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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家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壬○○相 對 人 庚○○

辛○○己○○丙○○甲○○戊○○乙○○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而裁定已經確定,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並有送達証書在卷(本院卷十三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告確定。乃聲請人迨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