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呂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生母呂仲如與伊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並曾經伊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為伊之婚生子。惟因呂仲如之父母拒絕提供各項證件,令伊無法辦理認領戶籍登記,且上訴人亦經呂仲如生前同意由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之被告丁○○、呂叔如收養上訴人為養子(被上訴人對丁○○、呂叔如所提之追加訴訟,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以致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時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由被上訴人撫育,而係由生母呂仲如及姨媽呂叔如夫妻及外祖父母所撫育。況呂仲如已聲請法院認可由丁○○、呂叔如夫妻共同收養伊為養子,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將造成上訴人同時為養子與婚生子雙重身分之矛盾,應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由訴外人丁○○、呂叔如共同收養為養子,且經法院認可收養確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聲請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二○、二一、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前審卷六六至六八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換言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處於停止狀態(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外)。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訴外人丁○○、呂叔如共同收養之事實,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已由丁○○、呂叔如共同收養為養子,且經法院認可收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因兩願或判決終止前,自處於停止狀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其生母呂仲如與被上訴人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曾經被上訴人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之情,縱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並不能除去上訴人與丁○○、呂叔如間之收養關係,即不能回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子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此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自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依前揭說明,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