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高雄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通燕路十號),但事實上並未居住該處所,相對人按上址送達之通知函、執行命令等三份文件,伊均未收到,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通知書之陳三寶,係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伊之受雇人或同居人,且陳三寶收受通知書後並未轉交予伊;另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記載收受文書之同居人「陳仲儀」,與伊雖係夫妻關係,惟陳仲儀係設籍高雄市○○區○○路○○○號,與伊設籍住址不同,且該執行命令係在仁成公司員工陳秀月應郵差之要求,拿陳仲儀之印章,蓋在送達證書上代收,事實上陳仲儀並未簽收該執行命令,陳秀月亦未將該執行命令轉交予伊;另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記載收受文書之同居人「陳冠英」,設籍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八三號十七樓之一,與伊設籍不同,並非伊之同居人,且該執行命令係陳秀月應郵差之要求,拿陳冠英之印章,蓋在送達證書上代收,又依該送達證書所示,係「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鈕新公司)負責人「陳冠英」代收執行命令,對伊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對伊拘提管收,原裁定准拘提管收,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滯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罰鍰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相對人處繳納稅款,惟抗告人並未依指定期日到場;相對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惟抗告人並未依限向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命抗告人應於十日內,繳清所欠稅款等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命令,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拘提管收云云。
三、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再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惟應以各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執行命令送達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通知書至抗告人所設籍之通燕路十號,由陳三寶收受,有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而陳三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通燕路十號是紐新公司的工廠,我經營的在仁成公司出資本在紐新公司的工廠代工。所以我有在通燕路十號工作,郵差送信到通燕路十號,如果我有在,就拿印章代收信件,甲○○○的信件我如果沒有幫他代收的話,不好意思,我代收之後就將信件放置在通燕路十號辦公室內,鈕新公司還沒歇業只是停工,當時紐新公司的員工,有時會在,有時候不在,紐新公司負責人陳仲儀與其妻子(指抗告人)並無交代收受信件,我在通燕路十號沒有見過甲○○○到過工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陳三寶所經營之在仁成公司,公司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抗告人之夫陳仲儀所經營之紐新公司,公司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之二。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則陳三寶僅係在紐新公司的工廠通燕路十號做代工之工作,其自己之公司並非設籍於通燕路十號,是陳三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為明確。
㈢、另相對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執行命令至抗告人所設籍之通燕路十號,該送達證書上記載收受文書者,有「陳仲儀」之印文,並寫夫代,有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執行命令至抗告人所設籍之通燕路十號,該送達證書上記載收受文書者,有「陳冠英」印文,並寫負責人代,有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經證人林秀月即受僱於在仁成公司之員工於前審到庭證稱:陳仲儀、陳冠英印章他們沒有將印章交給我保管,印章是辦理勞保所使用,我以前是鈕新公司的員工,我在九十年十月間受雇於在仁成公司,我以前在鈕新公司任職時就保管陳仲儀、陳冠英的印章,我以前在鈕新公司的時候就有蓋他們的印章代收書信,他們的印章是拿來辦理勞健保用的印章,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拿走印章,老闆叫我收了信之後就放在箱子裡。甲○○○及陳仲儀沒有交代我幫他們收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顯見上開文書均係林秀月所代收,而非陳仲儀、陳冠英所收受,亦堪認定。而林秀月係受僱於在仁成公司,顯見林秀月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亦足認定。
㈣、次查,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陳三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林秀月在我們公司擔任負責人事部門,如果有信封,我們每個人都可以簽收,並不是指定她作簽收人。(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陳三寶與林秀月所收受之上開文件,對抗告人而言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即陳三寶、林秀月是否為本件接收郵件人員?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所謂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所規定之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言。否則其收受送達人員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陳三寶所經營之在仁成公司設址並非於通燕路十號,陳三寶僅於通燕路十號作代工之工作,而林秀月係受僱於在仁成公司,抗告人並未受僱於在仁成公司,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在仁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陳三寶、林秀月並非抗告人「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至為明確,抗告人亦未委託其二人收受文書,是其二人所收受之上開文書,對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其二人收受上開文書後均放置於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未轉交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至上址工廠拿信件等情,亦據其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五十八頁)。是陳三寶、林秀月既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同居人,亦非所屬接收郵件人員,其二人所收受之上開文書,對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通知書及執行命令所為送達,既非合法,相對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對抗告人拘提管收。是原審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拘提管收之聲請,核有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