前已和陳象頭父子相認。茲陳象頭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因車禍死亡,上訴人為認祖歸宗,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主張其非陳福之子,應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於前幾年即與陳象頭父子相認,為何不於陳象頭生前即認祖歸宗,反於陳象頭死亡後,始提起本訴,其動機不免令人懷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二人於原審到庭均表示無意見。
四、查,上訴人主張依戶籍記載,兩造之父母均為陳福、黃樹蘭,其等二人係於二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入贅婚),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黃樹蘭招贅陳福之前,曾招贅訴外人陳象頭,但沒有幾個月陳象頭就離開黃樹蘭,也沒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茲陳福、黃樹蘭、陳象頭已分別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非陳福之子云云,被上訴人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同血型及長相相似之人比比皆是,尚難因血型相同或長相相似,即認彼此間有親子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血型為B型,訴外人陳象頭之血型亦為B型,且其與陳象頭之長相相似,應與陳象頭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黃林玉好雖結證稱:上訴人與陳象頭已相認,上訴人都叫陳象頭爸爸,伊不知道上訴人與陳象頭有無去醫院作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上訴人與陳象頭是否具父子血緣關係,仍應經科學方式鑑定,是縱然上訴人與陳象頭已相認,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象頭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乙○○共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認甲○○與戊○○○之兄妹關係」、及「無法證實甲○○與乙○○之兄妹關係」,有鑑定結果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陳福與黃樹蘭所生,且陳象頭於離開黃樹蘭家後,從未再返回居住,當時上訴人尚未出生等語,而戊○○○係於陳象頭離開黃樹蘭家後即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出生(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戊○○○之父係陳福乙節,應堪認定,而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既有無法否認之兄妹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陳福間之父子關係亦應無法否認。又上開鑑定結果,雖同時認定「無法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兄妹關係」,然此僅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血緣關係或許不完全相同,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上訴人仍無法完全排除其與陳福間之父子關係,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其與陳福間之父子血緣關係,亦即無足够之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福間確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