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隨政府來台之老榮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身患有肢障、聽障等障礙,嗣經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女子即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結婚。詎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屢有暴力行為,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臉部及兩手挫傷、瘀血併頭暈;同年七月間,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及頸、四肢多處挫擦傷,有榮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又上訴人之女楊偉平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來台,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帶去辦理收養手續而車禍受傷。㈡上訴人復誣指被上訴人與鄰居金太太有染,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辱罵被上訴人為「老色鬼」,並對外散佈「被上訴人有姘頭,因該姘頭下體很難看,才會與上訴人結婚」等不實之毀謗言語。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前上訴人亦曾強脫被上訴人衣服,於被上訴人僅著內褲之情況下,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㈢九十一年起,上訴人及其女李偉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收養上訴人之女楊偉平改名為李偉平)變本加厲,聯手監視、限制被上訴人之通訊及行動自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世侄梁志萍、梁葆忠來訪,上訴人竟拒不讓被上訴人友人進門,亦不讓被上訴人應門、出門,嗣經被上訴人趁隙逃出家門向警方報案始得脫困。同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前開世侄再度來訪,上訴人除再度將門反鎖外,更向該友人誑稱被上訴人不在家,嗣經報警求助,於警員及鄰長保護下,被上訴人乃倉皇離家,借住梁志萍家中迄今。㈣又,被上訴人為一老弱重殘之人,當初會與上訴人結婚,係因上訴人答應會照顧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每月可領終生俸三萬餘元,與上訴人結婚前省吃儉用略有積蓄,因此方能資助上訴人修繕其大陸家屋並贈送禮物給上訴人及其家人,惟上訴人實別有用心,希冀在台灣打工賺錢,不顧被上訴人反對,拋下被上訴人而至車程甚遠之美濃地區打工,未能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嗣上訴人因非法打工被警查獲遣返大陸,一年之內不得來台,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之資料可稽,上訴人被遣返大陸後,被上訴人遂難以進行離婚之訴訟,一年後,上訴人被解禁後再度來台,雙方感情仍未見修好,被上訴人隱忍迄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裁判離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指摘及一紙診斷書,即認定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間兩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實屬有誤,蓋上訴人平素照顧甲○,無微不至,鄰居均可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鴻順、曾子孝等人,被上訴人係為達離婚之目的,而捏造前述不實陳述。且根據榮生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明確記載:「病人由OPP友人陪同步入病房,因其被友人乘載,不慎與人相撞,以致左手側有二處瘀傷:::」證明甲○當次受傷,是車禍跌倒受傷,絕非上訴人毆打其致受傷,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函覆原審:「本分局查察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及六、七月間皆無民眾甲○與大陸籍妻子乙○○發生家庭糾紛或家庭暴力事件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高市警左三字第0九一00一九九一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益證上訴人根本未曾毆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人何時、何地、為何打他,竟支吾以對,無法即為回答,且答非所問,語焉不詳,更見其情虛,足證此種不實指摘係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而不擇手段提出之不實指控。㈡甲○有次裸身跑出屋外,係其自行脫掉衣褲,絕非上訴人強脫其衣褲所致,此有鄰居王鴻順、馮斯美等人可以為證,且當日曾有左營分局童清池警官到場處理,亦可為證。關於此點,原審採信之證人許玉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在原審作證時,亦並未提及上訴人有脫甲○之衣褲,此有原審筆錄為憑,原審竟執許玉蕊之「證詞」,稱上訴人曾強脫甲○之衣褲,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疏誤。㈢甲○與梁志萍、梁葆忠兄妹之母陳姓婦人有不尋常之交往,兩造之左鄰右舍早已知曉,被上訴人亦曾告訴上訴人:陳姓婦人係其姘頭。惟上訴人並未對外散佈「被上訴人有姘頭,因該姘頭下體很難看,才會與上訴人結婚」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梁志萍欲強行帶走甲○離開家裡,雙方發生言語口角,勞煩管區派出所派員處理,甲○竟稱梁女係其「前妻之女」,此有警方工作紀錄簿可以為證,足見甲○與梁志萍之母確有不尋常之關係。且因兩造既係相戀結婚,上訴人本不計較被上訴人婚前之行為,祇盼被上訴人能謹守夫妻互負忠貞之義務,維繫兩造婚姻之美好與和睦之家庭生活,因此,上訴人婚後除操持家務,照顧被上訴人外,亦鼓勵被上訴人之交友,多與朋友聯繫、聯誼,從未曾限制被上訴人交友或與朋友通訊,有證人曾子孝、彭貴松可以為證。惟陳姓婦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尋常之交往,陳婦自己心虛,乃多次差遣其子女梁志萍、梁葆忠二人前往訪晤被上訴人,藉以暗通款曲。查梁志萍、梁葆忠二人與被上訴人年紀相差懸殊,輩分亦不相當,雙方不可能是朋友關係,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梁志萍姊弟前來住處找被上訴人,係要帶被上訴人到梁家去過年。上訴人感於春節將屆,正是家人全家團聚過年的時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是有婚姻關係之合法夫妻,兩人之住所且在左營翠明路二六二巷一九號,豈能置合法配偶於不顧,任由他人誘拐離家去別人家過年呢。上訴人為維持家庭良好之互動關係及婚姻生活之完整與美好,遂力勸被上訴人不要拋妻棄女(被上訴人之養女李偉平當時亦準備在家過年),此有證人曾子孝、譚雲成可以為證。查甲○於該次離家後,即長居梁志萍位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的家中,違反夫妻應該同居之法定義務,亦堪認定,上訴人之意係在維繫兩造婚姻,不使遭人破壞,並非要限制被上訴人交友、通訊與行動之自由。況查梁志萍自稱係被上訴人甲○之姪,一再在兩造之間挑撥離間,甚而還代理甲○前往左營區公所企圖將上訴人之健保撤掉,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可以為證,足徵梁志萍不願見兩造婚姻和諧,上訴人縱有勸阻被上訴人與梁志萍來往,亦係出於不願雙方婚姻遭到破壞之動機,梁志萍之證詞顯不足採信,原審偏頗採信,其有違誤至為灼然㈣上訴人在台期間,固曾為他人做看護,從此點可以看出,上訴人係自食其力,並不倚賴被上訴人扶養,益見上訴人絕非為金錢而與甲○結婚,亦絕非貪圖甲○之金錢而拒絕本件離婚(實則,甲○亦有花用上訴人擔任看護,辛苦賺來的錢)。由以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並未虐待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隨政府來台之老榮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患有肢障、聽障之重度障礙,經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女子即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一審卷第八三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有屢有暴力虐待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臉部及兩手挫傷、瘀血併頭暈等傷害,同年七月間,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及頸、四肢多處挫擦傷,被上訴人因而住院十天等情,業據其提出榮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經原審向榮生醫院函查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九頁),上訴人雖辯稱,依護理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之傷應係其自行摔傷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動手打過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我沒有打過原告(指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如何來的,原告帶我女兒(指訴外人楊偉平)去辦理收養手續,因為當天下雨,原告摔倒,才會受傷。」及「我不知道原告的傷如何來的。」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頁),按依常理,若被上訴人之傷確因被他人所載跌倒而受傷,上訴人當會明確陳明此種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就醫時,因其重聽,護理人員應係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於護理記錄上記載「因其被友人乘載,不慎與人相撞跌倒」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曾因懷疑被上訴人與鄰居金太太有染而發生爭執,並辱罵被上訴人「老色

鬼」、「不要臉」,並公然對外散佈「被上訴人有姘頭,因該姘頭下體很難看,才會與上訴人結婚」等言語,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上訴人曾強脫被上訴人衣服,於被上訴人僅著內褲情形下,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被上訴人跑出家門拍打鄰居許玉蕊家之窗戶求救,嗣經鄰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鄰居許玉蕊(見一審卷第五八頁、第一五六頁)、王鴻順(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友人梁志萍(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到庭證述在卷,另據證人即金太太(金王美雲)之夫金信惠於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甲○都是好朋友且是鄰居,已將近二十年,我與甲○以前都在榮民總醫院開刀,彼此互相照顧,且是鄰居,我叫我太太去他那裡拿他的衣服回來洗,因為我家裡有洗衣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我太太有不正常關係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真正。證人王鴻順雖於本院證稱,那天晚上十一點左右聽到甲○和他太太在吵架的聲音,我就出去看,出來的時候看到甲○光著上身,穿著短褲,後來甲○脫掉短褲,沒有穿衣服跑到我家門口,而且故意倒在我家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查,證人王鴻順所述後來甲○自行脫掉短褲(內褲)沒有穿衣服部分與常理有違,且縱屬真正,亦不能執以認前述上訴人脫被上訴人衣服,被上訴人僅著內褲,上訴人則在後追出一節非真。

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左右,被上訴人之世侄女梁志萍來訪,上訴人竟拒不讓梁志萍

進門,亦不讓被上訴人應門、出門,嗣經被上訴人趁隙逃出家門向警方報案始得脫困;同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被上訴人乾兒子梁葆忠(梁志萍之弟)與梁志萍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上訴人接電話後稱無此人,其二人因耽心被上訴人之安危,遂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查看,上訴人除不讓被上訴人應門外,亦拒不開門,嗣經報警求助,於警員及鄰長保護下,被上訴人始得離家外出,外出後因不敢回家與上訴人同住,遂借住其二人家中迄今等情,已據證人梁志萍、梁葆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以下),經核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之家庭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相符(此有該警察局函文在卷可佐,卷第一0八頁),且證人梁志萍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伊應被上訴人電話要求而要接被上訴人前往榮民總醫院探視被上訴人同鄉友人及伊姊弟二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打電話向甲○拜年而發生此部分糾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之婚姻而防止被上訴人與金太太接觸及不願意梁志萍、梁葆忠與被上訴人聯繫,因梁志萍有一個小妹「多多」是被上訴人以前與梁志萍之母親所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多多為伊與梁志萍之母所生,且縱使多多為梁母與被上訴人所生,多多二十七歲(依梁志萍所述),故亦為多年前且為兩造婚前之事,上訴人如此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從上訴人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情節及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之通訊及行動自由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暴力虐待一情,自堪信為真實,證人王鴻順、馮斯美、曾子孝、譚雲成雖均證稱,上訴人平日照顧被上訴人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八一頁),惟查,依證人王鴻順、馮斯美及前述證人許玉蕊之證言,亦可見兩造間有多次吵架而報警之紀錄,且如前所述,可見上訴人常因懷疑被上訴人與金太太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不願被上訴人與梁志萍,梁葆忠姊弟聯繫而有前述對被上訴人暴力虐待之行為,故證人王鴻順、馮斯美、曾子孝、譚雲成上述所證上訴人平日照顧被上訴人很好一節僅係看到兩造婚姻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前述之家庭暴力行為。

六、查,兩造結婚未久,上訴人即多次辱罵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限制被上訴人之通訊及行動自由,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上訴人在外打工及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