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毒品案件入獄,但已改過遷善,認真工作,伊年收入新台幣(下同)約七十萬元,足以養育、保護子女,培養子女健全人格發展,相對人對婚姻不忠,伊基於尊嚴,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不要小孩監護權,且未探視小孩,相對人現爭小孩,於情不合,於法無據,何況伊已和小孩培養不可分割之感情,且因要上班才將小孩請父母代為照顧,因父母抱怨,且念及母親身體欠佳,才將小孩帶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委託朋友母親照顧,但伊之父母又將小孩帶回林園鄉老家,不尊重伊之監護權云云。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結婚,育有王齡彗(000年0月00日生)、王靖元(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兩造約定所生子女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擔任,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足參(原審卷七、十七頁、本院卷四0頁)。兩造所生子女平日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抗告人將小孩帶離開為止,經証人即抗告人之母王李素真証述明確(原審卷二七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所生小孩由其父母照顧之事實。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獨自將二名子女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持木棍毆打年僅滿四歲之王靖元兩大腿,致高雄縣政府向原審法院申請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王齡彗、王靖元,經原審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護字第八0、八一號卷,查明無訛,並有裁定附卷足稽(本院卷四一至四二頁);抗告人又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詎抗告人違反該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抗告人復對其父母及兩造所生子女實施家庭暴力,經抗告人父母王李素真、王金造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0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0號卷查明無誤,並有裁定、通常保護令(外放)、聲請簡易處刑書、簡易判決書、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十七至廿三頁、卅六至卅八頁);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九十一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經法院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高雄縣政府就兩造之監護小孩之條件為訪視評估,抗告人居住環境尚未完全穩定,又因毒品入獄,在監能力需多加考量,若由相對人監護,小孩雖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但有詳細計劃與考量,且獲抗告人父母支持,在監護能力上較抗告人為佳,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可參(原審卷廿九至卅四頁)。綜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固然較相對人為佳,但觀之抗告人寄居朋友處,其對相對人、父母、及兩造所生小孩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復違反保護令等情,足見抗告人具有衝動、暴力傾向,復不遵守法律,對教養兩造所生子女,顯不適當。兩造所生子女王齡彗及王靖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負擔,較符合兩造子女之利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