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核定之價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欠繳裁判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對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所述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認原法院應就其所述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同意與否,不應逕行駁回其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對上開補費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之同時,一併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一節,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原裁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